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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紗攝影,著作權之歸屬,準新人不可不知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6.04. 最近修正92.03.29.)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準新人到婚紗攝影公司拍攝新婚照,常遇到婚紗攝影公司拒絕交付新人底片。如果新人郎才女貌,攝影技術與效果相得益彰,說不定那一天婚紗攝影公司的DM或展示櫥窗裡,還會出現先前的新婚照。到底到婚紗攝影公司拍攝新婚照後,底片歸何人所有?新人可否取得底片後加洗照片分送親友?婚紗攝影公司可不可以不經新人同意,將客戶的新婚照作為DM或於櫥窗裡展示?此涉及新婚照之著作權歸屬、著作原件之所有權,以及肖像權之問題,準新人不可不知。

準新人到婚紗攝影公司所拍攝之新婚照,係屬攝影著作,準新人與婚紗攝影公司之間成立了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契約,準新人為出資人,婚紗攝影公司為受聘人,而此一契約並不一定以書面為之,雙方有一定之合意,契約即告成立。婚紗攝影公司所拍攝之新婚照,其著作權之歸屬,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定之。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三項)」通常,準新人與婚紗攝影公司對於拍攝新婚照不會有任何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其攝影著作應以受聘人即婚紗攝影公司為著作人,同時,婚紗攝影公司並為著作財產權人。但基於出資人之地位,準新人可以利用該攝影著作。此時,雖然婚紗攝影公司為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但在行使著作財產權時,應特別注意準新人之肖像權或隱私權。婚紗攝影公司在未經準新人之同意前,並不得將該攝影著作作為DM或於櫥窗裡展示,或為其他公開行為,否則將侵害準新人之肖像權或隱私權。

關於婚紗攝影公司所拍攝新婚照之底片,其所有權之歸屬亦應依雙方約定定之。不過,物的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仍應釐清。享有新婚照底片所有權之人,如不是新婚照之著作財產權人,也未經新婚照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不得重製該照片。當然,由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第一項) 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第二項)」新婚照底片或照片所有權人得依該條規定,公開展示該照片。

值得討論的是,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出資人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時,其利用範圍如何?例如,準新人可不可以將底片加洗,送給親朋好友觀賞?或是交出版社或報社發行出版或謀利等其他商業行為?雖然出資人在理論上應依出資聘人契約之目的利用之,但因著作權法並未作限制,準新人的各種利用行為應非法所禁止。由於此一條文實際運用時常生爭議,對於此一爭議,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為避免事後之爭議,宜一開始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對於準新人最有利的,是與婚紗攝影公司約定,或直接以準新人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當然,如果是著名的婚紗攝影公司,也可退而求其次,約定以婚紗攝影公司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由準新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同時更可進一步約定婚紗攝影公司對於準新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如此一來,準新人方可對於婚紗攝影照片為充分之利用,而無花錢後仍可能侵害婚紗攝影公司著作權之危險。

總之,一般人到攝影公司拍攝照片很少會有任何約定,但從消費者權益言,其實應作約定,以明權利義務關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雖訂有「婚紗攝影定型化契約」供消費者參考,惟其中非無缺失,詳述如下所附契約說明。不過,定型化契約仍以雙方參考利用始生效力,如果消費者不能具消費權利意識,「婚紗攝影定型化契約」仍不會發生其功能,因此,消費者應主動爭取,方能有效保護自身權益。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甲方(消費者)簽章:

乙方(婚紗攝影業)簽章:

立契約人甲方:

住居所:

聯絡電話:

身分證字號:

立契約人乙方:

營業所:

聯絡電話:

營業登記字號:

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

茲為下列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事宜,訂定本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下,俾資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甲方與乙方應就本契約所附表格之約定事項詳為記載;該表格所載雙方約定事項為本契約之一部。

第 二 條

乙方依據本契約完成之相關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品質無瑕疵。

第 三 條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乙方免給付之義務,甲方亦免給付價金,契約全部不能履行或非全部不能履行,而其履行對甲方無利益時,甲方得解除契約。但乙方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甲方同意者,契約以重新協議之內容繼續。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乙方不負遲延責任。

第 四 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攝影等工作有瑕疵者,甲方除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請求乙方重新製作或修補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重新製作、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或修補顯無意義者,甲方除得逕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第 五 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六 條

甲方於約定之化妝、試穿、攝影等期日內,應配合乙方為必要之協力行為。

甲方不於前項期日內,為必要之協力行為者,乙方應以書面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甲方為必要之協力行為。

甲方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必要之協力行為者,乙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七 條

甲方應於約定之選片日期至乙方之營業所選擇毛片,於約定之取片日期至乙方之營業所取回相片。甲方不於約定之期日選擇毛片或取回照片者,乙方應訂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甲方選擇毛片或取回照片。

甲方不於前項期限內,選擇毛片或取回照片者,乙方自該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負其責任。

雙方同意甲方不於第一項期限內選擇毛片或取回照片者,乙方經保管六個月後得請求收取報酬及保管費,並銷毀毛片或照片,終止本契約。

第 八 條

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因契約終止對乙方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九 條

經甲方選定部分之底片、毛片,其著作權歸屬甲方,乙方應連同照片同時交付予甲方;未經甲方選定部分之底片、毛片,乙方應予以銷毀。

第 十 條

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依本契約完成之攝影作品及其他著作物,為其他之使用或利用。

乙方違反前項之規定,致對甲方造成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著作權約定之問題解析:

1.著作權與物權不同,底片、毛片之交付或銷毀純屬物權之處理,與著作權無關。有著作權者,縱使無物權亦不影響其著作權之行使,有物權者如無著作權,亦不得自由利用著作。

2.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且著作自完成起即受著作權之保護,乙方完成之照片如未作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完成起即由乙方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故契約之約定應自始就所有照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為約定,而不是從物權的所有權觀念著手,藉由消費者從物權之選擇決定著作權歸屬。

3.如依現有規定,「經甲方選定部分之底片、毛片,其著作權歸屬甲方」此僅處理甲方選定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方面則未作處理。至於未經甲方選定部分如未約定,依法仍由乙方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縱使乙方應予以銷毀,祇是物權之處理,並不影響乙方取得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4.關於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約定係著作權方面之處理,如認為基於商業營利之考量,未選定之照片不應交消費者持有,則在物權方面得另作處理。

5..建議關於照片之著作權方面,可依不同情況作適當約定如下:

第九條

(1)「依本契約所完成之照片,以甲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

(2)「依本契約所完成之照片,以乙方為著作人,甲方為著作財產權人。非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乙方並同意對甲方其甲方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6.建議關於照片之物權方面處理約定如下:

第十條

依本契約所完成之照片,經甲方選定部分之底片、毛片,乙方應連同照片同時交付予甲方;未經甲方選定部分之底片、毛片,乙方應予以銷毀。

 

第 十一 條

乙方應確保其為履行契約所提供之衣物、工具或場所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第 十二 條

乙方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由雙方約定於附表中。

第 十三 條

租借之禮服無滅失、毀損情形時,乙方應無息返還收受之押金。

第 十四 條

本契約共計乙式兩份,由締約當事人雙方各執乙份。

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收回契約書。

第 十五 條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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