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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紙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如何劃分其權利歸屬?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7.12.29. 最近更新日期 90.06.26.)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新聞紙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於刊載後,報社或雜誌社得否再行利用?其議題涉及各該單篇著作如何劃分其權利歸屬之問題,實務上常生爭議,不僅於國內,於國外亦有實際案例產生,尤其數位化網路發展後,電子資料庫及網路資料傳輸普遍,此一問題相形受到關切。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原則上僅授與雜誌期刊社刊載一次之權利,各單篇著作之權利仍歸作者所有,報社雜誌社如欲再作第二次利用,須經各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謂「第二次利用」,除就各單篇著作單獨利用,是否也包括新聞紙雜誌期刊整體另行利用時,同時就各單篇著作之利用?均有待討論。

由於美國著作權法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近來美國於The New York Times v. Tasini (Jun. 25, 2001)案中及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Ryan v. Carl Corp., N.D. Calif案中,就相關問題均作出相同之判決結果,值得各方參考。在前一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縱使就整份新聞紙雜誌期刊整體作電子資料庫之改版利用,對於其中各單篇著作之利用,仍應再經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後一案件中,法院認為就新聞紙雜誌期刊上單篇著作進行重製,應再經各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不是要新聞紙雜誌期刊之發行人之授權。

Tasini v. The New York Times, (SDNY Aug. 13, 1997),(206 F.3d 161, 2nd Circ., Sept. 24,1999, amended Feb. 25, 2000)(Jun. 25, 200100-201)案

該案原告為全國作家聯盟(National Writer's Union)總裁Jonathan Tasini等自由撰稿人,其投稿於被告The New York Times之報章雜誌,隨後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將歷年報章雜誌,交電子資料庫公司Lexi-Nexi公司進行電子化處理,包括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供網路傳輸,作為自由撰稿人之原告乃於一九九三年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於報章雜誌中文章之著作權。

第一審聯邦地方法院原先認為,雖然原告等同意被告於其報章雜誌上刊登著作,但其並未將著作權讓與被告,縱使被告於交予原告之稿費支票後註明將原告著作之電子化權利轉讓與被告,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被告將著作送交電子資料庫公司Lexi-Nexi公司進行電子化處理,包括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供網路傳輸時,原告曾經同意該條件。

第一審法院確認報章雜誌為集合著作,屬於編輯著作之一種,又由於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規定,集合著作中之單篇著作,其著作權與該集合著作之著作權有所分別,且自始歸該單篇著作之著作人所有。無明白之著作權或其中一部分權利之轉讓約定,集合著作之著作人僅取得將該集合著作中之單一著作作為該集合著作之一部分,隨同該集合著作、該集合著作之改版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之特權。本案被告將原告等之著作交給Lexi-Nexi公司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是否成為存放於新的媒介之另一新集合著作,而非屬第201條(c)款規定之改版?第一審法院原先認定,該款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改版所用之媒介,祇要是編輯著作整體之改版,而不是單就原告等著作之處理,被告就其編輯著作整體,包括原告之著作部分,享有以改版方式重製及散布之特權,不必再經各單篇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法官對於原告所提出國會並無意使出版商藉由新科技之發展而獲得意外之財之主張表示同情,但認為法律就此已作規定,司法機關無法另作解釋認為本案情形不是改版 (revision),如要解決此一不公平現象,應透過立法程序。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被告從此案以後,對於刊登於其報章雜誌上之著作,均要求作者要放棄所有權利,否則不願刊登。

對於第一審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原告當然不服,上訴至聯邦巡迴第二法院。第二審法院於一九九九年推翻了第一審判決,認為無論如何,被告等之資料庫使用者自資料庫之蒐尋與列印結果,乃是就原告個別的文章進行重製,而不是就被告自己的報章雜誌整份的利用,所以被告仍應經原告的同意才能將其文章進行數位化利用。

本案被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再度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以前,被告頑強地提出警告,如果其獲得敗訴,將會對於歷史性之電子資料紀錄造成負面影響,但法院仍不為所動,於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比二的表決,作出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認為Lexi-Nexi公司將報章雜誌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之行為,與一般的資料儲存,如微縮影之作法不同,不能主張屬第201條(c)款規定之改版,所以,在將被告的文章放在數位化資料庫上網以前,應經原告的同意。法院特別指出,被告對於未來可能造成損害的臆測並不足以減縮國會原先賦予著作人應有的權利。

最高法院並將該案交由地方法院決定未來解決之道,法院也指出,透過國會立法以解決此一問題亦是一種途徑。不過,被告已聲稱,由於要對於早年使用的文章進行授權洽談過於困難,其不會與原告進行協商授權之事宜,而寧可直接將原告所屬組織近七千位會員等約有十萬篇的文章自其數位電子資料庫中刪除。對於被告的反應,原告已聲稱其將組織授權團體以解決授權問題,同時也準備進行團體協商,以獲得團體協議之規約。

Ryan v. Carl Corp., N.D. Calif., No. C97-3873 FMS, 10/13/98

在本案中,原告等為雜誌及學術期刊之著作人,被告經營期刊論文之網路資料庫,其資料庫僅提供一萬七千份期刊之八百萬篇論文題目,而未包括論文全文,當客戶由其網路資料庫檢索,要求取得某特定論文時,被告再到圖書館影印後寄給客戶。當客戶提出論文要求時,被告之影印並未事先獲得任何同意,其作法是先以信函附上權利金支票,通知雜誌或期刊之發行人,並要求獲得授權於未來影印其他論文,如各該發行人拒絕同意時,被告則將該雜誌之文章註記,但其題目仍留於資料庫中。自始至終,被告均未與原告即著作人聯絡或支付使用報酬。原告循被告之經營管道取得自己之論文,並未獲被告之利用通知或支付費用,因此以此為證據控訴被告侵害其個別論文之著作權。

