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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應該保護多久?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105.02.16.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一、TPP協定的要求

TPP協定在2016年2月4日簽署,依據TPP協定第30.5條規定,未來若有六個締約國完成國內批准程序,且其國內生產總值(GDP)達所有締約國85%以上,就可於協定簽署二年期限屆滿後60天起正式生效。

台灣為避免被邊緣化,必須加入TPP協定,但TPP協定是以美國、日本 、澳洲、加拿大、紐西蘭等12個國家關起門來討論而獲得的高標準多邊國際協定,隨後的參與者只能全盤接受,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

TPP協定共有三十章,在第十八章智慧財產權之著作權方面,要求很多強化保護,其中最重要的議題是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TPP協定第18.63條,要求自現行的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是著作人不詳、法人為著作人或攝影、視聽、錄音或表演之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非自然人為著作人的著作自公開發表後七十年。

Article 18.63: Term of Protection for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n cases in which the term of protection of a work,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 is to be calculated: (a) on the basis of the life of a natural person, the term shall be not less than the life of the author and 70 years after the author’s death; and (b) on a basis other than the life of a natural person, the term shall be: (i) not less than 70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of the first authorised publication of the work,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 or (ii) failing such authorised publication within 25 years from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 not less than 70 years from the end of the calendar year of the creation of the work, performance or phonogram.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雖是國際著作權公約發展趨勢,但漸漸也受到各方檢討與質疑。台灣基於國際現實,必須加入TPP協定,在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議題,並沒有說不的可能,但因為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會使很多原本瀕臨保護期間屆滿,即將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繼續受到保護,無法被自由利用,尤其對於著作權人不詳或所在不明,無法取得授權利用之「孤兒著作」之利用,造成更大困擾,在立法上,必須理解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原始立法思維,並經進一步檢討後,針對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後之可能不利情形,設計配套措施以降低對公眾利用之不利衝擊。

二、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原始立法思維

一七零九年,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英國國會以當時英國女王為名所通過之著作權法,後世稱為「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簡稱為Copyright Act 1709 8 Anne c.21;全稱為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

這部一七一零年四月十日生效之著作權法案,依據書籍是否已發行而定其著作權之歸屬及期間。若書籍於一七一零年四月十日之後發行,發行人自法案生效日起,享有十四年的著作權保護期間;若書籍於一七一零年四月十日之前已發行,則出版人享有二十一年著作權保護期間。於第一階段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時,若著作人仍在世,則由著作人透過著作權的「更新(renew)」登記,享有第二個十四年之著作權保護。第二個十四年之著作權保護屆滿後,該著作屬於「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依據安妮法案,著作權人就書籍唯一享有的權利,就是「重製(copy)」,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所進行之印製或再印製,都構成侵害著作權,應依盜印之頁數,每頁科以一辨士(penny)之罰款,其中,一半歸著作權人,一半歸女王。至於盜版書,則予銷毀。

不過,著作權登記制度於安妮法案時期就已存在。要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書籍必須於發行前,在「印刷公會(the Stationers' Company)」完成著作權登記。這套著作權登記制度有兩項功能,一是使利用人方便找到著作權人,洽談利用授權;一是使大學圖書館的館藏豐沛,公眾易於接觸著作內容。

安妮法案係世界上首部保護著作人權利之法律,但其原始主要目的,卻係在保護出版商之經濟利益,兼及公眾接觸著作之公益,著作人權利並不是安妮法案之重點。

在安妮法案以前,一六六二年之「印刷授權法案(the Licensing of the Press Act 1662)」賦予「印刷公會」專有限制書籍印刷之權利,藉此達到出版物之檢查,避免其內容攻訐有權者。民主思潮風行歐洲之後,英國國會拒絕延續這項言論檢查制度,「印刷公會」乃改弦更張,強調著作人權利保護之重要,以換得保護著作人權利之安妮法案立法。

