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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應該享有終止權嗎?

作者:章忠信

106.01.31.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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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十年前,有一個地主賣出了他的一塊土地,獲得幾萬元的對價。後來,那塊土地成為台北信義計畫區。在賣出土地數十年後,這位地主還可不可以回頭要求再從這塊土地獲得甚麼好處?

答案應該很清楚,所有權的交易,銀貨兩訖之後,買賣雙方各自承擔商品的漲跌風險,沒有回頭要求差價的道理。

創作成果的交易,是不是也適用前面所說的市場交易道理呢?這可以區分有體財產權或無體財產權來觀察。

在有體財產權方面,視覺性的藝術創作真跡,例如雕塑或繪畫,或是小說或音樂詞曲手稿,年輕藝術家早年將這些作品以幾百元、幾千元便宜賣出之後,隨著技巧與知名度的提升,他的作品每次易手,都不斷提升價格,來到了數千萬或數億元。這個已經成名的創作者,對於他早年作品後來的每次交易,能夠主張甚麼權利呢?

歐洲人認為,這些創作成果跟其他商品不一樣。土地買賣是既有商品買低賣高的商業交易,但這些特別的創作,是創作者無中生有的智慧成果,創作者對於這些作品的關聯性,迥異於地主對於土地或是其他所有權人對一般的商品的所有權關係。所以,當一個創作者將他的作品賣出之後,每次這項作品被轉賣所增加的市場售價,創作者都應該可以分配到部分好處。

為了處理這項議題,1886年保護作家及藝術家著作權之伯恩公約,在1948年布魯塞爾修正案中,於第14條之3引進了「追及權( droit de suite)」制度,讓創作者對於他的視覺性的藝術創作真跡,或是小說或音樂詞曲手稿,每次被轉賣所增加的市場售價,都能分享到部分好處。歐盟也在2001年通過一項指令(Directive 2001/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7 September 2001 on the resale right for the benefit of the author of an original work of art),要求各會員國在2006年以前,都要立法賦予創作者「追及權」。

在無體財產權方面,適用範圍就會及於所有著作,而不限於視覺性的藝術創作真跡,或是小說或音樂詞曲手稿。當創作者將他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後,新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利用的盈虧,創作者當然不能分享利益,也無須分擔損失。然而,若著作權法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時,這段延長的期間該歸誰?創作者有沒有機會分享延長的利益?

著作權和其他一般權利仍有不同,雖然著作財產權讓出後,最後會變成廣受歡迎的著作,與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人的行銷投資,有很重要的關係,但著作畢竟是著作人的智慧結晶,沒有著作人的創作,著作財產權人是沒有機會利用著作的,所以在法制的設計上,容有不同的處理方式,美國著作權法中就有這樣的特殊規定。

披頭四成員之一的英國作創家及歌手保羅麥卡尼,2017年元月向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對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ATV) 提起訴訟,要求聲明取回他在1960年代所完成音樂作品的著作權。

麥卡尼的起訴,起源於美國著作權法歷次的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之修正。

1909年的美國著作權法第23條規定,著作人完成著作,經登記之後,享有28年的著作權,期滿經更新(renew)登記,可以再取得28年著作權。

1976年新修正著作權法規定,在1978年1月1日以前完成的著作,可再延長19年保護。這項修正使得1978年1月1日以前完成的著作,一共可以享有75年的著作權保護期間。

1988年的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修正第304條第(b)項,再度延長20年保護,使得著作享有自完成時起95年的保護期間。相對地,第203條及第304條第(c)項賦予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一項「終止權(termination right)」,使得在1978年1月1日以前將著作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著作人,得終止該項讓與或授權,取回其著作權。這項權利並不得事前拋棄,以免財團以其社會或經濟優勢地位,透過契約剝奪著作人這項法定權利。如同1976年修法時的眾議院立法報告所述:「這項延長的權利是一項完全新的財產權利,有諸多強烈的理由,對於憲法所所賦予著作權基本獲益者的著作人,必須給予一個分享這項權利的機會“[T]he extended term represents a completely new property right, and there are strong reasons for giving the author, who is the fundamental beneficiary of copyright under the Constitution, an opportunity to share in it.” 」 (H.R. Rep. No. 94–1476, at 140, 1976)

由於著作權法隨著社會發展現況,每隔數十年都會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這些延長規定,都不是先前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利用著作的著作人,在讓與或授權當時所能預期的。所以,當每法律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時,都必須同時附增規定,讓已經讓出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的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有機會在法律原定保護期間屆滿,新延長期間開始後的五年內,表明是否要終止當年讓出的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約定,取回著作財產權。這項權利雖然說是「終止權」,實際上是讓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手中擁有籌碼,有機會重新再與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人洽談使用報酬,平衡雙方的利益,而事實上真正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情形,並不多見。蓋一般而言,沒有價值的著作,終止讓與或授權關係的動作並無意義,而若是有價值的著作,目前持有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利用著作的人必然經營得很有效率,由他直接從目前的收益中,提撥部分金額補償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是最圓滿結果,若是真的行使「終止權」,由著作人或他的繼承人取回著作財產權,自己進行利用或再交由其他人處理,最後未必真能獲得更好的報酬。

麥卡尼在1962年9月至1971年6月間,曾與披頭四另一成員約翰藍儂John Lennon合寫或自行創作很多膾炙人口的流行歌曲,並將這些歌曲轉讓給唱片公司獲取報酬,後來有大部分歌曲的著作權,輾轉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ATV) 取得。

麥卡尼在2008年至2015年就已分別對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ATV)提出終止讓與的通知,不過,由於先前英國另一個搖滾團體杜蘭杜蘭(Duran Duran)也曾與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ATV)就可否提出終止讓與通知,於英國法院發生爭訟。英國法院於2016年底認定,杜蘭杜蘭最初的讓與契約簽署於英國,應適用英國法律,不適用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得行使終止權。麥卡尼提起本案訴訟,正是要求美國法院確認,他有權對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ATV)提出終止讓與的通知。

我國著作權法在八十一年將著作財產權期間由著作人終身加三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時,並無類似「終止權」的規定。不管TPP未來能否繼續,台美雙方的TIFA經貿談判,還是會討論著作財產權由著人終身加五十年,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的議題。先前行政院送立法院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就此未置一詞。若最後的結論是要再度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則我國著作權法是不是應該增訂「終止權」,達到著作人與著作權人的利益均衡,應該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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