被告首先抗辯原告不得提出訴訟,蓋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之重製係因原告之要求。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是源於被告未支付使用報酬,而非是因原告要求影印。原告固對於事情之發生有所涉及,但發生損害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之行為。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規定,集合著作中之單篇著作,其著作權與該集合著作之著作權有所分別,且自始歸該單篇著作之著作人所有。無明白之著作權或其中一部分權利之轉讓約定,集合著作之著作人僅取得將該集合著作中之單一著作作為該集合著作之一部分,隨同該集合著作、該集合著作之改版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之特權。本案之爭議在於該條文中「一部分」之爭議。原告認為集合著作之著作權人,其重製權應僅限於原來的集合著作之重製、原來的集合著作之改版之重製,以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之重製,但被告僅重製其中的單篇論文,不屬於前述範圍。被告則抗辯發行人縱使未重製全部集合著作,亦得重製集合著作上之單篇論文。法院認為法律僅允許集合著作之著作人重製包括有單篇著作之集合著作全部,否則集合著作就不可能存在,但亦僅限於法定之情形,如被告之主張成立,將會超越法律所給予之範圍。從法律條文及立法歷史而言,該條應作狹隘之解釋,而且僅限於法律所定之範圍。

綜觀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之立法目的,乃在落實「著作權不可分性理論(the doctrine of copyright indivisibility)」。在該理論下,集合著作中個別著作之著作人就其個別著作將會有不慎喪失其著作權之風險。本案之法院同時亦討論本案與Tasini v. The New York Times案之不同,認為Tasini案中,聯邦地方法院允許雜誌發行人將整份雜誌改版為電子資料庫,不須各論文的著作人同意或支付使用報酬,因為縱使原先特殊的安排或格式已喪失,發行人對論文的選擇創意依舊存在,而在本案情形,被告係就個別著作的重製,並不是集合著作之改版。

法院承認本案情形如僅由各篇論文之著作人享有同意重製之權,從公平與效率方面考量,確有缺失,不過那不是法院的權利,而應由立法者解決。法院同意,雜誌發行人對於文章之選擇與編排,大幅增加了個別論文的價值,對於專業學術期刊而言,文章之選擇與編排尤其重要,其亦具創作之價值。同時,法院也同意向發行人取得授權遠比向發行人及著作人取得授權要容易且有效率,不過,法院必須遵從立法者之意志,不可作與立法原意不同之判決。

總之,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Ryan v. Carl Corp., N.D. Calif案中判決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所定集合著作之重製權並不及於重製其中之個別著作,因此要將集合著作中之個別著作加以重製,應經個別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而非集合著作之發行人之同意。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新聞紙雜誌期刊收錄單篇著作,可以構成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並不影響其所收編單篇著作之著作權。故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且第三十七條又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亦即除非有特別明白之約定,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報社雜誌社並不得再利用所收編之單篇著作。

在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相關條文下,如果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報社雜誌社欲將原刊載於其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單篇著作另行出版單行本或專論,仍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他人欲利用該單篇著作,除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且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或廣播或電視依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轉載或公開播送外,均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非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報社雜誌社之同意。

值得討論的是,過去報社雜誌社有將先前出刊之新聞紙雜誌期刊縮小版面或原樣裝訂成冊出售,或製作成微縮影片之慣例。目前之實務,除將先前出刊之新聞紙雜誌期刊收集燒錄光碟版出售,或存入資料庫儲存,以收費方式供讀者查閱全文列印,甚至同時於網站上以電子版方式傳輸,凡此種種,是否不必再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非無爭議,司法判決迄今尚未見結論。此一爭議癥結在於是否有個別單篇著作之第二次利用之存在。如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投稿於新聞紙、雜誌原則上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則嚴格言之,其他之利用均不在原授權範圍。報社雜誌社除原先出版之新聞紙雜誌期刊以外,欲另外以任何方式重製新聞紙雜誌期刊,同時利用到獨立受編輯著作保護之自己之新聞紙雜誌期刊,均應受到限制。退一步言,以縮小版面或原樣裝訂成冊出售,或製作成微縮影片,或燒錄成光碟版,或許可以解釋為新聞紙雜誌期刊之整體重製,而非個別單篇著作之重製,故應不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我國著作權法並無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之類似規定,此一解釋是否成立,仍會有爭議。縱使有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之類似規定,新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問題,如將新聞紙雜誌期刊上所有單篇著作存入資料庫儲存,以收費方式供讀者查閱、全文列印,甚至同時於網站上以電子版方式傳輸等等新方式,如認為不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恐怕並不合理,仍須另行解決,祇是其解決之方法,尚有待思量。

對於報社雜誌社而言,如果法律無法周全規範,定型化契約將是不可避免之方式,然而,可以想像,此一定型化契約通常會要求投稿者放棄大部分權利,或同意報社雜誌社作任何形式之利用,如果作者無強而有力的組織出面為其與報社雜誌社協商洽談此一定型化契約之條件,作者顯然立於最不利之地位。自由市場下,政府公權力之介入已是最下策,我們固可冀望公平交易法或許可對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盡一些力量,但文化資產之散布與財產交易畢竟仍有差異,強而有力的著作權人組織或許才是妥善之解決,祇是不知國內環境可否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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