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權法制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偷接有線電視犯甚麼罪?

作者:章忠信
98.11.21.完成  107.11.20.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偷接自來水管偷水,可以依自來水法第98條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自來水公司可以依據自然水法第71條規定,依竊水者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偷接電線偷電,可以依刑法第323條之竊盜罪處罰,台灣電力公司還可以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竊電者追償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如果是偷接有線電視,又該如何?

98年間立法委員朱鳳芝等人曾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增訂第74條之1條文草案」,擬將偷接有線電視者,除了現行2年基本費的處罰,還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相關不法業者也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該項草案最後並未完成立法。

偷接有線電視,如果僅供自己欣賞,沒有進一步傳送,屬於單純接收,不涉及著作權法的公開播送行為,無法以侵害公開播送權追究民刑事責任。因此,現行的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僅有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刑事上的處罰。

相較於偷水竊電,必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偷接有線電視訊號僅有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沒有刑事上的處罰,顯然過於輕縱,導致偷接有線電視訊號情形嚴重,這對於屬於商業經營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而言,並不公平。所以才會透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提案,希望增加刑責,以有效遏止日趨泛濫的偷接行為。

對於這項修正提案,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在當時係持保留態度,他們認為「私接電視」僅是民事上的侵權,放大成犯罪行為顯然過當,將來即使完成立法,司法機關也未必判得下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早在89年的一次法律座談會中,就曾針對私接線路盜收節目電訊是否犯罪一節進行討論。當時是採否定說,主要理由在於認為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是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只是一種電磁波,使用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不是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的客體,不能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只能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

偷水、偷電,水或電能會減少,偷水的刑責不以一般的刑法處罰,而是以自來水法之特別法來處罰,至於偷電,106年新修正之電業法刪除刑罰,回歸刑法準竊盜罪處罰。所以,水不被認定是一般的動產或準動產,必須以特別法處理的客體,但電能則已有回歸刑法處罰之調整。有線電視訊號被偷接之後,訊號不會減少,不影響其他接收戶之接收,並不等同於偷水或偷電。然而,偷接有線電視訊號,一方面偷接者減少訂費支出,另方面造成業者的訂費收入損失,與偷水或偷電的結果,在社會評價與經濟效益上,並無差別,自然可以等同於偷水或偷電,以特別刑法處罰。

部分人能接受偷水或偷電以刑罰處罰,是基於水與電的公共性,這包括水與電是民生所必需,而其提供通常是政府控管的事業單位或公權力色彩濃厚的營利公司。有線電視訊號通常都屬於民間經營之傳送,然而,有線電視訊號在資訊社會的價值,已接近水與電的公共必需性,在討論偷接有線電視訊號應否以刑罰處罰時,更不宜以經營者是公家色彩濃厚之組織,還是一般民間營利單位,而有不同。

偷接有線電視訊號,其實是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議題,因為有線電視訊號所傳輸的,大部分都是受保護的著作,只是因為接收者沒有再次利用該有線電視訊號,無從以著作權法遏止。近年來國際智慧財產權領域已提出呼籲,要求有效處理偷接有線電視訊號議題,以保護著作權人權利。有線廣播電視業者過去透過立法委員提案,想必是要跳脫主管機關NCC的反對,直接訴諸國會討論,以與國際發展接軌。台灣為能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在105年所提出的著作法修正草案,就已增訂專章,將擅自接收鎖碼衛星或有線訊號,納入刑罰處罰。雖然後來的CPTPP沒有將這項規定納入,這項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也在立法院暫時停擺,不過,NCC立場顯然已有改變,不再堅持反對,顯然也是隨著產業與科技變遷而有所調整。

理解偷接有線電視訊號,是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議題有關,就能夠接受無體電磁波的非法接收,也可以透過刑事處罰遏止的做法,這是在討論如何遏止偷接有線電視訊號行為時,必須正視的議題。

[附錄]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法律問題:甲曾向乙有線電視公司申請裝設有線電視線路,嗣申請停機後,竟私接線路,盜收乙公司之節目電訊,偷看節目,問甲是否犯罪?
討論意見:
甲說: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甲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
視訊電波係使用電能循管線傳遞,亦即以電能轉換成電磁波,係能量之轉換,因此,電磁波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其他能量」,甲之私接行為,自屬竊取有線電視公司傳送給合法用戶之電磁波能量,應負刑法準竊盜之罪責。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
參考資料: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第七十四條: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