安妮法案乃使發行人自法案生效日起,依該書籍是否已發行,分別享有已發行書籍之二十一年著作權保護期間及未發行書籍之十四年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只有於第一階段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著作人仍在世,始由著作人享有第二個十四年之著作權保護。此亦使著作人傾向於第一階段著作權保護期滿後,將著作權讓予出版商,讓出版商繼續發行書籍。

這樣的法制設計,意味著若某一著作,其著作人對於該著作的利用沒有興趣,或法人著作之法人不再存在,或是著作人死亡而無人繼承等種種原因,無人進行著作權的「更新(renew)」登記,該著作就成為「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另一方面言,若著作人已將其著作權讓與他人,這一著作權的「更新」登記,可以讓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與受讓人再一次地就利益作重新分配,如果受讓人沒有提出令人滿意的對價,著作人或其繼承人就不會去作「更新登記」,受讓著作權的人就會因著作成為「公共所有」,而喪失利益。這項規定的缺失,在於著作權人若有所疏忽,未即時在第十四年即將屆滿的那一年,即時作「更新」登記,該著作就成為「公共所有」。

三、國際公約之規定

世界第一部著作權國際公約係歐洲國家所主導,於一八八六年在瑞士首都伯恩所簽署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伯恩公約起初之功效,包括免除著作權人必須分別在歐洲各國進行註冊使能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沉重負擔。伯恩公約隨後配合科技發展,進行多次修正,其中,一九零八年之柏林修正案,於第7條第1項規範至少須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時禁止以「形式要件(formalities)」作為取得著作權保護之先決要件,亦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應自動地受到著作權之保護,無待申請著作權註冊,以避免當權者假借不准註冊之手段,或著作人無經濟能力、或無時間或不知應申請著作權註冊,致剝奪對著作人之著作權保護,進而限制言論發表自由。這項規定直至伯恩公約最後一次修正之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案,仍繼續維持,同時也惟後續之其他國際著作權公約所遵循,包括一九九四年之WTO/TRIPS及一九九六年之WCT。

伯恩公約明定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此一期間長短之設定思維,係意圖使著作人之智慧成果澤被三代,令著作人之後人於緬懷其先人之同時,得享受其先人智慧成果之經濟利益。

伯恩公約於一九六零年代曾就是否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進行檢討,但未及於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案中獲得突破。一九九三年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乃先行要求歐盟會員國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

伯恩公約所要求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惟其並不排除會員國得自行以國內法,提供更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一旦此一情事發生,將出現同一件著作,適用不同國家著作權法,會有不同保護期間之議題。著作權保護期間,原則上應依主張保護之所在地之著作權法規定,若A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而B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則將發生B國著作權人於B國能享有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之較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在A國只能享有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較短著作權保護期間;反之,A國著作權人於A國只能享有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較短著作權保護期間,在B國卻能享有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之較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此一現象對主動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B國,並不公平。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乃有「較短期間法則(the rule of the shorter term)」之規定,使著作權保護期間較長之國家,得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之國民與自己國民享有相同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至於是否堅持此一法律適用原則,各國著作權法享有自由決定之空間,伯恩公約並不強制一定要貫徹「較短期間法則」,而歐盟「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第七條第一款亦規定,歐盟之會員國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非歐盟國家國民,僅給予其源流國法律所定之較短保護期間,不適用歐盟會員國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此乃造成美國必須於一九九八年通過「Sonny Bono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簡稱CTEA)」,修正著作權法,將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使美國人之著作於歐盟享有與歐盟著作權人相同之著作權保護期間。

四、美國著作權法規定

美國第一部著作權法制訂於一七九零年,大致上援引英國之安妮法案,著作人自向地方法院完成註冊日,並於著作上作著作權標示(copyright notice),即享有第一階段十四年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於第一階段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時,著作人得透過「更新(renew)」程序,繼續享有第二個十四年之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則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由公眾自由利用。

