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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87.12.29.三讀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

作者:章忠信
(88.01.02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 9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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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基本法」於94年1月19日再作部分修正,解決了政府採購法對於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的限制,可望讓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在接受政府委託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時,得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這項修正對於智慧財產權方面,可以讓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的推廣利用,更為寬廣。

「科學技術基本法」於88年1月20日制定公布施行,92年5月28日曾配合政府採購法作部分修正。該法關於智慧財產權方面,對於政府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在一定規範下,得予開放,供政府以外之單位、企業廣為利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科學技術基本法」雖名為「基本法」,惟其性質為法律,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德國基本法」不同,其係在科技領域中作相關原則規定之母法,未來仍須推動一系列子法以執行之。「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以提勝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全法共7章23條,其係我國第一部基本法,也是繼日本於1995年通過「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後,世界第二個制訂「科學技術基本法」之國家。

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國家由於預算支出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範圍依該法第2條規定,包括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由於「國有財產法」對於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限制極多,導致許多政府預算支出取得之智慧財產權無法充分利用。為鼓勵研究機構或私人企業參與研究發展,「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於於88年1月20日立法之初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第一項) 前項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並由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第二項)」亦即對於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之全部或一部,得由各主管機關制訂相關法令,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同時,第十二條規定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政府部分,則撥入該基金保管運用。此二條規定,一方面使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開放供民間所有及利用,發揮更大效用,不致使政府擁有之有價值智慧財產權與成果如一般公文歸檔,任其閒置,一方面也可將政府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挹注「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循環運用,有助科學技術發展。政府隨後也訂定發布了「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等。

後來又配合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0日之公布施行,在92年5月28日修正增訂第6條第3項:「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並達公告金額以上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並據此於92年12月5日訂定發布「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此一「法人或團體」,僅限於私立大學或其他非公立的法人或團體,並不包括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且依其補助金額多寡而決定辦理採購時,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由於政府採購法對於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案件之進行限制極大,引起諸多不便,91年2月16日政府採購法曾作進一步修正,第2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就發展」,得採比價、議價等限制性招標。惟一般公立機關通常不願負擔比價、議價等限制性招標責任與風險,仍透過公開招標,採取最低價決標方式;又政府採購法要求一定要有三家廠商競標,對於特定專業領域僅有一個或二個專家學者或學術或非營利機構而言,造成困難;另外,政府採購法中關於受託者必須雇用百分之二的原住民及殘障人士,也是一項限制。事實上,由公部門研發單位執行的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占五分之二以上,這些公部門研發單位受限於政府採購法,難以快速有效地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94年1月19日的修正,就在調整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範圍,除了既有的「法人或團體」外,增列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及公營事業,並刪除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使得「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其中「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之文字,則係為因應WTO政府採購協定(GPA),避免違反國際協定。亦即,未來若是我國排除中國大陸政治干擾,順利簽署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以上的採購,仍應回規適用政府採購法。

此一修正後,中央研究院或國立大學、私立大學或其他非公立的法人或團體,如工研院、經濟部所屬財團法人、國科會所屬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等,在接受政府補助辦理採購時,就可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由於政府補助、委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的科技預算,原則上並不包括營建工程的經費,故大部分是以儀器採購為大宗,且仍是須要受行政院國科會所定「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的監督。又此一修正僅適用於政府委託與補助部分,至於政法出資的部份,則仍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科學技術基本法」在此次修正時,立法院仍有一些不同的聲音,王鍾渝等委員就認為若政府採購法不利於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就應修正政府採購法,以專章處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採購,而不是在「科學技術基本法」以特別規定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現行政府採購法的限制性招標規定,可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採購,只是機關首長是否願意承擔責任而已。只是在國科會強力要求下,立法院才支持「科學技術基本法」此次的修正。這樣的事實說明了,即使適用政府採購法,研究機構仍是可以在現行規定下,努力克服相關束縛,達成目標的。

「科學技術基本法」僅是宣示性之母法,行政院已於89年2月25日依此法制訂「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並於92年3月12日修正。惟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規定,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仍係以歸國家所有完原則,但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然而前述辦法第三條規定:「資助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其係以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為原則,必須係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才能屬國有財產,二者間似仍有差距,無論如何,吾人仍期待各相關部會能積極制訂相關配合法令,開放政府預算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與成果,真正落實「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立法目的。

[附錄一]

科學技術基本法
中華民國88年1月20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319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96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2、13、17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31號令修正第5條、第6條及第13條條文。

