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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3所帶來的著作權問題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5.15. 最近更新日期89.10.2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在過去,將一片CD上之音樂著作儲存於磁片上需約數百片磁片,如果要將一首歌從網路上下載,需要數小時,不會有人去從事這一沒有效率的儲存傳輸工作,直到MP3音樂檔案格式發展後,一切改觀。MP3音樂檔案格式目前已成為網路音樂的標準,其原本只能在電腦上播放,自從1998年下半年,美國Diamond公司製造出Rio MP3隨身聽(美金約200元以下,台灣市場目前約新臺幣6500元)後,在唱片界造成不小的震撼,主要在於著作權如何保護之問題。

MP3 (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 1, Audio Layer 3)是一種壓縮格式,壓縮比是1:10~12,使得音樂易於下載到電腦硬碟或MP3隨身聽中播放,由於MP3是使用數位格式,反復重播也不會受壓縮及解壓縮程序影響到品質,其音質媲美CD,亦不會因震動而跳針,極適合運動或通勤者使用。MP3的CD製作方式首先利用電腦取得CD音樂檔,再用電腦MP3壓縮軟體,將音樂壓縮成MP3格式的聲音,隨後用光碟燒錄機將檔案燒錄在光碟上,使用者祇要利用MP3解壓縮軟體就可以播放音樂。以現有之技術,MP3音樂檔案格式可將一首CD音質的音樂資料壓縮成3MB至4MB左右,,一張640MB的MP3光碟可以放得下近200首歌,台幣200元至400元的MP3大補帖就可以容納12張專輯。美國Diamond公司所推出隨身聽式的MP3播放器Rio使得消費者得將MP3音樂檔案從電腦硬碟下載至Rio,然後隨身攜帶。而MP3音樂檔案係從網路上或CD錄音機上所下載製作。不過,Rio本身無法重製任何數位音樂檔案,也無法傳輸或上載數位音樂檔案。

科技的發展固然為廣大的消費者帶來方便,然而未經授權就將音樂錄音轉錄、散播,對於錄音著作著作權人即唱片公司而言,卻是最難忍受,因為其著作權顯然受到有史以來最嚴重之侵害。在著作權法上之議題上,未經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透過網路傳輸錄音著作,在上載網路時,首先侵害了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right of reproduction),進行傳輸時,又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right of broadcast) (或所謂的對公眾傳播之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此一傳播之侵害並涉及ISP業者對於侵害行為之產生是否應負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之責任問題。

對於此一權利受侵害之嚴重後果,音樂唱片公司當然要想盡各種方法,保護自身之權益,其首先之手段即是要禁止相關產品的發展或銷售。1998年10月,就在美國Diamond公司推出隨身聽式的MP3播放器Rio之前夕,代表各大唱片公司利益的美國錄音工業協會(Recording Industries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於加州洛杉磯聯邦地方法對Diamond多媒體公司提出控告,要求法院禁止Diamond公司推出,但並未獲法院同意。

RIAA控告Diamond公司之理由,主要根據美國一九九二年「家用錄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認為Rio係該法所稱之數位錄音設備﹝digital audio recording device﹞,Diamond公司既未依該法案在Rio中裝置任何足以大量重覆重製之防拷技術,亦未向美國著作權局繳交使用報酬,故應禁止其銷售。

美國在一九九二年所制訂的「家用錄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於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十章,規定關於數位錄音設備﹝digital audio recording device﹞及數位錄音媒介﹝digital audio recording medium﹞的問題。該法案為了彌補著作權人因為消費者自行使用數位錄音設備錄製音樂著作,造成音樂著作相關權利人於產品銷售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規定生產數位錄音設備之廠商均應於所生產之的設備中使用系列重製管理系統﹝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簡稱SCMS﹞或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系統,以避免數位錄音媒介遭大量重覆地重製。此外,生產、進口或銷售數位錄音設備及數位錄音媒介之廠商更必須向美國著作權局繳交使用報酬,以便於分配予相關著作權人。

加州洛杉磯聯邦地方法認定Rio並非「家用錄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所稱之數位錄音設備,不必裝置SCMS,亦無須繳交使用報酬。原告RIAA 不服,向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提出上訴。1999年6月15日,法院以全票通過,駁回上訴(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et al. v. Diamond Multimedia Systems, U.S. 9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9856727 , June 15, 1999)。此一判決對於錄音工業誠為一大打擊,使得藉由網路下載錄音著作之侵害無從遏止。

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法官於判決中指出,從「家用錄音法案」所定義之「數位錄音設備」字面觀察,電腦或其硬碟之主要目的並不是在供製作數位錄音設備,因此不能認為是「數位錄音設備」(Under the plain meaning of the act's definition of digital audio recording devices, computers (and their hard drives) are not digital audio recording devices because their 'primary purpose' is not to make digital audio copied recordings)從而不必裝置SCMS,亦無須繳交使用報酬。法院更進一步說明,Rio僅在使一般消費者電腦硬碟上之檔案得被攜帶外出,完全符合「家用錄音法案」促進個人利用之立法目的。

由此一案例發展言,其實,科技本身是中性的,並不是侵害物,祇是有人利用科技來侵害他人權益,因此,權利人實應循其他方法解決,而不是一味地禁止科技產品的發展。從歷史上觀察,如同錄音機及錄放影機的發展一般,新科技的發明一開始對於著作財產權人總是帶來嚴重的損害,但其最終未必是負面的,也可能是正面的。錄音機之發展對於音樂著作權人之損害固然嚴重,但目前錄音帶、CD之廣泛發行卻是音樂著作權人主要收益來源;同樣地,錄放影機一開始對於電影著作著作權人之損害也極為嚴重,但後來錄影帶、VCD或DVD之廣泛發行卻是電影公司主要收益來源。由此一發展觀之,可以預見,透過網路付費傳輸MP3格式音樂將是未來音樂或錄音著作權利人利益之主要來源。事實上,音樂唱片公司並非無此認知,五大唱片公司(華納、環球寶麗金、博德曼、新力、EMI),目前已與IBM聯合研究發展一套新的數位音樂壓縮格式EMMS(Electronic Music Management System),並經過加密處理,只能聽不能轉錄,避免被非法散佈,以對抗在網路上風行的MP3。

此外,也有不少唱片公司將其所製作之音樂CD片段以MP3格式放在網站供網友試聽來促銷,甚至可透過網路付費取得MP3格式單曲,可預見未來將有更多唱片公司投入網路販售MP3音樂檔的市場,而網際網路MP3音樂也將會快速成長。日前,國內最大網路唱片商華總飛行音樂網站將在9月推出付費下載流行歌曲檔案的服務,至於有關MP3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其亦將採用IBM和微軟都開發相關的加密技術,網友付費後可以下載檔案到電腦或隨身聽,但是想要轉寄給他人或是再讓他人下載,就會變成亂碼。

就消費者而言,單純從網路上下載MP3檔案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呢?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是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以自己之電腦下載MP3檔案供自己欣賞,正如同將網路上之文章圖案下載列印供個人使用一般,應不致於構成侵害著作權,即使是超越「在合理範圍內」之要求,例如建立一套數百首MP3音樂檔案之個人資料庫,而未於網路上傳輸或上載,事實上權利人也很難主張權利,這正是著作財產權人最難處理之問題。

由錄音機及錄放影機的發展歷史來看MP3技術發展之未來,我們有理由採比較樂觀之態度,目前最大的重點似不在於著作權法制之修正,而在於著作財產權人如何因應,以保護自身之權利,並掌握未來最有潛力之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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