一八三一年,為了比照歐洲各國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發展,美國著作權法修正為第一段的著作權保護二十八年後,若希望繼續受保護,應向著作權局申請更新,得再享有第二段二十八年的保護。

一八七零年,美國修正著作權法,將原本歸屬聯邦各地方法院主管之著作權註冊業務,統一由國會圖書館之著作權局(The 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主政,使得美國境內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均能集中流向國家圖書館,以豐沛國家級圖書館之典藏。

一九七六年美國修正著作權法,在著作權保護期間方面,依據伯恩公約規定,明定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受雇完成之著作則保護七十五年。該項修正原本僅適用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完成的著作,在此之前完成的著作,則仍適用舊法,沒有更新登記就不再受保護。一九九二年的著作權法修正案則使得「創作完成就受保護」的原則,回溯適用至一九六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完成的著作。

一九九八年,美國為回應歐盟一九九三年「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The 1993 Term Harmonization Directive, 93/98/EEC)」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之規範,通過「Sonny Bono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簡稱CTEA)」,修正著作權法,將著作權保護期間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使美國人之著作於歐盟享有與歐盟著作權人相同之著作權保護期間。

在此同時,美國著作權法第203條及第304條第(c)項,賦予著作人或其繼承人一項「終止權(termination right)」。由於著作權法隨著社會發展現況,每隔數十年都會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這些延長規定,都不是先前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的著作人,在當時所能預期的。所以,當每法律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時,都同時附增規定,讓已經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的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有機會在法律原定保護期間屆滿,新延長期間開始後的五年內,表明是否要終止當年讓出的著作財產權約定,取回著作財產權,或不再授權。這項權利雖然說是「終止權」,實際上是讓著作人或其繼承人手中擁有籌碼,有機會重新再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使用報酬,平衡雙方的利益,而事實上真正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情形,並不多見。蓋一般而言,沒有價值之著作,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動作並無意義,而若係有價值之著作,目前持有著作財產權之人必然經營得很有效率,由其直接從目前收益中,提撥部分金額補償著作人或其繼承人,是最圓滿結果,若是真的行使「終止權」,由著作人或其繼承人取回著作財產權,自己進行利用或再交由其他人處理,最後未必真能獲得更好之報酬。

五、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十七年制定之初,係採註冊主義,依當時第一條規定,非經註冊獲准,不得享有著作權,其時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依第四條規定,原則為著作人終身加三十年,依第七條規定,著作物係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照片原則上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翻譯享有著作權二十年,而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三十八年著作權法新增發音片及電影片之十年著作權保護期間。

七十四年著作權法捨註冊主義,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不待著作權註冊,原本著作權註冊制度雖保留,直至八十一年修正為著作權登記制度,並於八十七年完全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惟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僅為著作權之存證效果,非為著作權取得之必要條件,著作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縱未辦理,亦不影響著作權之取得。

七十四年著作權法並延長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翻譯之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新增編輯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此外,並明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八十一年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其中,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並無期間之限制,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則由著作人終身加三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三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此後未再有任何延長之規定。

綜合前述規定,我國著作權法自註冊主義進入創作保護主義,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自照片、發音片及電影片等之十年著作權保護期間,到現行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從未有類似「終止權」的規定。若配合加入TPP,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七十年,所增加的二十年,並不在著作人原先轉讓或授權的預期,我國著作權法是不是應該增訂「終止權」,倒是可以討論。

六、加入TPP協定關於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立法思考

台灣若要加入TPP協定,對於TPP協定內容,並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只能在立法配套方面,作較細緻之安排。目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法修正策略,係將為加入TPP協定而配合修正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與自102年以來已進行之著作權法全盤修正工作,予以脫鉤,分別進行,避免相互影響而致拖延加入TPP協定之相關修法之立法時效。關於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方面,沒有要不要延長的討論空間,但可以有一些立法思考。

從著作權人之角度言,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屬於有利之立法方向,應不至於有反對意見,惟其未必對此議題有整體深入之思考,對於延長保護後所可能產生之負面結果,或應有之適當配套作法,仍應協助其提出建言,使其從中獲得較有利且公平之對待。

