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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發布第五次科技保護措施例外規定

作者:章忠信

101.10.31.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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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6日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The Librarian of Congress)第五次發布不適用著作權法所禁止規避「接觸控制」的五種著作種類,這項通令有效期間為三年,從2012年10月28日起算,適用到2015年10月27日為止,屆時會再度公告另外三年的例外範圍。

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分別在第11條及第18條就科技保護措施作規定,要求締約各方應提供「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任何對於權利人所設保護其創作等有效之科技措施之規避。

為履行WCT及WPPT之義務,美國在1998年通過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該法案第103條於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12章有關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責任,第1201條第(a)項第(1)款設置了一項行政部門介入之條款。第1201條第(a)項第(1)款第(A)目後段先規定關於禁止規避「接觸控制」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規定,將俟DMCA生效二年後,也就是2000年10月28日,才開始施行。進一步地,第1201條第(a)項第(1)款第(B)目至第(E)目則要求國會圖書館館長應於該部分規定生效後,公告特定類別的著作,使得對於使用者會因為前述禁止規定的影響,致無法合法使用特定類別的著作時,這些特定類別的著作,就可以不適用這些禁止規定,而且應每三年作調整,並向國會作該部分規定之執行評估報告。

國會圖書館館長分別於2000年、2003年、2006年及2009年發布例外規則,此次係第五次發布。在著作權局局長建議下,國會圖書館館長發布規則,明定著作權法中關於禁止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的有效限制接觸著作之科技保護措施規定,不適用於對特定著作類別從事非侵權使用之人。

首先係關於為視障者接觸資訊而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例外,在鎖碼電子書的破解方面,原本過去的例外規定僅對於市面上沒有不鎖碼電子書的情形下,才允許可以加以破解已進行「文字發音轉換(text-to-speech)」,也就是透過軟體將文字直接轉換成聲音對外傳輸,而不是以真人的聲音錄製成有聲書,如今因應視障者權益團體之呼籲,考慮到各電子書的鎖碼技術複雜多元,這種限制等於要求視障者必須購買各種不同格式之閱讀器,才能讀取各家內容,實無必要,亦不公平。此次新發布規則乃加以開放,不再以沒有不鎖碼電子書為開放條件。

其次,新發布規則繼續允許對手機進行越獄行為(jailbreaking phones),只要是合法購買的手機及程式,就可以破解手機之科技保護限制,專供使用任何合法購得之程式。不過,這項特許不及於對於「平板電腦」之破解。

由於「平板」的定義難以確認,例如電子閱讀器或可攜式遊戲機到底算不算是「平板電腦」,可能會有爭議,為避免過於擴張其適用範圍而產生「空白例外(blanket exemption)」不確定之危險,暫不同意將「平板電腦」列入例外規定。其實,由於手機螢幕越做越大,未來恐怕也要從手機有沒有附具收音機及耳機,來判斷其是否適用於手機進行越獄行為之例外規定。

關於手機解鎖以便使用於其他通訊公司方面,雖然在此次例外規定中仍予維持,但已大大限縮其適用範圍,只限於2012年底以前買的手機,對於2013年1月以後購買的手機,必須取得原電話公司授權才能解鎖。著作權局局長解釋,這是因為依據法院在2010年Vernor v. Autodeskㄧ案的判決認定,消費者並沒有買到所有權,而僅是取得授權所致。這項判決使得過去消費者主張其為破解而重製他人程式係屬於合理使用之抗辯無法成立,自然就無法要求為使用自己享有所有權之程式而規避該程式。

此外,針對影音著作物如DVD的「個人備檔(personal backups)」及遊戲機之「改機(modify game consoles)」,也不予考慮。

對於「空間轉換(space shifting)」的行為,也就是將著作由既有媒介轉換至不同媒介的重製行為,例如,將合法買來的,只能透過CD播放器收聽的CD,轉換為可在iPod上收聽的MP3,仍屬於被禁止的行為。在著作權局局長的建議文件特別指出,法院迄今尚無判決認定此一行為屬於合理使用,故無法將這種「空間轉換」行為納入例外規定。當然,若只是複製片段內容做為教學、檔案等非營利性使用,還是有使用空間。

由於遊戲機軟體的設計與製造,遠比智慧型手機系統複雜多多,現階段也無意開放遊戲機的規避。不過,當智慧型手機遊戲與遊戲機軟體的差距越來越小之後,這項堅持還能維繫多久,也很值得關切。

我國著作權法對於「科技保護措施」,是以「反盜拷措施」稱之,有鑒於「反盜拷措施」條款對於公益的限制頗多,第80條之2第3項乃規定不適用「反盜拷措施」條款之9種例示規定,包括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等等。此外,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述各種例外之詳細內容,並應定期檢討,經濟部乃於95年3月23日發布「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3項各款內容認定要點」,對例外情形詳為規範,並於要點第十四點明定要點規範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依此規定,九十八年三月底即應檢討此要點,但經濟部顯然沒有依限完成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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