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著作權法制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研究

作者:章忠信
101.10.12.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service@copyrightnote.org

國際著作權公約只要求各國著作權法必須以不低於公約之標準,保護所有其他會員國國民之著作,至於會員國本身如何保護本國國民之著作權,屬於各國內政,非國際著作權公約所關切。一般很難想像,一個國家對於本國國民著作權之保護,會低於對外國國民著作權之保護。美國之著作權登記制度獨厚外國國民,而要求美國國民之著作非經辦理著作權登記,不得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外國國民則不在適用範圍內,有其特殊歷史淵源與思考。

美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在專利與商標方面,屬於國務院商務部之專利商標局(USPTO),至於其著作權方面之主管機關,並非屬於行政部門之國務院之下,而是國會圖書館下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也是因為此一特殊隸屬關係,美國著作權法為確保著作之送存於美國國會圖書館,使其館藏得以執世界之牛耳,美國人並以此為傲,乃建立著作權登記制度,讓美國之著作權人要對侵害者提起侵害之訴,必須先將著作送存到著作權局以辦理著作權登記。由於美國幅員廣大,以行政法律或處罰要求出版品之送存,效率不佳,且催告追討程序浪費政府資源。因此,縱使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造成對外國人之保護優於對美國人之保護,美國國會亦不以為意。

一、著作權登記制度不是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

在創作保護主義之下,美國著作權法雖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即受著作權保護,但仍定有著作權登記制度。不過,為了避免產生「有登記才有權利」之誤解,第408條第(a)項後段特別明定,「著作權登記制度並不是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Such registration is not a condi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二、著作權登記制度僅作形式審查

一般而言,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簡便而所費不多,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後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只須向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1)依第409條規定填表;(2)依第408條第(b)項繳交著作樣本;(3) 依第708條付費(從最基本登記的35美元到最貴的船身創作(vessel hull)登記220美元),即可完成登記。

著作權局僅就所繳交之樣本是否著作進行審查,即依第410條第(a)項准予登記,並不會進一步查證申請人是否為真正的著作權人。

三、自願登記制度加鼓勵效果

雖然「著作權登記制度並不是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著作權登記在美國是採自願登記制度,不過,美國國會還是透過法制上之精心設計,以實質鼓勵「美國著作(United States works)」之著作權人辦理著作權登記。

(一)登記是「美國著作」提起侵害之訴之要件

第411條第(a)項規定,「美國著作」之著作權被侵害時,在依本法辦理著作權登記或申請登記以前,不得提起民事救濟訴訟。然而,於依法以適當格式,將登記所須樣本、申請書及費用向著作權局提出申請而遭到拒絕,而申請人已向著作權局提出訴願書者,仍得提起民事救濟訴訟。(No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in any United States work shall be instituted until preregistration 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claim has bee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In any case, however, where the deposit, application, and fee required for registration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Copyright Office in proper form and registration has been refused, the applicant is entitled to institute a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if notice thereof, with a copy of the complaint, is served on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實務上,未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美國著作」,於其著作權被侵害而提起民事救濟訴訟時,法院將駁回其訴訟(BUC Int’l Corp. v. Int’l Yacht Council Ltd., 489 F.3d 1129, 1142, 11th Cir. 2007),原告對於其「美國著作」已完成著作權登記一事,必須負舉證責任(Latimer v. Roaring Toyz, Inc., 601 F.3d 1224, 1233, 11th Cir. 2010)。不過,在Reed Elsevier, Inc. v. Muchnick, 130 S. Ct. 1237, 1246-49 (2010)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只要在法院判決時能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就算符合這項條件,即使提起訴訟時尚未取得著作權登記證明,亦不影響起訴之合法性。(Nimmer on Copyright § 7.16[B][3])

(二)登記使「美國著作」取得享有著作權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之訴訟上實益

「美國著作」透過著作權登記證書,取得著作權法第410條第(c)項所規定享有著作權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之訴訟上實益。