第一條
為確立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之基本方針與原則,以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持續經濟發展,加強生態保護,增進生活福祉,增強國家競爭力,促進人類社會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含人文社會科學之科學技術。
政府於推動科學技術時,應注意人文社會科學與其他科學技術之均衡發展。

第三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之穩定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之比例。

第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持續充實基礎研究。

第五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前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六條
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要件、期限、範圍、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資助機關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發展,政府應考量總體科學技術政策與個別科學技術計畫對環境生態之影響。
政府推動科學技術發展計畫,必要時應提供適當經費,研究該科學技術之政策或計畫對社會倫理之影響與法律因應等相關問題。

第八條
科學技術研究機構與人員,於推動或進行科學技術研究時,應善盡對環境生態、生命尊嚴及人性倫理之維護義務。

第九條
政府應每二年提出科學技術發展之遠景、策略及現況說明。

第十條
政府應考量國家發展方向、社會需求情形及區域均衡發展,每四年訂定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作為擬訂科學技術政策與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依據。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之訂定,應參酌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部門、產業部門及相關社會團體之意見,並經全國科學技術會議討論後,由行政院核定。
前項之全國科學技術會議,每四年由行政院召開之。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現況與檢討。
二、國家科學技術發展之總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三、政府各部門及各科學技術領域之發展目標、策略及資源規劃。
四、其他科學技術發展之重要事項。

第十二條
為增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能力、鼓勵傑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人才、充實科學技術研究設施及資助研究發展成果之運用,並利掌握時效及發揮最大效用,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運用,應配合國家科學技術之發展與研究人員之需求,經公開程序審查,並應建立績效評估制度。
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第十四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四、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五、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十五條
政府對於其所進用且從事稀少性、危險性、重點研究項目或於特殊環境工作之科學技術人員,應優予待遇、提供保險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對於從事科學技術研究著有功績之科學技術人員,應給予必要獎勵,以表彰其貢獻。

第十六條
為確保科學技術研究之真實性並充分發揮其創造性,除法令另有限制外,政府應保障科學技術人員之研究自由。

第十七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為促進民間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得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第十九條
政府對符合國家科學技術發展計畫目標之民間研究發展計畫,得給予必要之支助。

第二十條
為推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政府應擬訂科學技術資訊流通政策,採取整體性計畫措施,建立國內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相關資訊網路及資訊體系,並應培育資訊相關處理人才,以利科學技術資訊之充實及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條
為提升科學技術水準,政府應致力推動國際科學技術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與研究。

第二十二條
為加強國民對科學技術知識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展學校與社會之科學技術教育,以提升國民科學技術之素養。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錄二]

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89年2月25日行政院(89)台科字第059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88年1月22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 09200004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9、15 條條文;增訂第6-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院臺科字第0950080312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政府機關(構)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二、資助機關:指以補助、委託或出資方式,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訂定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構)。
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第三條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四條
資助機關就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之研發成果,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但其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五條
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第六條
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之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經資助機關同意。
歸屬於資助機關之研發成果,得讓與第三人。

第七條
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對不具有運用價值,且無人受讓之智慧財產權,得終止繳納年費等相關維護費用。

第八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九條
研發成果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關得要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資助機關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十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第十一條
研發成果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由資助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

第十二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除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數額及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自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其管理及運用、讓與或授權,準用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版

第一條
為管理及運用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特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以下簡稱研發成果) :指政府機關 (構) 編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
二、資助機關:指以補助、委辦或出資方式,與研究機構或企業訂定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 (構) 。
三、研究機構:指下列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單位:
(一) 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二) 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 (構) 。
(三) 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四、企業:指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並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研發成果收入:指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第三條
資助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應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四條
資助機關就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但其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五條
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研究機構自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取得研發成果者,亦同。
前項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第六條
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經資助機關同意者,得讓與第三人。
歸屬於資助機關之研發成果,得讓與第三人。

第六條之一
歸屬於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不具有運用價值,且無人受讓者,得終止繳納智慧財產權年費等相關維護費用。

第七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為對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前項規定,於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自行實施研發成果者,準用之。

第八條
依第三條規定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資助機關得逕行或依申請,要求研究機構或企業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訂約時,於書面契約中約定之。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者,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第九條
研究機構或企業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研究機構或企業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研究機構為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公、私立學校或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研究機構或企業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第十條
研發成果由研究機構或企業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得之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由資助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研究機構或企業。

第十一條
研究機構或企業就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除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數額及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資助機關、研究機構或企業進行國際合作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依契約約定,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十三條
各機關 (構) 為施行本法第六條及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另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 (構) 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辦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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