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標準與著作權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93.04.03.完成 最後更新日期 107.12.07.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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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使各種產品、過程或服務達到一致性,彼此相容以降低成本,標準法賦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可以依據該法的程序,制訂國家標準,供公眾使用,而對於合於標準的廠商,經驗證符合者,則核准使用正字標記。原則上,國家標準係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全部或部分內容列入為法規時,就會具有強制性。
國家標準是一種以文字或圖形表達的規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過一定程序的制定、公布,原本是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得自由利用。實務上會發生的爭議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標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既有的相關國際標準或我國團體標準直接轉訂為國家標準,公眾在使用時必須重製這些國家標準,以供瞭解其內容,或作為使用依據。這時,制定這些標準的國際組織或國內產業公會團體會要求公眾,不能自行影印,而必須支付權利金購買紙本的標準,否則會構成著作權侵害;有些政府部門或公眾常常不能理解,「國家標準」與「標準法」都是政府定的,為何標準法可以自由影印,國家標準卻要支付權利金購買,不能自行影印?國際組織或國內產業公會團體則認為,他們辛辛苦苦研究、調查,訂出了厚厚一疊產業標準,原本就享有著作權,是論本計價,提供公眾使用,怎麼因為標準訂得太好了,被引為國家標準後,反而剝奪了他們的著作權,必須讓大家免費影印使用,真是天理何在?
這樣的分歧看法,源自於雙方對於標準的認知不同。惟大家應瞭解,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不管是主動地爭取,或被動地被選定,成為國家標準後,除非著作權人明白表示公眾得自由重製利用,否則不能剝奪其著作權。
依循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轉訂為國家標準,並非一定要重製或改作既有著作。在著作權法理論中,有所謂的「觀念/表達(Idea/Expression)」二元論,亦即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Expression)」,而不及於「表達」所隱含之「觀念(Idea)」。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這項規定正是顯示著作權法對於「觀念/表達」之保護區別。各種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其制定的目的都在要求某一產品、過程或服務的程序與成果,應以統一固定的作法執行與完成,形式上可以說是將一種「觀念」,以文字或圖形「表達」之。理論上,就同一「觀念」應該可以有不同的「表達」。從而,即使是現時存在既有的國際性或團體標準,是可以再用不同的「表達」制定國家標準,只是因為該既有國際性或團體標準,已行之有年,歷經各種考驗,如要重新用不同的「表達」制定國家標準,並不切合實際需求,這也是有很多國家標準是直接依據標準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既有的相關國際標準或我國團體標準轉訂或翻譯為國家標準之原因。
也許有人會質疑,國際公約常規定某一產業必須遵守特定的國際標準,我國將該國際標準定為國家標準,是為履行國際公約的義務,為何還要再支付相關國際組織印製該項國際標準的權利金?這樣的說法有一點像是參加讀書心得報告徵文比賽的人,要求書籍的著作權人應該免費送他一本書,或應該允許他任意影印一本書一樣。履行國際公約義務的必要成本,應該是自行承擔,不能反而要求他人買單。
也有人宣稱,印製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特定國際標準,是有利於該國際組織國際專業形象的行為,該獲利的國際組織怎可再要求付費。這樣的想法其實仍存在有傳統的「抄你的文章是看得起你」的錯誤觀念。很多的網路MP3盜版音樂也都持同樣的藉口,侵害著作權而仍振振有詞。殊不知,很多專業的國際性組織就是透過建立國際標準,藉由授權利用的收費機制進行營運,自給自足,否則為何要花費力氣僅是要制定一套讓大家免費利用的國際標準?所以,除非該國際組織明白表示同意任人重製利用其國際標準,否則就應依其授權方式支付權利金,不能因為履行國際標準有利該國際組織,就認為自己可以免費利用。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多年來對於國家標準主管機關的函詢,一再重申幾個原則,值得重視:
一、國家標準,不管是我國或外國的國家標準,如屬「法律、命令或公文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各該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合於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國際組織或團體如具有外國法人之性質,可以成為著作財產權人。
三、翻譯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作為國家標準時,需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國際組織或國家標準組織如對引用、翻譯方式,有不同之權利金給付標準時,則屬當事人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保護,與標準法對於標準的制定,並無衝突與矛盾,亦即各別依各自的法律認定之,不相影響。符合著作權法「著作」定義的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就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不能因為嗣後被採為國家標準,就可以不尊重其著作權。如果可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制定國家標準時,可先與已訂有相關標準之國際組織或團體洽談,以確定是否同意國人自由利用,作為是否直接將其轉用為國家標準之考量。有時,各組織為求其所定標準之普及,會同意開放自由利用,有時若其標準已具產業公信力,為回收其過去辛苦建立標準之投資,就會堅持使用者付費。這是市場強弱的談判現實,無可迴避與改變,但總不能不顧著作權法的規定,就強要讓原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因為被轉訂為國家標準後,就應該被自由利用。所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國家標準之使用,在其宣導手冊特別指出「國家標準資料歡迎使用,但標準因應產業水準的提升,須不斷地修正,為避免誤用過期之資料,且尊重著作權法之精神,不宜逕行翻印,仍請直接向標準檢驗局設於各地之資料室洽購,或上網購買最新版次之標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僅酌收工本費。如確有需要翻印國家標準資料,應事先徵得標準檢驗局同意。」
只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國家標準,不問是外國原文標準、官方翻譯外國原文標準之中文國家標準,或是國內產業公會之產業標準,均不會因為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而喪失其著作權,如同人民申請專利註冊所提之專利說明書,不會因為經過經過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專利公告而喪失其著作權,也如同現代詩被納為國家考試之閱讀測驗考題,並不因此就不得為著作權標的。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國家標準時,應取得該標準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其他人要複製該標準時,也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至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會主張權利,則是由主作財產權人自行決定,法律並無法剝奪或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主張權利之可能。
附錄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函釋
中華民國 82 年 05 月 20 日
台(82)內著字第8211016號
貴局函詢影印美英等國之標準資料供國內工商各界需求並酌收工本費,是否有違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十二)台參字第三○二五一一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上開著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著有明文。所詢各國之國家標準如屬上開法律、命令或公文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各該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之範疇,自不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又著作權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保護已有規定,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六五○六號函亦有釋明。此外,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該英、美等國及其他工業國家之標準資料,如非屬上開法律、命令或公文之範疇,並符合第四條有關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自應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分言之,英、美二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他工業國家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唯其國人之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亦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來函所敘影印外國標準資料之行為,即屬前述重製之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利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正式生效,屆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將擴及該協定第一條第三、四項所定者,並予說明。所詢由貴局影印供應國內工商各界美、英及其他工業國家之標準資料並酌收工本費,是否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請參考上述規定。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一六五○六號函影本各乙份,請參考。
