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權法制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伯恩公約簡介

作者:章忠信
(91.03.24. 最後更新 92.05.30.)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壹、源起

國際間最早且最重要的著作權公約,首推伯恩公約。伯恩公約之成立,溯源自國際文學作家協會(Association litteraire internationale於1882年在羅馬舉行之年會。國際文學作家協會系一非政府組織,1878年成立於法國巴黎,向來大力主張成立一世界性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公約,也是文學財產聯盟(Litrary Property Union)之創始者。在該次年會中,該協會決定1883年年會在瑞士首都伯恩舉行。瑞士政府於1883年主辦該次年會,並指派其部長Numa Droz 擔任主席,會期自9月10日起至13日止共四天,會議結論完成一項多邊公約之草案稱為「建立一聯盟以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作者權利之公約(Convention pour constituer une Union gener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droits des auteurs sur leurs auvers litteraires et artistiques)」,該草案總計十條。

雖然少數國家如美國等對於該草案並不熱衷,但瑞士政府在徵得大多數國家之熱烈反應後,仍分別於1884年、1885年及1886年9月間在伯恩召開三次會議,就該草案進行討論,最後在1886年9月9日共有比利時、法國、德國、大不列顛、海地、義大利、賴比瑞亞、西班牙、瑞士及突尼西亞等十國於伯恩簽署了「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公約共分三部份:本文、附屬條款及最後議定書。依該公約之前言所揭示,公約之目的係"共同希望以有效之方法儘可能一致地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作者之權利"。伯恩公約最後在1887年12月15日生效。

依1886年伯恩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伯恩公約應設置公約之修正會議以增進聯盟之制度。該等會議雖然未具常設機構之特性,一般仍視其為伯恩公約之組織之一。伯恩公約自1886年簽署以來歷經七次修正,包括:1896年巴黎修正案、1908年柏林修正案、1914年伯恩增訂議定書、1928年羅馬修正案、1948年布魯塞爾修正案、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案、1971年巴黎修正案,其歷次修正案均是因應科技的發展而不斷地提升著作權保護標準。而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則更是由於脫離各帝國的殖民地,陸續成為獨立的發展中國家。然而,1967年斯德哥爾摩修正案實質條款未及生效,就被1971年巴黎修正案所替代。
由於伯恩公約會員國對於歷次修正版未必均會贊同,為避免不贊成修正案之會員國退出公約,造成公約解體,各會員國可以決定是否採納歷次修正案。雖然如此,WTO/TRIPS第九條第一項及WCT第一條第四項已規定,所有WTO及WCT會員國,不管是不是伯恩公約會員國,都應遵守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其附則等實質規定,此已使1971年巴黎修正案成為普世奉行之著作權保護標準。伯恩公約至2003.05.15.止共計有149會員國。

貳、伯恩公約之重點:

一、「國民待遇原則」(第五條第一項)

第五條第一項:「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在源流國以外之本聯盟各會員國中,應享有各該會員現行法或未來法律所賦予其國民之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賦予之權利。」

關於「著作人」,伯恩公約並未作定義,全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著作權法定之。蓋「著作人法制」與「著作權法制」對於何人可以成為著作人,意見並不一致。大陸法系採「著作人法制」,堅持祇有自然人才能成為著作人,而英美法系則採「著作權法制」,認為除了自然人,法人亦得為著作人。雖然如此,伯恩公約第十五條對於著作人仍有「推定」之規定,凡以通常之方式在著作上標示為著作人者,該人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任何反對該項推定之人須負舉證責任。至於不具名或筆名之著作,則推定由發行人代表著作人,行使著作人之權利。

二、「獨立保護原則」或「形式互惠保護原則」

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該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也應獨立於著作源流國既存之保護規定。」亦即各會員國對於應保護之著作,依各會員國之法律保護之,不問該著作在其他國家如何被保護。

