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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說出租店的未來

作者:章忠信
93.01.15.完成 94.01.14.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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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在2004年6月間新修正的著作權法規定,自2005年元月1日開始,書籍的著作權人,如同CD及影片的著作權人一樣,可以對於出租店的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

熱賣小說或雜誌與一般書籍不同,大多祇有一次閱讀的價值,少有長期保存價值,如果可以用比較便宜的方式租得到,當然就不必花較貴的錢去買一本。所以小說出租店中的熱賣小說或雜誌,每被出租一本,就表示市場上要少賣一本,國內也有代理日本漫畫書的業者曾要求修法,禁止小說出租店未經授權就出租原版的日本漫畫。

日本在198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於第28條規定,電影片之著作權人享有出租權,而第95條之2及第97條之2規定,日本的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就其表演與錄音物享有出租權,但在商業性錄音物發行滿一年後,出租業者在出租時祇要付費給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就可以了。當時並沒有把書籍的出租也納進來,主要是因為小說出租店對於市場影響不大,但近年情形改變了,小說出租店已經是以企業化聯鎖方式經營,遍布各地,全日本約有250家出租店,在台灣與日本都有相同情形,出租價格便宜的經營手法,有時根本就取代銷售市場。日本出版社、作家與漫畫家在2003年夏天成立了出租權團體,爭取在著作權法增加賦予書籍享有出租權。

日本除了二手書店的低價,對於出版社的新書市場造成價格壓力外,日本人近年來的閱讀習慣的改變,也威脅著權利人的利益。街頭上常見漫畫出租店,只要點一杯飲料,就可以窩一個半天,瀏覽各種過期或當期的漫畫,有些漫畫書店則是按時計價,每小時付一定費用,就可以看整間漫畫書店的書。這些現象對於漫畫出版業界,經濟收入影響最大。此次立法之後,出版業界開始與出租業者協商使用報酬的收取標準,同時對於書籍出版多久以後才可以進入出租市場,也是爭執點。出版業界希望新書發行六個月後,才准出租,漫畫則可以縮短為三個月,但出租業者認為這項期間太長了。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為國際著作權法制所承認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非我國所獨有,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首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該原件或重製物的出租權即已耗盡,不得再行主張出租權,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著作財產權人與物權所有人間之權益,因此,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如正版VCD)一旦經出售,其買受之所有權人即得自行出租該合法之著作重製物,蓋著作重製物未經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時,著作權人之權利應受保護,惟該重製物一旦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該著作物之買受人或受讓人則應優先於著作權人受保護。應注意的是,必須確認以下三件事:一、該重製物為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即非盜版);二、著作財產權人確已將合法之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轉讓,而非僅是授權特定人出租(亦即如著作財產權人未轉讓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則占有該重製物之人非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所稱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僅能視其有無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決定可否出租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三、該合法著作重製物非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禁止平行輸入」之規定者(違反該規定者即非第60條所定之「合法著作重製物」,因此該重製物不得任意出租)。

我國著作權法僅規定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的原件及其重製物不得出租,所以錄音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享有完整的出租權,縱使著作財產權人移原件及其重製物的所有權,仍得對該原件及其重製物主張出租權。至於電影片與漫畫、小說及雜誌,則與其他著作一般,受到「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的適用,著作財產權人無法禁止已經轉讓所有權的原件及其重製物的出租。

在實務上,漫畫、小說及雜誌的市場不太可能只租不賣,不過,電影片的出租市場就比較特殊。在國內,錄影帶發行商主張所有市面上流通影片的所有權都仍屬於其所有,其從來不銷售影片的所有權,而是透過著作權法第37條授權出租店出租。所以錄影帶出租店既然未取得影片的所有權,應該不能販賣該影片。若其賣出該影片,而影片上面標示有「此影片之所有權屬於XX公司所有,非經書面同意之買賣授權皆屬侵權行為」,買受人當然明知其所有權仍歸錄影帶發行商,不能主張取得所有權而依第60條加以出租,頂多僅能自行觀賞。連鎖店雖不是散布盜版,但未經授權而散布錄影帶發行商享有所有權之正版,仍會構成違反第91條之1侵害散布權之情形,而其販賣沒有所有權的行為是無權處分,且買受人從影片上面標示可以知道其狀況,不能以善意第三人主張取得影片的所有權,自然也不能出租。這是錄影帶發行商要規避著作權法第60條的作法,法律上確可作如此安排。

小說出租店要付費給著作權人,可能有人會難以接受,但若想到在歐洲國家的「公共借閱權(Public Lending Right)」制度下,連無營利性質的圖書館每年都要編列預算,付費給著作人,則營利性質的出租店當然就更應該付費。日本修改著作權法,增訂書籍的出租一定要支付著作權人合理的使用報酬,可以想見會增加小說出租店的經營成本,縱使這項成本轉嫁給消費者,小說出租市場是不是會因此大幅縮減,也要看小說、漫畫、雜誌未來的售價與出租價格關係如何,再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租還是買的最有利消費方式。

這一次日本著作權人與發行出版社爭取到書籍的出租權,下一回合,將是要向公共借閱權再邁進一步,他們已經開始磨刀霍霍了。

至於我國是否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的發展,賦予電影片及小說、漫畫、雜誌完整的出租權,甚至要引進公共借閱權制度,則要視未來利益團體的角力與立法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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