第四十條
作者:章忠信
第四十條(仲介團體之監督)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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