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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孤兒著作條款之落實

作者:章忠信
99.09.01.完成  104.05.23.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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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後,於99年8月30日施行。對於時常找不到著作權人授權,沒辦法利用著作的文創產業人士來說,該法第24條所規定的孤兒著作條款,未來究竟要如何落實,應該給予充分的關切。這不僅是因為自己會利用別人的孤兒著作,也該注意隨時照顧好自己的著作,別讓它們也變成了孤兒著作,流落四方。

「孤兒著作(Orphan works)」不是孤兒完成的著作,而是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但卻找不到著作權人洽談授權的著作。一般人大概很難想像,其實日常很多所見所聞的著作,都是處於「孤兒著作」的狀態。如果再仔細思考,更會驚訝原來我們自己每天也都在製造「孤兒著作」。

創作一件好作品並不容易,但創作一件作品則是一件容易的事,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自著作完成,不必登記、申請、發行或做著作權標示,就自動享有著作權。除了影片、照片、錄音及表演,僅保護自公開發後起50年以外,都是保護到創作者一生再加50年。如果創作者沒有在作品上註明著作人姓名及聯絡資料,讓想要利用的人無法聯絡上,這些著作就變成「孤兒著作」。

自從每一個人會塗鴉、寫字開始,到如今已經創作多少作品?這些作品流落何方?雖然自己不認為是甚麼大不了的作品,但對於認為這些著作有利用價值而想要進行利用的人而言,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難以利用這些「孤兒著作」,就是浪費了社會及人類文化的資源。

往者已矣,來者可追。處理「孤兒著作」的第一要務,就是不要再讓自己的作品成為「孤兒著作」。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只要在著作上註明著作人姓名、筆名、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等著作權標示,法律上就推定所註記的資料為真正的,要利用著作的人也容易找到洽談授權之人,著作就不致成為「孤兒著作」。

對於既成的「孤兒著作」之利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於99年9月依該法之授權,訂定發布「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供利用人據以申請利用「孤兒著作」。

依據這項辦法,申請許可授權,應檢附申請書及欲利用之著作樣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申請書上要註明「欲利用著作之種類、名稱、內容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不知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則不必註明。此外,還要註明「欲利用著作製作文化創意產品之說明」、「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誰是著作財產權人或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之說明」、「欲利用著作已公開發表之說明」。

關於「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應包括「市場上已利用其他同類著作所支付之使用報酬」、「欲利用著作之利用範圍」、「利用人就其文化創意產品交易時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欲利用著作之利用次數、期間」、「欲利用著作於申請人所欲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中所占之比例」以及「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應說明事項」。

至於「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誰是著作財產權人或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之說明」,應包括「申請人向相關著作權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查詢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訊息,經該團體或機構回覆無法得知所欲查詢之內容,或自其接獲查詢文件日起經過三十日無回覆」及「申請人已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尋找著作財產權人或相關訊息,自登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日起經過三十日無回應」。

所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是一項隨時變動的事實狀態,權利人隨時可能出現主張權利,故同一「孤兒著作」在甲案雖經智慧局許可授權,乙案的申請人仍應自行說明「已盡一切努力仍不知誰是著作財產權人或找不到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因甲案已許可在前,自己就不再說明。

智慧局在許可授權時,會同時決定使用報酬,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該局網站公告,申請人必須先依核定金額提存使用報酬後,才能利用該著作,否則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未來出現的著作財產權人,由於沒有照顧好自己的著作,僅能領取使用報酬,不能反對利用。

從日本、韓國、加拿大關於「孤兒著作」之申請使用情形觀察,申請及獲准的案件並不多,這一方面是申請程序需要時間與費用,一方面也是主管機關審慎把關,不希望許可過於浮濫,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利益所致,文創產業人士對此要有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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