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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發布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

作者:章忠信
98.12.2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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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國務院於2009年11月10日公布「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並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廣播電台、電視台將依此辦法,就播放已經發表的音樂作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依據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初讀此一條文,常會誤以為是針對使用「錄音製品」而付費,其實其真意係指廣播電台、電視台應付費給錄音製品中所使用「音樂作品」之著作權人。因為,台灣著作權法中的「錄音著作」,在大陸著作權法是以「錄音製品」稱之,而其權利人係「錄音製品製作者」,不是「著作權人」,本條所稱的「著作權人」是指「音樂作品」之「著作權人」,不是「錄音製品製作者」。

原本,中國大陸著作權法1990年制訂時,其第43條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其主要理由是認為中國大陸之廣播電台、電視台,都是政府經營,負有對黨及政府之政令宣傳任務,經費也來自政府,使用音樂作品無須獲得授權,也不必支付使用報酬。此外,依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規定,表演者、錄音製作者就其表演及錄音製品並無廣播權,舊法所定「可以不經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亦屬贅文。

由於本條規定與國際著作權公約相違背,故1992年國務院公布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16條乃規定:「表演、錄音或者廣播外國作品,適用伯爾尼公約的規定;有集體管理組織的,應當事先取得該組織的授權。」形成外國人保護優於本國人保護的不合理現象。

200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將第43條修正為現行條文,雖然建立了對音樂作品的「法定許可制」,但仍與國際著作權公約要求應獲得許可之規定有相當差距,且仍不保護表演者、錄音製作者之廣播權。

自從2001年修正著作權法之後,如何依第43條訂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支付音樂作品使用報酬相關辦法,一直是國務院難以處理的議題。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出版的錄音製品,也一直沒有支付使用報酬給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經過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家版權局、國家廣電總局8年多的共同起草制定,權利人與利用人也一致達成協議,國務院2009年5月6日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09年11月10日正式發布「暫行辦法」,代表著國務院未來還會有較周全的辦法。

依據「暫行辦法」規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出版的錄音製品,若已與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標準支付報酬,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才依照本辦法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其支付報酬的方式、數額等有關事項,要與國家版權局指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也就是2005年成立之「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音集協)」進行約定。

關於計酬方式,辦法規定了三種方式供當事人選擇,一是由廣播電台、電視台與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約定每年向著作權人支付固定數額的報酬;二是按廣播電台、電視台廣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計酬;三是按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的時間多少計酬。若是未能依照辦法規定與音集協約定支付報酬的固定數額,也未能協商確定應支付報酬,應當按廣告收入一定比例計酬的計酬方式和付酬標準,確定向音集協支付報酬之數額。

對於不是音集協會員之著作權人,辦法要求廣播電台、電視台應將應支付的報酬送交音集協向著作權人轉付。

廣播電台、電視台依照本辦法規定將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的報酬交給音集協後,付酬責任已了,對音集協與著作權人之間的糾紛,就不再承擔責任。

廣播電台、電視台使用他人著作,原本應經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使用報酬,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基於國內現實之考量,不保護表演者、錄音製作者之廣播權,又以「法定授權」剝奪音樂著作權人之許可權利,這些都與國際著作權公約相違,必須再以行政規定排除對於外國人著作之適用,以避免產生國際爭議。長期而言,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仍有修正回歸國際著作權公約之必要。

台灣近年因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運作不佳,廣播電台、電視台必須大量使用他人著作,著作權人又常以刑事訴訟迫使廣播電台、電視台支付高額使用報酬,著作權專責機關乃思考要借鏡對岸,以「法定授權」解決廣播電台、電視台授權困難。瞭解對岸法制上的缺失及所造成更大問題,著作權專責機關當務之急,應該是強化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運作,而不是降低著作權保護標準,違反國際著作權公約規定,剝奪音樂著作權人之許可權利,始為正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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