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教師會與教育部著作權之爭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5.15. 最近更新日期8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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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日前全國教師會與教育部對於網頁內容發生爭議,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其中涉及網路著作權最具爭議之議題,即網路鏈結應否須經被鏈結網頁著作人同意之疑義,值得進一步討論。
該案之發生首先是聯合報於五月二十日資訊專刊,以「全國教師會網頁來源有問題」為標題,刊載全國教師會與賦力慧科技公司合作建構之「全國教師會」網站,其中教材資源單元,未經教育部「資訊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同意,並跳過其首頁,直接鏈結到目錄頁,完全引用該中心網頁內容,也未註明出處。由於其外框是教師會網頁,從使用者之電腦螢幕觀之,即使點選各學科內容,仍停留在教師會網站網址與外框內,使用者會以為是觀看全國教師會的網頁內容,該報導認為此一行為侵害教育部著作權[1]。
對於此一報導,全國教師會則召開記者會,邀請律師分析網路著作權相關問題,主張該會網站「教材資源」單元對於教育部「資源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的網頁是「採用鏈結方式處理,並未『盜用』、複製、更改其內容,更未在網頁上註明教材資料為該會開發」,其更認為「網路鏈結是否妨害著作權,本國並無判例,法律亦無定見。而在美國的判決是:『未妨害著作權』」;同時,全國教師會更主張,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故其所用教育部之網頁資料為公共財,教育部不能主張著作財產權。至於網頁畫面保留框架及點選功能,全國教師會認為可以「方便使用者利用,在網頁上很常見的設計」,且其設計「在選單中點選『回首頁』即可回到『資教中心』首頁」,不會令使用者誤會是在觀看全國教師會的網頁內容[2]。
一般而言,網路上的鏈結方式,大約可分為「超文字鏈結(hyperlink)」、「圖像鏈結(imagelink)」、「視框連結(framelink)」等三種。「超文字鏈結」係於自己網頁上以一段文字、網站名稱或網址來表達,透過簡單程式,讓使用者於鍵擊該處時,即可前往被鏈結的網頁;「圖像鏈結」則是透過簡單程式之處理,讓其他使用者於瀏覽自己之網頁時,使用者之螢幕上會將他人網頁上所抓取的圖案出現於自己的網頁上;「視框連結」是將他人網頁上的資料抓到自己網頁的視框中,使用者並未被送到他人網頁上,而本身網站的其他內容,包括網址、外框形態、其他資料依然存在。
此外,在上述「超文字鏈結」或「視框連結」中,更有一種情況,稱為「深入鏈結(deeplink)」,最為網路權利人詬病,其方式係跳過被鏈結網站之首頁,直接與網站首頁下之內容鏈結。如此一來,不管是將使用者送至被鏈結的網頁,或是將他人網頁上的資料抓到自己網頁的視框中,讓使用者瀏覽,均會跳過過被鏈結網站之首頁,其所產生之影響,一是使用者不會知道他目前在瀏覽那一個網站,減低被鏈結網站之知名度;一是如果被鏈結網站首頁上刊有廣告,使用者因已跳過首頁,不會看到被鏈結網站首頁上之廣告,也由於其未鍵擊到首頁,未被算入為到訪者之一,而此一到訪者之計算數字往往正是被鏈結網站收取廣告費用之計算基礎。相對地,鏈結網站因為到處「深入鏈結」,資料豐富,更能吸引使用者,如果其網站首頁上刊有廣告,反而因到訪者快速增加,提昇其廣告收入,造成不公平。由於網站之經營具特殊性,網站設立之主要目標在求廣為周知,吸引大量使用者進入瀏覽,其患人不知,而不患他人鏈結,此一特性造成網站建立者不會去主張著作權,禁止他人鏈結,祇有鏈結有不義情形時,才會產生紛爭,此所以國外相關判決爭議重點都著重於商標侵害或不公平競爭,很少去挑戰著作權之侵害是否成立,而最後如果能夠獲得滿意解決,即被鏈結網站首頁能被鍵擊到,通常都是以和解收場,而鏈結網站也可繼續鏈結。
關於本案全國教師會與教育部對於網頁鏈結之爭議,在英國愛丁堡法院與美國均有類似案件發生,不過最後雙方都透過和解方式解決爭議,因此,未見到法院有最後的判決。
在英國愛丁堡法院Shetland Time Ltd. V. Dr. Jonathan Wills and Zetnews Ltd.( 1996. 10. 24. )中,原告經營報紙及網路新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網站上之新聞標題重製於自己之網站上,被告之客戶藉滑鼠於被告網站之新聞標題點一下即可跳過原告之首頁,直接進入原告之新聞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重製其新聞標題,並侵害其於著作權法中受保護之有線節目之有線節目服務之權利(即公開播送之權利)。被告主張原告之新聞標題無著作權,且該等傳輸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法院認為新聞標題並非一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之傳輸行為亦恐有害原告之權利,爰暫時禁止被告之行為。該案最後於1997年11月11日由雙方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得鏈結原告網頁上屬原告自己之資料,但被告應於該鏈結之標題標明係原告之資料。
