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標的一定要是著作權商品嗎?
作者:章忠信
92.12.15.完成 100.04.09.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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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所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這個條文規範的客體是「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由於輸入盜版品在同條文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中已有規定,第四款的客體在重製物方面,應係指在法域外經製造地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完成的著作重製物,也就是一般所稱的「正版」。
如果輸入的是電影片、CD、電腦程式或書籍等著作權商品,以「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處理,固無問題,若所輸入的不是這些「著作權商品」,而是一般商品,但附帶有其他「正版的著作重製物」,是否可以用此一規定禁止輸入呢?例如,一般機器、衛浴用品、運動器材、化妝品、衣服等不是著作的商品,附有「產品說明書」、「使用手冊」、「標籤圖案」、「產品上的美術著作」等,這些一般商品的原廠是不是可以主張依著作權法規定,任何人未經授權不得輸入,因為一般商品所附的「產品說明書」、「使用手冊」、「標籤圖案」、「產品上的美術著作」等,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解釋令採取否定的意見,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果輸入的是「著作權商品」以外的一般商品,雖然其中含有著作,例如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的床單、被套,因為該美術或圖形著作不是該一般商品的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的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這一些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所以不受「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限制,也就是說,原廠不能以床單、被套上面的花紋是著作,就禁止他人未經授權而輸入這些床單、被套。
這樣的解釋大幅地限縮「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適用,對於消費者固然較有利,但在理由上並未契合著作權法的規定,似乎與國際著作權法制的適用有些差距。首先,著作權法並沒有對於「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適用,區分「著作權商品」或「一般商品」,而有不同待遇。其次,如何區分「著作權商品」或「一般商品」,可能因不同個案或使用目的,而會有不同認定,例如,輸入一床米老鼠的毯子,是要作寢室用具,還是美術展示收藏,因人而異,易生爭議;最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特別針對「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及「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作排除適用之規定,則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其他的情形應無排除適用「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餘地。所以,本案的爭點應在於認定該貨品到底是不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的例外規定之「貨物、機器或設備」,而不在於「著作權商品」或「一般商品」之區隔。
我國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衍生自美國著作權法第六○二條之規定,美國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Quality King Distrib. Inc. v. L’Anza Research Int’l(No. 96-1470, 1998 U.S. Lexis 1606 (March 9, 1998))判決中,以全數無異議通過,就著作之真品平行輸入作出有利輸入者之判決,認定祇要是著作權人於美國境內所完成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不論該出售行為係於國內或國外,著作權人嗣後均不得禁止該已出售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輸入,即不得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在該案中,爭執的標的正是整髮美容用品,其上附有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籤(affixed with copyrighted labels),原告正是以此標籤,源引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要求被告對於未經授權之輸入行為負法律責任。(It appears that after L'anza's United Kingdom distributor arranged for the sale of several tons of L'anza products, affixed with copyrighted labels, to a distributor in Malta, that distributor sold the goods to petitioner, which imported them back into this country without L'anza's permission and then resold them at discounted prices to unauthorized retailers.)
從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將「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限制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不適用於「著作權商品」以外的一般商品,從法律規定與實務運作而言,並不洽當。如果不想讓「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適用過廣,造成民眾生活不便,應該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的例外規定認定其是否屬於特定的「貨物、機器或設備」,或是透過修法,僅禁止所謂特定「著作權商品」的「真品平行輸入」,例如視聽著作、錄音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或書籍等,至於其他的著作類別則不列入禁止,自然可以解決此一適用上的困境,這在國際立法例上,並非無先例,澳洲、紐西蘭在近年內即曾分別就電影片、錄音CD、電腦程式及書籍期刊等,作特別之禁止或允許真品平行輸入之檢討與修法。
在我國,基於經貿壓力與對外著作權協定之考量,無法如紐、澳般作自由考量與檢討修法,祇能透過行政解釋限制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之適用範圍,希望降低法律適用對人民生活上之不便,惟此一作法在法律適用上非無問題。好在這僅是著作權專責機關的行政解釋,對法院並不具拘束力,智慧局的同一解釋也特別強調「以上說明僅為行政部門之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爭議個案中,如司法機關(法院)有不同之解釋,仍以法院之解釋為準」,這在該局一般行政解釋極為罕見,顯然也為其行政解釋留下伏筆,將球丟給法院。
96年12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6上易1063號刑事判決中,法院一方面採納智慧局之意見,認為「被告進口之本案潤喉糖本身,既為真品,且屬食品,而非表彰創作內涵之著作權商品,即非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規範客體,被告甲○○進口本案潤喉糖,並加以販賣,即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不過,法院也進一步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的例外規定,認定「本案潤喉糖除去該外包裝圖案後,仍不失為獨立之貨物主體得為交易標的,應認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上之圖形著作,乃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被告甲○○既未違法加工重製,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4款規定,不適用同法第87條,即被告甲○○之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該等鐵盒外包裝即為合法重製物。被告甲○○所販售之本案潤喉糖,其鐵盒外包裝雖附含有圖形著作,然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4款規定,被告甲○○所輸入者屬合法重製物,被告甲○○加以販售而散布之行為,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
其實,本案法院只須直接認定「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上之圖形著作,乃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自由輸入即可,無須援引智慧局92 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921118之函釋,去區隔潤喉糖是否為表彰創作內涵之著作權商品,徒增紛擾,這也是智慧局函釋所造成之負面效應使然。
[附錄一]
92 年 11 月 18 日電子郵件921118
一、所詢由國外輸入之床單、被套上的圖形、花紋有無著作權一節(來函第一個問題),依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花紋、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應屬本法所稱之美術著作,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取得)著作權。又著作財產權是獨占性的經濟利用權,任何人利用別人的著作,除合於合理使用(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情形外,都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來函所詢第二問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然規定輸入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惟本局認為,該等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來函床單、被套可能含有之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之所在者(例如床單、被套之主要用途為供作臥室寢具、其價值之所在應為布料材質),則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似不受上述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又以上說明僅為行政部門之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爭議個案中,如司法機關(法院)有不同之解釋,仍以法院之解釋為準。
