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洲新修正著作權法允許合法錄音著作重製物之平行輸入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7.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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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澳洲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新著作權法,允許合法錄音著作重製物之平行輸入,引起國際關切。
澳洲本次修正著作權法之背景在於國際五大唱片公司掌握全球70%之錄音物銷售量,但基於市場之考量,國際五大唱片公司在全球所發行之各種錄音物中,僅有20%在澳洲發行,且其價格較在其他國家高出30%左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澳洲著作權主管機關檢察總長(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向眾議院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案,希望允許合法錄音著作之平行輸入。經過多次討論,澳洲國會乃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通過該修正案,允許合法錄音著作之平行輸入,透過競爭以降低錄音著作之價格,同時使澳洲之消費者能購買更多種類之錄音著作。
澳洲1998年第二號著作權法修正案修正重點,乃於第三十八條散布權之規定外,增訂第44D條及第112D條,擴大合理使用之範圍,允許為商業目的輸入合法製作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另為杜絕非法錄音著作重製物藉平行輸入管道輸入澳洲,嚴重侵害著作人權利,此次修正並採如下配套措施:
一、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轉置:增訂第130A條,於民事訴訟中,祇要著作權人證明輸入者或散布者有為商業目的輸入錄音著作之行為,以及該輸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則該輸入者或散布者須就其所輸入或散布之錄音著作為合法重製物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提高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修正第132條第(6)項,提高侵權之罰金上限10%,加強打擊盜版品,使個人之侵害每件最高得處60,500元,法人之侵害每件最高得處302,500元。此外,個人之侵權刑責最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要相關修正條文如下:
增訂第112D條 輸入錄音著作之非侵害重製物未侵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1)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未被以下之人所侵害︰
(a)將錄音著作之非侵害重製物輸入澳洲;或
(b)第103條所定之行為,其為任何人所輸入之包含錄音著作之非侵害重製物者。
(2)本條僅適用於錄音著作之重製物被輸入澳洲,而其合於下列發行情形者︰
(a)於澳洲發行;或
(b)於其他國家(發行國),且由以下之人所為或經其同意者︰
(i)在錄音著作發行國之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人;或
(ii)如發行之國家之法律,於錄音著作發行時,無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規定者,於錄音著作之被完成之國家(源流國)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人;或
(iii)如發行國或源流國(不論該等國家是否相同)之法律,於錄音著作發行時,無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規定者,其錄音著作之製作人。
(3)第(2)項所稱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所有人,指錄音著作發行時之所有人。
(依第103A條,於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中,祇有經被告之證明,錄音著作之重製物始可被認為是非侵害重製物。)
第103A條 輸入錄音著作之重製物之行為
於第37條、第38條、第102條或第103條所定之侵害著作權之訴訟中,涉及錄音著作之重製物者,祇有經被告之證明,錄音著作之重製物始可被認為是非侵害重製物。
(第38條規定關於文學、戲劇及音樂著作之營利性輸入。)
(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關於錄音著作之營利性輸入。)
本表之修正適用於本法修正後輸入澳洲之錄音著作之重製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