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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信的著作權與合理使用

作者:章忠信
88.10.20.完成,113.02.28最後更新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1999年10月,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日本文藝春秋社未經名作家三島由紀夫遺族之同意,發行福島次郎所寫,刊載有三島由紀夫之書信的自傳體小說「三島由紀夫--劍與寒紅」,侵害著作權,除應停止該小說之發行外,並應賠償三島之家屬五百萬日元,及在各大媒體刊載道歉啟事。

福島次郎所寫的「三島由紀夫--劍與寒紅」,1998年三月首先於文藝春秋社旗下的「文學界」發表,其中描述福島次郎與三島間之同性戀感情,並揭露三島寫給福島次郎的私人書信。三島之遺族曾透過律師要求文藝春秋社停止發行刊小說,但文藝春秋社主張依日本憲法保護之言論自由,予以拒絕,該書遂成為同年四月之暢銷書。

該案再度明確宣示,書信是有著作權的,即使書信之所有權歸收信者所有,但收信者並未取得書信的著作作權,仍不得任意公開發表或於重製,縱使發信人已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仍得由繼承人繼承。此一原則在各國著作權法均有相似之規定。

其實,該等類似情形,近日於英國亦曾發生。據悉,已故英國黛安娜王妃之馬術教練情夫曾有意出書,敘述其與黛安娜王妃之戀情,並將公開黛安娜王妃寫給他之情書,黛安娜王妃之家族亦曾考慮以著作權阻止該書之發行。該案則未見有近一步之報導。

在我國著作權法下,情書屬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語文著作,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縱使書信寄出,喪失書信的所有權,亦不影響其著作權之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雖然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但因書信不是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縱使書信已寄出予他人,仍不會喪失書信的公開發表權。此外,第十八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至於屬於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方面,第二十二條則有明文。侵害書信著作權之情形,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其親屬依順序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得請求民事救濟,92年以前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曾規範其侵害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92年刪除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責,93年又恢復其刑責後,改採告訴乃論,對於著作人死亡後如何提出告訴一節,只能透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由指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但在實務上似乎未曾發生過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如果書信並未公開發行,在我國著作權法下,不得被主張合理範圍內之引用,此與美國著作權法不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規定得合理使用者,並不限於已發行之著作,此又有一段相類似之判例(Harper &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 Enterprise),導致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修正。

在Harper &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 Enterprise案中,由於被告節錄了原告著作中之精華,法院認為該等行為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

Harper &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 Enterprise

1977年元月,美國總統福特剛卸任,即與原告Harper & Row出版公司及讀者文摘公司簽訂契約,由原告取得福特總統當時尚未著手進行之回憶錄發行權。該回憶錄將包括有關「水門事件」中,福特總統對尼克森總統赦免案前所未公布之資料,以及當時福特之感想、道德與人格。另外,原告並取得就該回憶錄預先發行摘要之專屬授權。兩年後,當回憶錄接近完成,原告與時代雜誌達成協議,由時代雜誌就該回憶錄取得預先發行摘要之權利,該摘要約七千五百字,時代雜誌則應支付原告二千五百美元,其中一千五百美元事先支付,另一千五百美元於刊登時支付。獨家發行回憶錄與摘要,在本案係極重要之關鍵,亦係時代雜誌是否支付第二次款之重點。就在時代雜誌即將發行摘要之前兩三星期,被告 Nation Enterprise 之編輯 Victor Navasky自秘密管道取得福特回憶錄「療傷時刻( A Time to Heal)」手稿之影本,並引用其中之文句、事實,完成一篇二千五百字之短文,並刊登於一九七九年四月三日之Nation雜誌。由於該短文之刊登,時代雜誌取消摘要之刊登,並拒付餘款一千五百美元。原告於是控告Nation Enterprise 干擾契約之侵權及違反著作權法。

聯邦地方法院認為「療傷時刻( A Time to Heal)」於 Nation雜誌刊登短文時即已受著作權法保護,雖然回憶錄中各別的歷史事實及備忘錄並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但將其編輯後與福特之感想相結合,則構成一整體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地區法院駁回被告有關其係合理使用,應受著作權法第一○七條保護之抗辯,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實質損害一千五百美元。

但上訴法院的陪審團卻推翻該判決,其認為有關福特之感想之文句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Nation雜誌之行為應屬合理使用,可被免責。

該案最後上訴至最高法院,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情形並不符合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因為,未發行著作在其性質上就排除了合理使用之主張。

為解決未發行著作之合理使用問題,美國參議院1991年9月27日通過一項法案 (S 1035),該項法案規定對於在認定是否有合理使用之事實時,著作未發行之性質對其認定確有不利之影響,但並未減輕 107條中其他合理使用標準之重要性。為推翻近來實務上對傳記學者就未發行著作之使用所作成判決之論點,該項法案即在修正美國最高法院在 Harper &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 Enterprise案件中有關合理使用之分析。

在Harper & Row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不採納被告所稱於雜誌中節錄引用福特總統未發行之自傳係屬合理使用之抗辯。最高法院認為,著作之「未發行」是一項重要因素,不但限制了合理使用之範圍,而且縱然須考量 107條所定各項合理使用之標準,「未發行」本身即在否定合理使用之抗辯。

在101屆國會中,曾提出一項法案試圖消除有關就已發行及未發行著作合理使用之區別,但並未獲得通過。在102屆國會中,有關107條合理使用規定之修正案,再度被提出於參、眾兩院,該項法案規定,著作未發行之性質對於認定合理使用之事實雖有不利之影響,但並非在禁止就該等使用認定為合理使用。傳記學者及出版界對該項修正案表示歡迎,至於關心其未發行原始碼之使用情形之電腦業者亦認為該項修正案是可接受之妥協。

參議院所通過之法案(S 1035),係在107條中增列第二項文字,其內容如下:

”當依據前述四項因素考量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時,著作未發行之事實本身,不應成為不構成合理使用之理由。(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對於該項法案,尚有以下幾點必須進一步說明:

一、本法案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歷史學家、傳記學者或其他學者專家在進行其重要著作時,得免於受到侵害著作權之威脅。亦即縱使未發行之著作本身即在反對他人就其作合理使用,但歷史學家、傳記學者或其他學者專家在進行其重要著作時,如節錄引用該等未發行之著作,在符合107條所定標準下,仍可主張係合理使用,而免負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二、本法案並不會削弱法律對於各種資格考試(例如:SAT、LSAT、MCAT)之保護。在美國實務判例上,仍不許可就該等資格考試主張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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