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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資料庫保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8.07.25.)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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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歐聯於1996年所通過之資料庫保護指令對於外國人資料庫之保護採互惠原則,亦即除非要求保護之資料庫之源流國(country of origin)亦保護歐聯會員國之資料庫,否則歐盟資料庫指令並不保護該外國人之資料庫。此一互惠原則迫使美國國內資料庫業者強力要求美國國會通過一資料庫保護法案,使得美國資料庫得以在歐聯國家受到保護。

美國國會關於資料庫之保護,前後已有四件法案被提出,迄今仍未通過任何一件。在1996年,美國眾議院議員Carlos Moorhead (R-Calif.) 就首先提出相關法案( H.R. 3531),要求對於資料庫給予特別權利(sui generis)保護25年。祇可惜該法案未及通過即隨著美國第104屆國會結束而胎死腹中。1997年於美國第105屆國會中,眾議院之法庭與智慧財產司法委員會主席Howard Coble提出之相關法案( H.R. 2652),該法案雖於眾議院獲得通過,但在參議院仍受到極大反對而未通過,反對者認為現行著作權法、契約法、習慣法或科技措施應已足以保護資料庫業者之權利。

目前美國國會討論中之資料庫保護法案主要有兩項,一是由眾議院之法庭與智慧財產司法委員會主席Howard Coble所提出之「資訊集合反仿冒法案(the 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 H.R. 354)」,其內容與先前法案( H.R. 2652)無太大不同,目前在司法委員會審議中﹔一是由眾議院商務委員會主席Tom Bliley所提出之「消費者及投資者接觸資訊法案(the Consumer and Investor Access to Information Act)」,目前在商務委員會審議中。該二法案均希望以不公平競爭之理論防止非法利用資料庫之情形。

在該二法案中,分別採取不同的角度。Coble所提出之法案禁止新競爭者重製資料庫之全部或重要部分,但卻規定諸多例外規定,以確保資訊流通之自由不受影響,在權利之保護方面,並規定有民事訴訟及刑責,由於此法案規範較嚴,因此較受資料庫業者之支持﹔Bliley所提出法案之限制顯然較小,其僅禁止就資料庫之整體為濫用,以避免後完成之資料庫因此與先前完成之資料庫「實質相同(substantially the same)」 。雖然Bliley之法案規定重製資料庫之一小部分可能會構成侵害,但重製者祇有在會與先前完成之資料庫在銷售上造成競爭時才須負侵害之責,在保護方面主要須靠聯邦貿易委員會之執行,由於此法案規範較寬,因此較受資料庫利用者或消費者之支持。

由於Coble所提出之法案保護較高,幾乎給予資料庫業者一種新的財產權,是否會造成資訊之壟斷,頗受質疑,圖書館業者就此法案則明白表示強烈反對。不過,對於Bliley之法案,質疑者也非少數。簡言之,資料庫之保護確有迫切需要,但如果資料庫保護所可能造成妨礙資訊自由之疑慮不能充分獲消除,此二法案要獲得美國國會之通過,必仍有待一番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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