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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新增訂ISP避風港條款遏止網路侵權

作者:章忠信
98.04.25.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立法院於98年4月21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ISP業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期望有效遏止網路非法侵權資料之流通,新修正案將於近期內由總統公布實施。

過去著作權人面對網路著作權侵權時,必須向檢警調提出刑事告訴,或直接到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程序複雜而漫長,緩不濟急。本次修法之後,著作權人只要「通知(Notice)」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業者),就可以迅速「取下(Take Down)」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並轉知上傳者,上傳者若有反對意見,可以作「反對通知(Counter Notice)」,ISP業者再將此一反對通知轉知著作權人。若著作權人於10個工作天內提出已對上傳者起訴之證明,ISP業者不必「回復(put back)」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若著作權人沒有提出證明,ISP業者必須從轉知反對通知時起算的14個工作天內,回復原有內容或相關資訊。

這項「通知(Notice)」、「取下(Take Down)」、「反對通知(Counter Notice)」及「回復(put back)」的程序,一般簡稱為「通知/取下(Notice & Take Down)」機制,可以快速有效遏止著作權侵害繼續發生,是源自於美國1998年通過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美國在DMCA立法之後,就一直以各種方法遊說各國修正著作權法,引進這項機制,大部分與美國有密切貿易關係的國家,包括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南韓都無法抗拒,已先後完成立法。

新法同時也引進「避風港(safe harbor)條款」及「三振條款(Three Strike)」。所謂「避風港條款」,係指ISP業者只要採取「通知/取下」及「三振條款」等等機制,對於別人利用其服務侵害著作權或受不當通知而取下網路資料,都可以不負法律責任,不用擔心隨時會捲入著作權人與網路使用者的爭訟。所謂「三振條款」,係指網路使用者若有三次涉及侵權情事,就會被終止網路服務,不能使用ISP業者提供的網路服務。

既然稱為「避風港條款」,就沒有強迫ISP業者一定要配合,ISP業者有權自由決定要不要進入「避風港」。ISP業者若沒有採取「通知/取下」及「三振條款」等等機制,對於別人利用其服務侵害著作權行為,並不必然一定要負責,而是要由法院視個案情形認定。

由於新法要求主管機關對於以上的相關事項,訂定實施辦法,主管機關近期內應會再召開公聽會,徵詢相關權利人團體及ISP業者意見,智慧局亦承諾將撰寫「常見Q&A」,公布於網站供社會大眾參考。

新通過的著作權法,主要內容如下:

一、定義ISP業者的類型:先在第3條第1項第19款定義「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的ISP業者。

二、明定ISP業者進入「避風港」之共通要件:在第90條之4規定4項共通要件,包括:(一)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二)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四)執行著作權人經主管機關核可的保護著作權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三、明定ISP業者對著作權人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在第90條之5至第90條之8,分別就4種ISP業者對著作權人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要件作規定。

四、明定「通知/取下」措施之執行細節:在第90條之9規定提供「資訊儲存」服務之ISP業者執行「通知/取下」措施時,應遵守之事項。

五、明定ISP業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在第90條之10規定,ISP業者依第90條之6至第90條之8規定,或是主動善意取下涉嫌侵害著作權之資訊,對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六、明定不實通知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在第90條之11規定,因故意或過失,向ISP業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或ISP業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相關各項執行細節。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之外,也特別保護製版權,以上的規定也適用於製版權。

雖然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新法通過後的新聞稿中指出,以上的修正「可提供網友重新檢視自己行為之機會,同時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訴追,亦有發揮教育大眾及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之正面意義。」新法在正面方向固然可以有效地遏止網路侵害著作權行為,但負面方向也引發一些疑義。這些疑義不只在國內產生,其實各國在立法過程的討論,也都遭到質疑。

一、網路侵權或不法行為,不限於侵害著作權方面,還包括譭謗、侵害個人隱私、從事槍械、毒品交易、賭博、詐騙、色情、恐怖暴力、破壞金融秩序、資訊安全等活動,散布色情、戀童、電腦病毒、自殺、爆破等資訊,而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亦為網路不法活動之一部分,為何僅針對侵害著作權立法?ISP業者對於其他網路侵權或不法行為是否要比照適用?

二、著作權人單方面通知ISP業者,網路資料就被取下,沒有經過司法機關或任何公正第三人判斷,萬一著作權人誤判或惡意阻礙,則公眾言論自由的權利,或是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所允許的利用,如何保障?

三、著作權人投資研發防盜技術是為保護自身權利,法律為何要求ISP業者必須增加自己的負擔,去增加著作權人的收益?

四、著作權人通知ISP業者,網路資料就立刻被取下,使用人提出反對通知之後,最快卻還要等著作權人於10個工作天內沒有提告,才可能被回復,萬一資料被取下後已無法回復,ISP業者只要通知使用人,就沒有責任。這樣的立法是否過於偏愛著作權人,而先推定利用人一定是構成侵害?若利用人資料被誤刪而無從回復,只能自認倒霉?

五、第90條之10規定ISP業者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主動善意取下涉嫌侵害著作權之資訊,對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萬一ISP業者認定錯誤,甚至誤刪而無從回復,使用者權益究竟被置於何處?

六、「三振條款」僅因侵害著作權就取銷帳號,讓使用者完全隔絕於網路活動之外,於現今日常生活極度依賴網路之環境下,無法使用網路即難以生活,懲罰是否過重?若任何公司或團體中一人侵害,整體網路都被斷線,是否株連無辜?若短時間內被控三次侵權以上,無任何司法機關認定,立即取銷帳號,是否引誘有心人任意誣陷,致公眾使用網路權利受損?

七、侵害著作權而如著作權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第88條第3項使其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為何著作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向ISP業者提出不實通知,致使用者受有損害時,第90條之11規定卻無相等法定損害賠償額?此一規定是否獨厚著作權人?

著作權人之權利應予保護,但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不僅是保護著作權,而在於均衡著作權人、利用人及一般公眾之利益,新法純以保護著作權人之私權為思考重點,卻沒有考慮利用人及其他公眾之利益,顯然已經失衡。新法於遏止網路侵害著作權泛濫之功用,必然有效,但其所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未來將一一浮現,是期待著作權人節制?還是寄望ISP業者以使用者為念?這一切都不操在使用者及一般公眾,而立法者似乎還認為本會期已完成一項重大業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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