(三)登記是「美國著作」請求法定損害賠償額及律師費用之要件

對於在著作權登記生效日後之侵害行為,著作權人得依第412條、第504條及第505條規定,獲得法定損害賠償額及律師費用。不過,對於已發行著作,只要在發行後三個月內取得著作權登記生效日,對於在著作權登記生效日前之侵害,仍然可以獲得法定損害賠償額及法院裁定認可由侵害人支付之律師費用補償。

由於侵害著作權對於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獲得利益,不易舉證,著作權法第504條所定法定賠償額使得著作權人只要能證明侵害成立,不必舉證著作權人之損害或侵害人之獲利程度,即可請求法定賠償額。這項法定賠償額自被告能證明期無侵害故意的每件著作200美元,到著作權人能證明被告有惡意侵害之每件著作15萬美元不等。

至於侵害著作權訴訟案件之律師費用,更是所費不貲,經過三審確定之案件,其律師費用超過百萬美元者,屢見不鮮,故律師費用常是訴訟費用主要花費。為避免官司勝訴所獲損害賠償不敷支付律師費用,亟須透過著作權登記來確保被告彌補著作權人之律師費用。

這些機制,都是為鼓勵著作權人及早辦理著作權登記。

三、「美國著作」之定義

第411條所稱之「美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01條之定義,包括如下:

(1)已發行之著作方面:
(A)第一次發行就在美國境內發行之著作。
(B)同時在美國境內及美國參與之國際公約會員國境內發行之著作,而該外國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與美國著作權法規定相同者。
(C)同時在美國境內及非美國參與之國際公約會員國境內發行之著作。
(D)在非美國參與之國際公約會員國境內發行之著作,而其全體著作人為美國國民、居民、在美國有常居所之人,或於視聽著作方面,著作人為主事務所於美國之法人。
(2)未發行之著作方面:其全體著作人為美國國民、居民、在美國有常居所之人,或於視聽著作方面,著作人為主事務所於美國之法人。
(3)於美國境內之建築物或結構體上所固著之繪畫、圖形或雕塑著作。

四、「外國著作(foreign works)」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實益

由於伯恩公約第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有形式要件之要求」,而美國著作權法要求著作權人必須辦理著作權登記始得提起民事救濟訴訟之規定,明顯違反伯恩公約規定,導致美國始終無法加入該公約,在國際著作權論壇上取得發言地位,不利美國於國際著作權法制發展上之影響力,也使美國著作權人於其他國家之著作權保護,不及其他伯恩公約會員國。

一九八八年三月,美國為加入伯恩公約,修正其著作權法,規定非「美國著作」之「外國著作」,不適用須辦理著作權登記始得提起民事救濟訴訟之規定,以滿足伯恩公約之要求,至於「美國著作」則完全依照原有規定。

「外國著作」雖然不必辦理著作權登記,亦得提起民事救濟訴訟。然而,「外國著作」之著作權人仍得自由辦理著作權登記 Nimmer on Copyright § 7.16[C][1][a][iv],透過登記證書,取得著作權法第410條第(c)項所規定享有著作權的「表面證據」之訴訟上實益,以及第412條、第504條及第505條所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額及律師費用。也就是說,雖然辦理著作權登記不是「外國著作」提起民事救濟訴訟之要件。然而,未辦理著作權登記之「外國著作」,無法取得著作權法第410條第(c)項所規定享有著作權的「表面證據」之訴訟上實益,以及第412條、第504條及第505條所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額及律師費用。

五、人人樂意申請著作權登記

相較於最低35美元之著作權登記費用,上開登記所獲實益,遠高於登記費用,故足以吸引「美國著作」或「外國著作」著作權人辦理著作權登記。

六、著作權登記申請方式

著作權登記可以紙本郵寄或線上方式申請,美國著作權局於核准登記時會發給著作權登記證書,其上所記載登記生效日期,係該局收到完整合於規定之登記資料之日,故完全不受行政處理流程或郵寄時日多寡之影響。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