中華民國 82 年 10 月 05 日
台(82)內著字第8226241號
所詢貴局發行之中國國家標準是否具有著作權或製版權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二)台參字第三○六三四○號函。
二、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對本法所稱著作有例示規定,且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十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復查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貴局發行之中國國家標準是否為著作,請參考上述規定。
三、復查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印,或就美術著作原件影印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排印或影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貴局發行之中國國家標準是否享有製版權亦請參考上述規定。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份,請參考。
中華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智著字第0930001138-0號
有關 貴局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標一字第0九三一0000一七0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為具有最起碼創意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人基於其著作財產權,並專有重製、改作、編輯、公開播送﹒﹒﹒等等之權利(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因此如欲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最先應釐清者,為「標準」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從而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本局查詢所獲資料,標準可區分為:1、關於用詞、度量衡、慣例、訊號、標誌等基本標準;2、用以衡量特性之測試方法或分析之標準;3、界定產品或規格特性之標準;4、組織運作、營運之標準。上述標準,其內容如屬已達到構成著作所須具備之最起碼創意者,得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為未達最起碼創意標準者,則不受著作權之保護,但須視具體內容而定,並無法簡化歸納為「標準一律受著作權保護」或「標準一律不受著作權保護」。另據查詢國際標準組織(ISO、IEC)等網站所獲了解,各國際標準組織對於標準在著作權上之定位如下:1、標準係一集體著作(collective work);2、國內標準之著作權人為國內標準制定單位;3、國際標準之著作權人為國際標準制定單位,但其會員為草擬國內標準之目的,自動取得利用該等國際標準之權利;4、國內或國際標準之重製(包括紙本或電子提供),不論全部或部分,均須獲得標準單位之書面同意。綜合以上所述,以下僅以「標準之內容屬已達到構成著作所須具備之最起碼創意,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為前提,針對來函所詢各項問題予以說明。
四、所詢問題(一), 貴局制〈修〉定國家標準時,引用或參考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或團體標準,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一節,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謂「引用」(Quotation)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且客觀上足以判別何者係被引用之部分),亦即,必須係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倘 貴局並無自己著作存在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稱「引用」之要件。故來函所稱「引用」之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如 貴局係全文照錄(譯),而非附含於自己著作供參證、註釋之用者,則無法主張第五十二條「引用」之合理使用。另本法第六十五條設有合理使用概括條款,著作之利用如合於該條所規定標準,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五、所詢問題(二),引用或參考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之翻譯行為等問題一節,按本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六條規定)。即「翻譯」亦屬改作行為之一,故 貴局翻譯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時,亦需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惟其翻譯後所生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屬翻譯人即 貴局所有,換言之, 貴局如取得該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予以翻譯者, 貴局自可對所翻譯之衍生著作為完全之利用,包括引用、或經修飾或大幅變更內容來引用,均無不可,惟該國際組織或國家標準組織如對 貴局之引用、翻譯方式,有不同之權利金給付標準時,則屬當事人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六、所詢問題(三)、(四)部分,按我國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我國亦需對WTO其他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提供平等互惠之著作權保護。 貴局所引用或參考之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之情形,如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雖係國際性組織,惟均係向瑞士國登記成立,應可認係該國所屬之組織機構,似具有外國法人之性質。至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標準(ASTM)、日本工業規格(JIS),則分屬美、日等國民間機構之標準,該民間機構如係法人組織,亦得為權利主體而享有著作權。復查瑞士、美國、日本均屬WTO之會員體,故上開國際組織及美、日民間機構之著作,自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七、所詢問題(五),引用或參考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團體標準,經納入我國地區性差異後進行制(修)定時,因所參考之標準內容比例不同,於給付著作權權利金時,如何計算或分配應付之比例金額一節,亦屬當事人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民國99年10月5日電子郵件991005b電子郵件
二、另 您所關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5251國家標準之文件係翻譯自國際標準Open Document Format1.0英文原文,並於該國家標準文件(譯本)加註「禁止翻印」一節,由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翻譯後之譯本(CNS-15251國家標準之文件)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條之「衍生著作」保護,其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屬翻譯人(歸屬於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管理機關)所有,換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本於著作財產權管理者之地位,自可對該衍生著作設定他人利用之限制條件。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加註「禁止翻印」字樣,據本局了解,該局認為上述國家標準為自願採行無強制性,與一般法規、公文性質有所不同,唯標準係因應產業水準的提升,須不斷地修正,為避免誤用過期之資料,且尊重著作權法之精神,不宜逕行翻印,仍請直接向該局設於各地之資料室洽購,或上網購買最新版次之標準,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僅酌收工本費。如確有需要翻印國家標準資料,應徵得該局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