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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新去向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7.12.28.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88.01.08.)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總統公布正式施行以來,已逾一年餘,各界對該條例之施行情形以及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新立,均表關切,畢竟作為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溝通之橋樑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是否得順利產生與運作,涉及著作得否方便利用,乃至利用市場的廣大利益,一方面現有在該條例生效前已辦理仲介業務之團體,或該條例生效後提出申請設立之團體非常急切,負責核准許可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的主管機關也極為審慎,目前最受關心的問題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主管機關未核准任何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原有已辦理仲介業務之團體,其所為仲介業務及原訂相關授權契約之法律效力如何之問題。

目前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向主管機關提出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案,共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中華有聲出版事業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中華影視傳播製作事業協會」、「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中外音樂仲介總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等七個團體申請,均未經核准設立。其中「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中華有聲出版事業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中華影視傳播製作事業協會」等四個團體,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設立,辦理著作權仲介業務,該等團體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可繼續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至於「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中外音樂仲介總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等三團體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公布施行後新提出之申請團體。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登記為仲介團體者,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該項規定者,在民事上,其所訂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在刑事上,行為人則會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新申請中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在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前,不得執行仲介業務或以仲介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

至於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如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許可者,依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自該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不得管理,惟為使該等團體現行仍有效進行之管理事務不致因此一時中斷,該條但書規定在該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應繼續處理。不過其僅限於就條例公布生效前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部分繼續處理外,對於該等團體不得繼續管理之業務,如竟而繼續執行仲介業務或仍以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者,仍有如前所述的民刑事責任。惟該等團體如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後仍欲辦理仲介業務者,其既已辦理多時,頗富經驗,如得依本條例繼續參與辦理仲介業務,對各方均有實益,該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規定該等團體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目前主管機關審查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案之作業情形觀之,在八十七年底以前並無任何一個著作權仲介團體獲准許可成立,則關於著作利用究應如何處理?現有辦理仲介業務之團體又將如何自處?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公布生效前已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應自該條例公布生效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條文第三項規定,該等團體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申請被駁回者,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期間,至本條例公布生效日之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則依其反面之解釋,如該等團體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前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則縱使主管機關未核准許可其設立,但在申請案被駁回前,其於本條例公布生效前,以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屆滿者,仍得繼續有效,並不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此一適用結果,當可舒緩新團體尚未成立,舊團體先前與利用人所訂定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契約又將終止之窘境。不過,主管機關加速審理核准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申請案,仍是當務之急。

除了前述主管機關應加速審理核准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案之作法外,一般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之關切,尚包括「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強制著作權人必須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著作權人可以自行行使著作權,也不須向任何機構登記著作權,導致使用人不知著作權人為何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簽約使用著作也不能保證其他不在授權範圍內之著作權人會再來主張權利之問題。

關於著作權之登記問題,八十七年元月廿一日修正之現行著作權法已完全取消著作權登記制度,主要是主管機關於受理著作權登記時,並無法作實質審查,對於著作是否果真為聲明為著作人之人所完成,或聲明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人是否真為著作財產權人,無從作實質認定,如逕以含有公權力色彩之政府登記制度准許其登記,如有不實登記,反而對真正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不利,如由民間團體辦理登記,其登記僅具參考服務之性質,真有爭議,再由法院實質審查認定,反較具彈性。因此,如何由民間著作人團體或公會建立著作登記制度,應屬較為可行。

關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強制著作權人必須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使得著作權人可以自行行使著作權之問題,其實也正是顯示尊重個人自由,以及防止著作權仲介團體壟斷之政策考量。如果強制著作權人必須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才能行使權利,則其個人自由將受限制,著作權全部被弱化為報酬請求權,著作權仲介團體也將會因此壟斷著作權之利用,對著作權人及利用人均非有利,此應非著作權法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立法之旨。我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為會員後,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且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僅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使得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為會員後,不會有再自行主張權利之機會。其實,在美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實務,1950年代,美國法院即要求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如ASCAP後,仍可與利用人另外訂立利用授權契約,其主要目的就在避免ASCAP的壟斷,對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不利。此一決議,對於美國另一重要作財產權人BMI亦有其適用。由此一現象觀察,著作權仲介團體之運作,有時不能祇考慮著作利用之方便,尚須注意對於著作權仲介團體壟斷之防止與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保障。

此外,目前有諸多製造電腦伴唱機器之業者將音樂著作收錄於機器中,再將機器賣予卡拉OK業者或餐廳,供客人唱歌使用,其機器既然是供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行為,在重製及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以前,就應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卡拉OK業者或餐廳在購入這些機器或其他伴唱帶或設備以前,也應確認所有的音樂著作已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此,方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同時,如果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順利,所有授權事務均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達成,才能符合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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