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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概括授權合約被判違反競爭法

作者:章忠信
106.02.25.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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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JASRAC(Japanese Society for Rights of Authors, Composers and Publishers)的音樂概括授權合約(blanket license agreements)到底是否構成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

日本在1939年制定公布著作權仲介業務法,規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與業務推動事務。依據這項法律第二條規定,欲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業務,應先獲得文化部長官之特許。JASRAC在當時成為日本唯一獲得政府特許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隨著2001年法律進一步修正為著作權及鄰接權管理業務法,不再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成立應經特許,只要向文部省辦理登記,並提送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人或鄰接權人間之信託合約及使用報酬費率,就可以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於是,各種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雨後春筍般地建立。其中,e-License Inc.是唯一處理廣播機構使用音樂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日本廣播機構所需使用之音樂著作,絕大部分都是由JASRAC透過信託契約,向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以便進行集體管理,將音樂以概括授權方式,授權廣播電視機構使用。廣播電視機構每年只要支付全部收入的1.5%,就可以自由利用JASRAC所管理的所有音樂,不問次數多寡。

問題是,JASRAC只是管理「絕大部分」的音樂著作,並沒有管理「全部」的音樂著作,如果廣播電視機構利用到不是JASRAC所管理的音樂,就必須另外支付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或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這將會增加廣播電視機構的支出。所以,很多廣播電視機構就會故意地不要利用不是JASRAC所管理的音樂,避免另外支付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或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這將造成對於新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有不公平的現象。

在本案,e-License Inc.是新進入市場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使再怎麼努力爭取知名音樂的著作權人成為會員,受到JASRAC與廣播電視機構的概括授權契約的影響,e-License Inc.還是無法讓廣播電視機構付費,使用自己所管理的音樂。

於是,e-License Inc.的會員,艾迴集團在與e-License Inc.協商後,決定將其所發行知名流行歌手大塚愛的專輯《戀愛寫真》,免費授權給廣播電視公司播放,以鼓勵電台播放,但卻也終止與e-License Inc.的信託關係。

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經過調查後,認定JASRAC與廣播電視機構的概括授權契約,新成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入市場,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項之排他性私人壟斷(exclusionary private monopolization)情形,違反該法第三條規定,乃於2009年2月27日依據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命令JASRAC停止該項約定。

在JASRAC的申訴下,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經過聽證會議後,認定JASRAC與廣播電視機構的概括授權契約,雖然對於新成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入市場有所影響,但並非絕對,仍須考量其他因素,乃於2012年6月12日撤銷原決定。

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稱的其他因素,包括如下:

一、艾迴集團將大塚愛的專輯《戀愛寫真》免費授權給廣播電視公司播放前後,電台對這專輯的播放率並無不同。
二、無法證明電台因為JASRAC的概括授權契約而不播其他團體的音樂,或是其他著作權人因此拒絕加入新集管團體。
三、廣播電視機構不播出e-License Inc.管理的音樂,是因為e-License Inc.經營不善。
四、艾迴集團終止與e-License Inc.的信託關係,是因為誤解《戀愛寫真》的利用狀態,且誤認廣播電視機構不播出《戀愛寫真》是要避免支付更多使用報酬,不是因為JASRAC的概括授權契約。
五、e-License Inc.所管理的音樂仍持續增加中。

即使如此,e-License Inc.仍決定在東京高等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公平交易委員會的新決定,並於2013年11月獲得法院支持。

東京高等法院調查發現,部分電台內部確實有通令,要求同仁儘量避免使用e-License Inc.所管理的音樂,而廣播電視機構有意不播出e-License Inc.管理的音樂,並不是因為e-License Inc.經營不善,而是不想多付使用報酬給e-License Inc.。東京高等法院認為,問題的癥結在於JASRAC的概括授權契約無法精確顯示,有多少首JASRAC所管理的音樂被使用幾次,導致於廣播電視機構不願播出e-License Inc.管理的音樂而另外多付使用報酬,也因此使得艾迴集團終止與e-License Inc.的信託關係。至於電台付給e-License Inc.使用報酬,每年也僅有二、三十萬日圓,相較於電台的收入,微不足道。

東京高等法院認為,JASRAC管理「絕大部分」的音樂著作,廣播電視機構不可能不與JASRAC簽約,而一旦與JASRAC概括授權契約,就必然不會再使用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的音樂,以避免另外支付使用報酬。東京高等法院因此認定,JASRAC的概括授權契約導致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無法與電台簽屬授權契約,公平交易委員會應重新檢視JASRAC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項之排他性私人壟斷情形。

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不服東京高等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日本最高法院於2015年4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

日本最高法院曾於2010年12月17日之NTT東日本電訊公司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五項之排他性私人壟斷之情形,定下其認定原則,認為企業之行為是否排除其他企業之營業活動,應視其行為之形成、持續或強化,是否有脫離正常競爭之刻意性質,並造成競爭者難以進入市場。

對於本案,日本最高法院認為,即使法律已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成立無待政府特許,只要完成設立登記即可,JASRAC仍是市場上最大、管理最多音樂著作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有的廣播電視電台不可能不與JASRAC簽署音樂著作之概括授權合約。於此情形下,JASRAC的概括授權合約並無法反映其所管理之音樂,占電台全部所使用音樂之真實比例,導致電台若要使用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音樂,必須多支付使用報酬。電台必須使用音樂,但其使用可以替代,沒有絕對非用哪一首不可。JASRAC的概括授權合約,確實長久地限制了日本境內所有電台使用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音樂之可能,從而可以認定其對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造成進入市場競爭之特別困難。

本案的難處在於JASRAC的概括授權,確實造成新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難以進入市場之不公平現象,但這並不是JASRAC所故意造成的。因為JASRAC在法律2001年修正放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設立條件以前,就已唯一存在多時,並取得「絕大部分」的音樂著作之信託管理,且與所有廣播電視機構簽署概括授權合約,法律開放後也無其他故意限制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進入之措施。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必須獨大經營,才顯示出其效率,而大者恆大,也是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發展之必然趨勢,然而,這也造成新進入授權市場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受到實質壓迫之原因。

獨大的JASRAC,讓其他新進者成為不可能,而若無競爭者,JASRAC可能會有更具壟斷性之經營措施,無可限制,並非社會之福。指責JASRAC的概括授權合約昨是今非,對JASRAC也不公平,但新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因此面臨市場進入困難,難道只能任其自由發展,讓JASRAC的概括授權合約繼續存在?這正是日本最高法院判定公平交易委員會敗訴,必須重新檢視JASRAC的概括授權合約合法性之主因。

回到法制面,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訂定的使用報酬率為概括授權方式,就應分別有「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這項規定一直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反對,認為不確實際而應予刪除。其實,「一定金額或比率」計費模式固然方便,但「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縱使實際上可能用不到,卻是檢測「一定金額或比率」計費模式是否合理的重要機制,同時也可做為利用人利用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時,自概括授權合約之使用報酬中扣款之協商依據。如果從本案來看,JASRAC的概括授權合約就是因為只有「一定金額或比率」的計費模式,沒有「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的計費模式,讓利用人沒有選擇其他的可能及檢測「一定金額或比率」是否合理的機會,導致不公平競爭的產生。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獨大經營,是其效率與經濟之必然,而新進入授權市場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對既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能產生良性競爭之可能,有助建立健康、合理、公平競爭市場,日本最高法院的判決,對台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營運制度,應該有正面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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