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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著作權公約簡介

作者:章忠信
世界著作權公約簡介

(章忠信 91.03.2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壹、源起

「世界著作權公約(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起源於美國及一些拉丁美洲國家未加入任何國際性著作權公約,因此,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乃於1947年開始討論於伯恩公約之外,另立標準較低之世界著作權公約,以將這些國家納入國際著作權體系中。1952年9月6日,世界著作權公約經三十六個國家簽署通過,美國並於1955年9月16日加入該公約。世界著作權公約隨後於1971年與伯恩公約同時加以修正。

為了括大國際著作權法制之參與層面,尋求美國及一些拉丁美洲國家之支持,世界著作權公約雖降低保護標準,仍不能使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免於打折。由於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保護標準低於伯恩公約,為避免產生排擠效果,世界著作權公約之起草者特別於第十七條條文中設計「伯恩公約保障條款(Berne Safeguard clause)」,透過其附錄規定,先要求同時為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員國者,應優先適用伯恩公約,同時,對於1951年1月1日以後退出伯恩公約之會員國,以該等會員國為著作源流國之著作,不受世界著作權公約之保護。此一保障條款並未發生完全之功效,伯恩公約1967年斯德歌爾摩修正案討論中,開發中國家要求在伯恩公約增加為教育目的得限制著作人之權利,尤其是強制授權規定,以作為不退出伯恩公約之交換條件。最後於伯恩公約附錄第一條中增訂強制授權規定,達成妥協。

世界著作權公約亦採「國民待遇原則」與「最低標準原則」。

貳、世界著作權之重點:

一、受保護之著作類別: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一條規定,會員國應對於文學、科學及藝術著作,包括文字、音樂、戲劇及電影、繪畫、雕刻及雕塑等,提供適當而有效之保護,但未包括攝影著作、應用美術著作及錄音著作。至於受保護之著作應具原創性與表達之要件。

二、受保護之權利

世界著作權公約保護之著作權,僅有翻譯權(第五條第一項)、重製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等四種。與伯恩公約不同,世界著作權公約並未規範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三、保護期間:

世界著作權公約第四條第(2)項規定,一般著作之保護期間最低標準為著作人終生加二十五年;攝影著作及應用美術著作至少為十年;加入世界著作權公約時採自註冊或發行起算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國家,其保護期間至少應為二十五年。呼應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所謂「較短期間原則」,著作於不同締約國同步發行時,包括首次發行三十日內之發行,適用較短保護期間之國家。又第七條並未採伯恩公約第十八條回溯保護之規定。

四、形式要件之處理

為了使美國得以與國際著作權法制發展相結合,又要解決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有關著作權登記之形式要件之困難,世界著作權公約不得不作特別安排。其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若在著作適當位置作「著作權標示」,即於C之外加一圈,併附上著作權人與著作首次發行之年份,即可受各會員國著作權之保護,如此一來,世界著作權公約之會原國國民之著作,不必在美國獲得著作權註冊,就得被認為符合美國著作權法所定須經著作權註冊始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之要求,進而在美國受著作權保護。

五、翻譯權及重製權之強制授權

由於開發中國家之強列要求,且為使這些國家留在伯恩公約,在妥協之下,世界著作權公約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二允許屬於開發中國家之締約國就翻譯權及重製權作強制授權之規定。

第五條

1.第一條所述各項權利,應包括著作人專有翻譯、進而發行,或授權他人翻譯進而發行受本公約保護著作之權利。

2.締約國在下列情形下得以國內法對著作之翻譯權利加以限制:

(a)著作首次發行滿七年後,翻譯權人自己沒有、也未授權他人將該著作以某締約國通用之語文翻譯並發行者,該締約國之任何國民可經主管機關授予非專屬授權,將該著作以通用語文翻譯並發行。

(b)該國民應依該締約國規定之程序,證明其曾要求授權翻譯並發行該著作,而遭翻譯權人拒絕;或經其本人一再努力,仍無法找到翻譯權人。如果先前發行之締約國通用語文之譯本已絕版,亦得依相同條件核准授權。

(c)翻譯權人無法找到者,申請人應將申請書之副件送交在著作上標明為發行人之人,若翻譯權人之國籍已確認者,應將申請書之副本送交翻譯權人所屬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代表,或送交該國政府指定之組織。在申請書之副本發送日起算兩個月內,不得授權。

(d)國內法應有適當規定,以確保翻譯權人得到公平而符合國際標準之報酬,確保該報酬之支付與轉送,並確保準確地翻譯該著作。

(e)發行之各翻譯本均應註明原著作名稱及著作人姓名。授權之效力應僅限於申請授權之締約國境內。若另一締約國之通用語文與該翻譯係同一種語文,而該國之法律亦有相同之授權規定,且不禁止輸入及銷售該翻譯物者,該翻譯本得輸入該締約國。若上開條件不存在,其對於該締約國之輸入與銷售,應依該締約國國內法或約定為之。授權不得轉讓。

(f)著作人收回其發行之重製物時,不得再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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