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後之訴訟權利
作者:章忠信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後或將權利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後得否再行使訴訟上權利?
97.02.26.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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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在私法上之財產權,著作人得依私法契約,就其著作財產權為各項使用收益之處分行為;至於民、刑事訴訟上之起訴權、告訴權或告發權,係屬於民、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人民在公法上之訴訟權,非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以私法契約,轉讓或拋棄公法上之訴訟權。
例如,於著作權侵害之情形,其在刑事訴訟上屬於告訴乃論者,著作權人分別對侵害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縱使著作權人與侵害人雙方嗣後達成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著作權人承諾不再對侵害人行使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仍不致立即發生刑事訴訟上撤回告訴或民事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之效果,仍有待著作權人分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刑事庭提出對被告撤回告訴狀,或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民事庭提出對被告撤回起訴狀,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撤回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之效果。
著作權法於90年修正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相關規定時,原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並未就被授權人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進行規定,當時之立法說明已明言「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嗣後復以該「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特於92年修法時再予增訂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相對地,第37條第4項規定僅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並未明定著作財產權人「喪失著作財產權」,或「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既仍是著作財產權人,自仍得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
人民於憲法上之訴訟權利,非依法律明文,不得任意以行政解釋剝奪。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基於專屬授權之特性,特別賦予被授權人訴訟上之權利,並為使其明確,以明文定之。關於賦予被授權人訴訟上之權利以明文規定,如欲限制或剝奪著作財產權人訴訟上之權利,更應以法律明文為之始為洽當,著作權法既無明文,則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之後,依法僅在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方面受到限制,並未喪失著作財產權,更未喪失訴訟法上之權利。
雖然第37條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惟此一規定應不能禁止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其著作財產權,蓋本項規定之目的在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自己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致影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利益,若不致影響被授權人利益之行為,並無禁止之道理。第37條第2項已規定,著作利用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此一規定,並未排除對於專屬授權之適用,則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後,再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既不影響先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利益,自無禁止著作財產權人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必要。
在訴訟法上有起訴權或告訴權之人,與在實際個案中能否獲得勝訴,並不相同。前者是得為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能力,後者是主張有無理由之議題。無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能力者,不得提起訴訟或提出告訴,若竟而為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應以告訴權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或提出告訴,但其主張無理由者,法院應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或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應以告訴無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著作權侵害之民事訴訟,係以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填補損害為目的。已為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提之民事訴訟有無理由,應由法院於個案中視其有無損害而定,而非在其提起民事訴訟前,即先認定其必無損害,而剝奪其民事訴訟法上之提起起訴訟權利。
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訴訟,必須是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告訴及自訴。已為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所提之告訴或自訴有無理由,也應由檢察官或法院於個案中視其是否為「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定,而非在其提起告訴或自訴前,即先認定其必非「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剝奪其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或自訴權利。從被告而言,其一次行為所侵害者,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及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其各別享有之權利受侵害,自分別依刑事訴訟法,均對侵害人享有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權利,而非一行為受多次追訴。
實務上之著作權侵害,多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出面主張權利,較少見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訴訟,此係有其實際上之原因。專屬授權之後,著作財產權人已取得當對之對價,較不關切著作權侵害可能增加的損失,被授權人為取得專屬授權及將著作投入市場,除支付授權金外,更要對於著作之商品化與行銷進行投資,著作權侵害使其先前支付之使用報酬及相關投資,受到血本無歸的威脅,自然會積極行使權利。
實務上被授權人會積極主張權利,較少見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訴訟,只能說是被授權人對於著作權之侵害,比著作財產權人更有切膚之痛,而被授權人積極主張權利之後,在刑事訴訟上已使著作財產權人達到其所希望懲治侵害人之目的,不必再提出告訴或自訴,卻不能因此推論著作財產權人必非犯罪被害人,從而剝奪著作財產權人之告訴或自訴權利。同理,不管被授權人是否提起民事救濟訴訟,在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是否要提起民事救濟訴訟,應由其視有無損害,訴訟成本與救濟所得是否相當,再自行決定,卻不能因此推論著作財產權人必無損害,從而剝奪著作財產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對於同一著作權侵害行為,若使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均可提起訴訟,則為避免判決歧異,是否應考量修正法律,增訂對於任何一方已先提起訴訟時,他方僅能以參加訴訟或成為共同原、被告加入訴訟,不得單獨另行起訴。
美國著作權法之適用下,著作權人在專屬授權之後,除了不得行使著作權外,並不得再對侵害著作權之人提起訴訟,係因為該法第101條關於著作權讓與之定義中,將專屬授權列為著作權讓與的一種型態,故其專屬授權等同於著作權讓與,則專屬授權後,既發生著作權讓與之效果,著作權人自不得再對侵害著作權之人提出任何訴訟。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 101. Definitions
A “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is an assignment, mortgage, exclusive license, or any other conveyance, alienation, or hypothecation of a copyright or of any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comprised in a copyright, whether or not it is limited in time or place of effect, but not including a nonexclusive license.
著作財產權人將權利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得否再行使訴訟上權利,與前述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對於侵害著作權之人得否再行使訴訟上權利,有相同之思考與結論。
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在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權利範圍內,並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其立法原意是為避免平行授權造成「利用人將無從明確判別應向何人洽商授權利用事宜,導致著作權利用之市場混亂現象(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04月12日智著字第09400024230號函釋)」,增加著作權仲介團體經營困難,除非著作財產權人是以專屬授權方式,將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否則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自行利用著作。而不論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是何關係,除非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於著作權仲介團體,否則仍享有著作財產權,權利仍有受侵害之事實。上述原則,對於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要求仲介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亦有其適用。
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6條之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方便著作權仲介團體直接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進行各種法律上之行為,以利仲介業務之執行,不必再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該條例並未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利用著作,亦未明文禁止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從而,著作權侵害行為,仍會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不宜僅因其加入著作權仲誒團體,就剝奪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訴訟之權利。
實務上發生著作權侵害案件時,多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積極主張權利,是因為其代表多數會員,並較一般會員更具有著作權保護專業經驗與能力,由其出面較為經濟而有效率,且基於服務會員,爭取更多會員加入之考量,必然勇於任事,不宜因此即剝奪著作財產權人提出訴訟之權利,尤其若著作權仲介團體基於某些特別原因,未積極出面提出訴訟,著作財產權人更有自行提出訴訟之必要。
對於同一著作權侵害行為,若使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均可提起訴訟,則為避免判決歧異,應可修正法律,增訂對於任何一方已先提起訴訟時,他方僅能以參加訴訟或成為共同原、被告加入訴訟,不得單獨另行起訴,或是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之集體管理性質與專業考量,使其有優先於著作財產權人之訴訟權利。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2月06日智著字第0950000787-0號函釋
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惟國內影片代理商究有否取得美方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可於相關侵權案件中提出告訴或自訴,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代理商提出相關權利文件以證明之,本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惟據悉目前台灣地區影片代理商並未取得美國哥倫比亞、迪士尼、華納及三星等電影公司之專屬授權。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0916000744-0號函釋
有關貴公司詢問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致本局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是著作權仲介團體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如有他人侵害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依前述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至該著作財產權所屬會員是否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本條例並無限制之規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8月07日智著字第09500075140號函釋
二、按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是不論仲介團體與其會員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受本條之限制,不得再自行授權給第三人,但並未禁止會員利用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因此,所詢仲介團體會員利用自己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時,是否須再向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一節,應視該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例如現行實務上會員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自己即不能再行使權利,則於此種情形,不論該會員演唱自己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均需向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