[附錄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8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90巷7之1號4樓凱連有限公司(下稱凱連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為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5年5月間起,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即自印尼PT CADBURY INDONESIA進口上開潤喉糖產品至臺灣,之後並批發由各經銷通路商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之,侵害權利人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指訴綦詳,並有著作權專屬合約書1份可憑,被告甲○○亦坦承平行輸入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銷售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輸入本案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並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是合法進口,輸入的是真品,潤喉糖是原裝進口,我僅依照政府規定貼中文標籤,未為任何加添的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主張之圖案等著作,實係喉糖之包裝或廣告性質之標記,並非貨物本身之喉糖,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4款、第5款規定,應不適用同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且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如非屬「著作權商品」之輸入行為,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限制;再者,被告是合法輸入,並無違法之認識,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為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澎金馬等地區使用;被告於95年5月間,未經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自印尼原廠製造商PT CADBURY INDONESIA進口上開潤喉糖產品一批至臺灣,並批發由各經銷通路商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而散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凱連公司職員管其勇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上開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照片、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及相關商標申請資料、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6月30日台總局緝字第0951013246號函、被告甲○○於95年6月16日發函予經銷商之聲明書及附件、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95年6月16日第L00000000號律師函與送達回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第9頁至第42頁)、海關進口報單、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各1紙(同上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甲○○進口之潤喉糖照片21張(同上他字卷第60頁至第80頁)等在卷為證,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第91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違反同法第87條第4款而構成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者,須所散布之客體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又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在未取得正式區域授權之狀況下,以私人或公司名義自國外輸入商品而言,其所涉法律層面遍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平交易法等,不同法規範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評價亦有不同。因著作物重製之便利性及數量龐大,世界各國有關著作物之重製授權,原則會授予地區性及時間性之授權範圍,並限制銷售及出口區域,因應區域性質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方式,亦會禁止各區域間著作物的大量流通 (例如禁止出口),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即一般人所稱「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目的在於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在他國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之著作權商品,不問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大量輸入國內,均要經過我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字第920812號函參照)。惟著作權之保護目的仍應兼顧公共利益之考量,故著作權法第84條第4款對於著作權人輸入權之保護,當著重於「著作」內涵之保護,即著作權法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限制,應限於「著作權商品」(如音樂CD、視聽DVD、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因著作權商品著重內容物,即內涵之銷售,與產品外觀或日常生活實用性關聯不大,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所在,即非「著作權商品」,應不受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限制,經濟部智慧產局92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字第921118號函即採此見解。再者,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不適用同法第87條第4款之規定,此即為兼顧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影響,以達到同法第1條明定之「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而明定除外規定(同法第87條之1立法說明參照)。
(三)被告甲○○進口之本案潤喉糖,係合法進口,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通過,有進口報單及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179號卷第49、5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進口之本案潤喉糖與告訴人進口之潤喉糖為同一製造商,被告進口之貨物為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本案潤喉糖係經合法製作之真品當屬無誤。被告進口之本案潤喉糖本身,既為真品,且屬食品,而非表彰創作內涵之著作權商品,即非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規定之規範客體,被告甲○○進口本案潤喉糖,並加以販賣,即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案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見同上他字卷第9 頁),為圖形著作,被告甲○○未經授權,擅自輸入本案潤喉糖並販售予經銷通路商,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節,告訴代理人雖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其爭執者為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惟消費者購買本案潤喉糖產品,其主要目的在於食用該潤喉糖產品,非為購買該鐵盒外包裝之圖案。告訴代理人爭執之含有圖形著作之鐵盒外包裝,其作用僅在於表彰商品來源、內容及盛裝潤喉糖與防止受潮,增加美觀或使用上之功能,消費者或許可能因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而增加購買意願,但此情形非可與購買單純表現著作內涵之著作物比擬。本案潤喉糖除去該外包裝圖案後,仍不失為獨立之貨物主體得為交易標的,應認本案潤喉糖之鐵盒外包裝上之圖形著作,乃附含於貨物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被告甲○○既未違法加工重製,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4款規定,不適用同法第87條,即被告甲○○之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該等鐵盒外包裝即為合法重製物。被告甲○○所販售之本案潤喉糖,其鐵盒外包裝雖附含有圖形著作,然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4款規定,被告甲○○所輸入者屬合法重製物,被告甲○○加以販售而散布之行為,即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
(五)告訴代理人雖又以京都念慈菴枇杷潤喉糖產品包裝圖示外觀設計告訴人有商標權,另認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云云,惟查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平行輸入商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係平行輸入上揭告訴人所代理之潤喉糖產品,是其輸入之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自難論以違反商標法罪責,檢察官對此亦認為被告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罪責,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見本件起訴書理由欄第3項),是亦難認被告甲○○構成違反商標法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甲○○所進口之本案潤喉糖產品,雖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輸入並販售,然是真品平行輸入,其對原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並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自難認被告甲○○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或違反商標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