三、「屬地主義」

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定之。」無論如何,著作權之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保護之,即其著作人為何人,著作權範圍及歸屬如何,有無侵害,均應依法庭地法定之。

第五條

一、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在源流國以外之本聯盟各會員國中,應享有各該會員現行法或未來法律所賦予其國民之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賦予之權利。

二、享有及行使各該權利不需履行任何形式要求,該等權利之享有與行使也應獨立於著作源流國既存之保護規定。因此,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定之。

三、在源流國的保護應依該國法律定之。若著作人並非著作源流國之國民,而其著作依本公約受保護者,其在該源流國仍享有與該源流國國民之著作人相同之權利。

四、源流國依以下規定認定之:

a)對於在本聯盟之會員國首次發行之著作,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對於在賦予不同保護期間之本聯盟數個會員國同步發行之著作,其源流國為法律賦予最短保護期間之國家;

b)對於在非本聯盟會員國和本聯盟會員國同步發行之著作,應以後者為源流國;

c)對於未發行之著作或在非本聯盟會員國首次發行而未同步在本聯盟會員國發行之著作,以著作人為其國民之本聯盟會員國為源流國,但以合於下列情形為限:

i)對於電影著作,須其製作人於本聯盟會員國有主事務所或有常居所者,以該國為源流國;

ii)對於建在本聯盟會員國內的建築著作,或設置在本聯盟會員國內之房屋或建物上之其他藝術著作,應以該國為源流國。

四、受保護之著作類別:

(一)關於「著作」,伯恩公約並未作定義,亦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著作權法定之。伯恩公約第二條第(1)項規定,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類別,包括文學、科學及藝術範圍內之作品,不問其表現方式或形式為何。同時,伯恩公約並列舉一長串著作類別,而此祇是例示,並非限制在此範圍,從而,縱不在此範圍內,祇要具創作性,亦得屬於本公約保護之著作。

(二)對於著作是否一定要固著於有體物始受保護,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二項乃由各國國內法自由決定,其中包括可以規定各類著作均必須固著始受保護,也可以要求僅有部分著作須固著才受保護。

(三)關於「民俗創作(folklore)」之保護,由於何謂「民俗創作」,頗具爭議,故伯恩公約並未明定,僅在第十五條第四項就「著作人不明之未發行著作」規範其保護。在此一規定下,各國國內法得指定代表以行使「民俗創作」之著作人權利。

伯恩公約第二條

一、「文學與藝術著作」一詞包括所有文學、科學及藝術領域內的一切著作,不論其表現方式或形式如何,例如書籍、手冊及其他文字著作;演講、演說、佈道及其他具相同性質之著作;戲劇或音樂性戲劇著作;舞蹈著作及娛樂性默劇;不問有無附有歌詞之音樂著作;電影著作或以類似電影攝影方法創作之著作;圖畫、繪畫、建築、雕塑、雕刻及版畫﹔攝影著作及以類似方法創作之著作;應用美術著作;圖形、地圖、設計圖、製圖及其他涉及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之立體著作。

二、本聯盟各會員國得以國內法規定,一般或特定著作必須固著於某些有體物上始受保護。

三、翻譯、改作、樂曲改編及文學或藝術著作的其他改作,應獲得與原著作相同之保護,但不可損害原著作著作人之權利。

四、本聯盟各會員國得以國內法規定如何保護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及該等文件之官方翻譯。

五、文學或藝術著作之集合,例如百科全書及文選集,由於其內容之選擇與編排而構成智慧創作者,應獲得與此類著作相同之保護,但不可損害構成該集合內容之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六、保條所定著作得在本聯盟所有會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應有利於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

七、除本公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外,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規定有關應用美術著作及工業設計和新型之法律適用範圍與保護條件。在其源流國僅以設計或新型受保護之著作,在本聯盟其他會員國應以該國之設計或新型法律加以保護。但如該國並無該等特別保護,則該等著作應以藝術著作加以保護。