在美國的The Washington Post Company v. Total News Inc. (1997)案中,原告The Washington Post Company等為知名新聞傳播媒體,藉由網際網路將即時新聞傳送供大眾接收,由於大量之網路接收者進入其網站接收新聞,如同於其他媒體為廣告業務一般,原告於其網站之首頁設廣告欄接受廣告委託刊登,以收取廣告收入作為其該項服務之主要來源,而原告之網站包括商標及諸多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被告Total News Inc.並無著名之商標,自己亦未在其網站上有何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其僅設計一程式令使用者得自其網站直接接收原告網站中之資料,但其出現之形態業經被告加以改變,且被告之商標將原告原有廣告遮蓋,因此原告原有廣告形態亦無法出現在透過被告網站進入原告網站之利用型態中,以此方式被告得吸引更多使用者進入其網站,並以增加自己之廣告收入,但原告之廣告收益大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商標及著作權。關於著作權侵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再發行或提供原告之著作。最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停止將原告之網站內容連入被告之網站,但原告同意被告得設立連線,將進入被告網站之使用者自被告之網站轉至原告之網站中。由於雙方的和解,法院亦無法就被告得否未經原告之授權,設立連線,將進入被告網站之使用者自被告之網站轉至原告之網站中之爭議。
由於上述爭議,英美法院均未作出最後判決,因此,並不表示各種鏈結在著作權法上就一定不會發生侵害問題,祇是尚待進一步釐清。即使美國總統柯林頓於一九九八年十月月二十八日為修正美國現行著作權法所批准「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3],就此問題亦未提及,可見此問題於法律規範及科技現實上所產生爭議之困難度。
本案之爭議孰是孰非,從我國著作權法之角度觀之,有幾項問題必須釐清:
1. 教育部「資訊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網頁內容之著作權利究歸何人所有?是撰寫內容的個別教師?還是負責編輯整合的教育部「資訊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或尚有其他人?
2.「全國教師會」網站之教材資源單元有無鏈結教育部「資訊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之內容?此涉及「全國教師會」有究採何種鏈結?是否為「視框連結」下之「深入鏈結」?
3.「全國教師會」網站之鏈結是否屬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或「公開播送」之行為[4]?由於「重製」或「公開播送」之方法有多種,各國法律並未一一列舉,因此應於爭議發生後,依事實認定。目前最具爭議的即是網路鏈結是否屬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或「公開播送」之行為,國內外司法機關均未見確定判例。
4. 如果「全國教師會」網站確有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則能否主張合理使用?雖然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惟此一規定顯示如下幾點:
(1)祇要不是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情形,教育部「資訊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網站之內容非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因此不能因此即認為其內容是用國家公帑,基於協助教學建置的網頁,可以不經其同意,任意利用。
(2)欲依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利用而免責,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且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5],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至於何謂「在合理範圍內」,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四項標準可供參考,即(a)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b)著作之性質;(c)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d)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由全國教師會與教育部對於網頁內容發生的爭議,我們可以看到科技的發展常使法律之適用產生疑義,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盛行,對於著作權法之適用確實也產生諸多到目前無法釐清的困惑。不過,吾人必須牢記的是,科技發展後的當然未必是法律適用上的必然,不能因為科技上輕而易舉的普遍適用,就使法律所保護的原有價值完全喪失。無鏈結則不成網路,然是否可因此認為任何鏈結都不必著作權人之同意?如此則是否意味網路上不適用著作權之保護?如果希望網路能正常發展,傳輸的都是有價值的資訊,而不是垃圾充斥,則在網路發展的過程中,似乎亦不應忽視著作權保護之觀念。對於本案,著作權法最基本的理念應被尊重,即「使用前先打招呼」,不問教育部「資訊教育軟體與教材資源中心」之內容是否受保護或權利歸屬如何?先打一聲招呼,獲得同意利用,是最基本的尊重。如今事情發生了,雙方應平和地洽商,讓資源得以被充分地傳播,才是雙贏的作法。當然,如果雙方不能平和地洽商,則透過司法程序,讓法院去作判決,以求確認網路規則,對於其他利用者未嘗不是好處,祇是對於全國教師會而言,潛在之成本與危險是否太大?
註釋:
[1] 相關報導詳見聯合報資訊網站http:udn.acer.net。
[2] 相關說明詳見全國教師會新聞稿刊載於該會網站http://www.nta.org.tw/nta/teach_0.htm。
[3] Pub. L. No. 105-304 (H.R. 2281), 112 Stat. 2860 (1998)。
[4]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關於「重製」或「公開播送」規定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網路上之鏈結除可能有重製之行為,亦可能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就此非無爭議,但應予正視。
[5]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