(一)孤兒著作利用困境之解套,應改弦更張

所謂「孤兒著作」係指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仍未屆滿,但不知何人為其著作財產權人,或雖知其著作財產權人卻不知其所在,至無從洽談授權利用之著作。該等「孤兒著作」原本可以於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或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之保護期間屆滿,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被廣為利用。如今,一旦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七十年,將使「孤兒著作」之自由利用起點,必須延後二十年,並有可能於此二十年內,流失殆盡,不知所蹤,不利於人類智慧成果之保存、散布與流通。

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孤兒著作」之利用,係從商業利用之角度,以強制授權之制度,使利用人必須支付每件著作新台幣五千元之高額申請規費,避免申請浮濫而破壞正常授權市場。然此一法制設計結果,不利「孤兒著作」之廣泛利用,討論中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僅係引進提供保證金之先行使用制度,仍未達促進「孤兒著作」廣泛利用之效果。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後,建議應同時修正著作權法,從文化資產保存之角度,使具公益角色之圖書館、博物館等組織,對於「孤兒著作」有較大之自由利用空間,免除規費及申請程序,得自由利用「孤兒著作」,包括重製及線上流通,以方便公眾自由接觸。

(二)應考慮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現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全面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後,鑒於實際需求,復於九十九年制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時,於第二十三條部分恢復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標的之設質登記制度。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後,將使更多著作繼續處於著作權保護狀態,則何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權歸屬狀態及授權利用之洽詢對象,甚為重要。為避免「孤兒著作」於數量上快速累積,並為提高著作之利用與流通,建議應同時修正著作權法,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使有意辦理著作權登記制度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自由決定是否藉由政府著作權登記之公示制度,公開著作之資訊,以利著作之利用與流通。應特別強調,此項著作權登記制度並非恢復著作權之註冊保護主義,僅係提供有登記需求之人一個自由選項,以利著作資訊之公開,促進著作之利用,並不具強制登記之效果。

(三)應引進「終止權」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此一新增保護期間就應歸屬何人,我國利次修正著作權法向未處理,直使其新增利益歸屬其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此一法制設計對已讓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並不公平,並與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以鼓勵創作之本旨相違。

著作係因著作人精神創作而來,非著作人以金錢或其他財產價值交易而得之一般財產。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係為鼓勵著作人之創作,非為鼓勵著作財產權人之交易眼光精準。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其利益應歸著作人,而非其時之著作財產權人。建議應同時修正著作權法,引進「終止權」制度,使受雇完成職務著作或受聘完成著作以外之著作人,如已讓與其著作財產權或永久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延長之一定期間內,有權終止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或永久授權契約,恢復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益,始為公平,並使著作人有機會分享新增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利益。

(四)新增保護期間之既有利用,應排除刑罰之適用

著作權法以促進著作之廣泛利用為終極目標,而不在造成著作利用之壟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而引進「終止權」,目的在利益重新分配,並不在限制著作之利用。對於「終止權」行使後,原利用人之繼續利用,原本就非係惡意侵權之使用,僅係利益分配無法協商而已,為避免著作人以刑逼民,不利著作利用之協商,建議應同時修正著作權法,新增保護期間之既有利用,應排除刑罰之適用,使雙方談判條件均等。

七、結論

加入TPP協定係政府政策,而TPP協定之內容,於台灣並無討論之空間,只能單方面接受。關於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修正著作權法係必然結果,惟仍可思考著作權保護之本旨,著作權註冊保護主義之過往思維與演進,乃至著作權保護期間之設計理念,以為制度推演之檢討依據。

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後,仍必須關注私權與公益之均衡,孤兒著作利用困境之制度重新思維、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引進著作人之「終止權」,乃至限制保護期間之既有利用之刑罰適用,均係為達此目的之設計,值得仔細思量,而非一味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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