八、本公約所提供之保護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新聞資訊之新聞事實。

第二條之一

一、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將部分或全部之政治演說及訴訟過程中發表之言論排除於前條所定之保護外。

二、本聯盟會員國亦得以國內法規定演講、演說或其他對公眾傳達之相類似性質著作,由報刊轉載、無線或有線廣播,以依及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公中傳播之條件,但以其行為係為報導目的之正當使用為限。

三、著作人專有將前二項所稱著作作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依上開規定,表演與錄音著作並不在伯恩公約所保護之範圍內,此或因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並非「著作人法制」傳統所認定之「著作人」;至於電腦程式著作,雖然到1971年巴黎修正案時尚未普遍發展成熟,在解釋上電腦程式係以文字數碼表達,並非不能成為伯恩公約保護之文學著作,此一結論在WTO/TRIPS第十條第一項及WCT第四條已獲確認。

伍、受保護之著作(第三條及第四條):

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包括(1)會員國國民或居民之著作,不問發行與否;以及(2)於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或在會員國與非會員國同步發行之著作。此一「首次發行」,依伯恩公約第三條第(4)項規定,包括於非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會員國境內發行者。至於「發行」之定義,依伯恩公約第三條第(3)項規定,係指經著作人授權而散布,依著作之性質,合於消費者合理需求數目之重製物。而音樂、電影之公開演出、語文著作之公開口述、各種著作之有線無線廣播、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或建築著作之建造等,都不被認為是「發行」。

至於在電影著作方面,製作人在會員國有主事務所或常設住址者,亦可受所有會員國著作權法保護;會員國境內之建築著作或結合於其上之著作亦可受所有會員國著作權法保護。

對於非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如於伯恩公約會員國作首次發行,可依此在其他伯恩公約會員國受保護,國際間稱此為「伯恩公約之後門(back door to Berne)」。對於此一後門,第六條第一項則有一防堵條款,使得伯恩公約之會員國對於非會員國國民之著作,如其得通過此後門而受保護,但該非會員國並不保護該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時,得對其保護加以特別的限制而不予保護,其他會員國亦得採同一作法,以迫使非會員國加入公約,杜絕不公平現象。

六、受保護之權利

伯恩公約保護之著作權,依不同著作類別而有不同,包括:

(1)著作人格權(第六條之一):著作人有權主張其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反對就其著作進行任何會造成損害其名譽、聲望之刪改、修正或其他變更。

(2)將著作翻譯之權利(第八條);

(3)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重製著作之權利(第九條第(1)項);

(4)將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第十一條);

(5)將著作播送之權利(第十一條之一);

(6)將著作公開口述之權利(第十一條之二);

(7)將著作改編之權利(the right of adaptation),意指改作、改編或其他變更( adaptations, arrangements and other alterations) 之權利,至於翻譯權,則另獨立規定 (第十二條);

(8)將音樂著作錄音之權利(第十四條);

(9)將著作作成電影並加以重製、散布及演出之權利(第十四條第(1)項);

(10)追及權(droit de suite),即指著作人對於其藝術著作原件在日後被銷售時,得享有一定比例之報酬分配請求權。此一權利與其他著作權不同,不得轉讓,且非強制性要求,得作保留,但屬實質互惠之權利,亦即若他國無此制度,其國民在採此制度之國家不得享有。

伯恩公約並未保護普遍的散布權與輸入權,祇在第十四條賦予電影著作散布權,在第十六條賦予扣押盜版品之權利。

七、著作人之認定:

伯恩公約對於著作人之認定係任由各國自行以法律定之,此乃因「著作人法系」與「著作權法系」對於著作人之認定不同所致。但伯恩公約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式於著作上表明為著作人者,推定其為著作人,因此,侵害人如主張在著作上表明為著作人之人非真正著作人者,必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八、保護期間:

