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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於美國之保護狀況簡析

作者:章忠信
99.08.10.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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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s)」是著作權法在屬於經濟利益的「著作財產權」之外,所賦予著作人與其著作之間,具有極緊密關係之法律上權利,使得著作權法不僅保護著作人之經濟利益,也關注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精神或人格上的控制權利。


「著作人格權」之英文Moral rights,翻譯自法文droit moral,與人品或道德並無關聯,而是指著作人對其著作之命運之控制權利。初入門研究著作權法之人,很容易將「著作人格權」從英文的Moral rights,直接翻譯為「道德權」,這就離「著作人格權」之本意很遠,也不易讓讀者瞭解其真義。

相對於「著作人格權」以Moral rights稱之,有些國家的著作權法就直接以copyright指「著作財產權」,或針對「著作財產權」另創Economic rights一詞稱之。

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財產權」,使著作人在一定期間內,就其著作之重製、改作或其他利用行為,享有一整串的專有權利,讓著作人因其著作利用之授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獲取經濟上之利益;「著作人格權」則在經濟利益之外,讓著作人在法律上更享有「不可讓與(inalienable)」之與生俱來的「天賦人權(natural right)」,是著作人之人格特質在著作上之延伸。

「著作人格權」是伯恩公約所承認之著作權,主要包括三種權利:

一、「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disclosure)」:著作人有權決定在何時以何種型式,對公眾發表其著作;
二、「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paternity)」:著作人有權被知悉他是著作之著作人。
三、「禁止不當修改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著作人有權禁止他人隨意惡意篡改或污衊其著作內容。

美國著作權法原本未明文保護「著作人格權」,而是由法院透過個案判決,以「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規定、「誣蔑、誹謗(Defamation)」、「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肖像權(The right of publicity)」、「權利濫用(The doctrine of misappropriation)」、商標法或不正競爭法來保護。Gilliam v. American Braodcasting Co., 538 F.2d 14 (2d Cir. 1976).這項作法也引起各國質疑美國著作權法不保護「著作人格權」,不符合伯恩公約保護「著作人格權」之要求,也成為美國遲遲未加入該公約之主要原因之一。

雖然主管伯恩公約秘書行政事務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勉強同意美國法制實質上有保護「著作人格權」,美國也修正著作權法其他不符合伯恩公約之規定,才於1988年加入伯恩公約,美國是直到1990年才通過「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The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of 1990, VARA)」,在屬於聯邦法律層級的著作權法中增訂第106(A)條,明文賦予視覺藝術家一項及於終身且不得轉讓之「著作人格權」。

依修正後美國著作權法第106(A)條規定,視覺藝術家之「著作人格權」包括:
一、「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attribution)」:
(一)主張是特定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也包括不想讓人知道特定著作是其創作之權利。
(二)防止他人使用其姓名於非其所完成之視覺著作上。這在我國著作權法不屬於「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而是屬於民法第十九條所定一般人格權之姓名權侵害,有很大的不同。
(三)防止他人使用其姓名於被隨意惡意篡改、污衊或其他修改之著作內容,致有所其榮譽或聲譽。
二、「著作內容完整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禁止他人惡意篡改、污衊或其他修改其著作內容,致有所其榮譽或聲譽,以及惡意或重大過失而毀損其著作之行為。

並不是所有視覺藝術創作之著作人,都能享有VARA的「著作人格權」保護,只有畫作、圖形、雕塑等原件,或是或專供展示目的而創作之照片,其複製品在200件以內,每件均經著作人簽名及編號者,其著作人才能享有VARA的「著作人格權」。

此外,前述視覺藝術創作之複製品,或專供商業使用之視覺藝術創作,例如海報、地圖、電影片、應用美術著作(works of applied art)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也都不適用VARA的「著作人格權」保護。

視覺藝術創作之「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而隨之脫離著作人,其保護期間雖僅至著作人終身,且不得讓與,但著作人可透過書面契約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既然視覺藝術創作之「著作人格權」保護期間僅至著作人終身,若著作人已死亡,對其著作之惡搞就不致構成侵害視覺藝術創作之「著作人格權」,這與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不因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而受影響,有很大的不同。

由於能受到VARA的「著作人格權」保護之著作仍極有限,在著作權法進一步修正,明文普遍保護「著作人格權」之前,美國其他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舊必須循各州州法或前述既有法制,保障「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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