伯恩公約第七條第(1)項規定保護期間之最低標準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第七條

一、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生及其死後五十年。

二、本聯盟會員國對於電影著作得規定,其保護期間自著作在著作人同意下對公眾提供後五十年屆滿,如自其完成後五十年內對公眾提供者,則自完成後五十年屆滿。

三、對於不具名或以別名署名之著作,本公約賦予之保護期間為自其合法向對公眾提供後五十年屆滿。但如著作人所用之別名不致引起對其身分發生任何疑疑時,其保護期間依第一項認定。如不具名著作或以別名署名之著作,其著作人在前述期間內被揭露者,其保護期間依第一項認定。本聯盟會員國無義務保護不具名著作或以別名署名之著作,而其著作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已死亡逾五十年者。

四、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規定攝影著作及以藝術著作保護之應用美術著作之保護期間;其保護期間至少應自該著作完成時算起二十五年。

五、自著作人死後起算之保護期間,以及前述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保護期間,應自著作人死亡之日或上述各項所定情事發生之日起算,但該等期間應被視為自死亡或所定情事發生後次年之一月一日起算。

六、本聯盟會員國賦予比前述各項規定期限更長之保護期間。

七、受本公約羅馬修正案拘束,並在本修正案簽署時,其國內法賦予比前述各項所定期限更短保護期間之本聯盟會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准本修正案時保留該等期限。

八、在一切情況下,保護期限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規定;除該國法律另有規定外,該等期間不得超過著作源流國所定期限。

九、形式要件:

伯恩公約第五條第(2)項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形式要件。」亦即不能以必須獲准著作權註冊、登記或寄存著作樣本,作為取得或行使著作權的條件。

十、源流國

關於著作之「源流國(the country of origin)」,應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定之。在著作權保護期間長短之比較上,「源流國」有其意義,蓋依第七條第八項規定,應適用不高於源流國保護期間之標準。

第五條第四項

四、源流國依以下規定認定之:

a)對於在本聯盟之會員國首次發行之著作,以該會員國為源流國;對於在賦予不同保護期間之本聯盟數個會員國同步發行之著作,其源流國為法律賦予最短保護期間之國家;

b)對於在非本聯盟會員國和本聯盟會員國同步發行之著作,應以後者為源流國;

c)對於未發行之著作或在非本聯盟會員國首次發行而未同步在本聯盟會員國發行之著作,以著作人為其國民之本聯盟會員國為源流國,但以合於下列情形為限:

i)對於電影著作,須其製作人於本聯盟會員國有主事務所或有常居所者,以該國為源流國;

ii)對於建在本聯盟會員國內的建築著作,或設置在本聯盟會員國內之房屋或建物上之其他藝術著作,應以該國為源流國。

十一、合理使用:

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二條之一及第十條

伯恩公約第二條

八、本公約所提供之保護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新聞資訊之新聞事實。

伯恩公約第十條

一、引用一部合法向公眾提供之著作應被允許,但以其合於合理情形,且其範圍未逾其目的為限,包括以新聞摘要方式從報刊雜誌上文章之摘用。

二、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或透過會員國之間現已簽訂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允許為教學目的,於其範圍未逾其目的,以出版品上之說明、廣播或錄音錄影等方式,利用文學或藝術著作。

三、依本條前二項利用著作時,應註明出處,如原出處有著作人姓名者,亦應同時註明。

伯恩公約第二條之一

第二條之一

一、本聯盟會員國得以國內法將部分或全部之政治演說及訴訟過程中發表之言論排除於前條所定之保護外。

二、本聯盟會員國亦得以國內法規定演講、演說或其他對公眾傳達之相類似性質著作,由報刊轉載、無線或有線廣播,以依及本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公中傳播之條件,但以其行為係為報導目的之正當使用為限。

三、著作人專有將前二項所稱著作作成集合著作之權利。

十二、強制授權:

適用於開發中國家之重製權與翻譯權之強制授權(伯恩公約與世界著作權公約均明定)。此外,伯恩公約於第十三條第一項另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規定。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