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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著作受讓著作權之疑義解析

作者:章忠信
106.06.1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取得及其保護期間之規範,一再演變,從註冊主義到創作保護主義,從較短期間到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早期完成之創作要跨越這些修正,如何適用易生疑義。

以小說為例,小說著作人甲於民國40年讓與著作權給A出版社,A出版社依此申請著作權的註冊登記執照,載明著作人為甲,著作權所有人為A出版社,並進而出版發行。

當時之著作權法(33年版)第四條規定:「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雖然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卻未明文規定受讓人享有多久之著作權,於是將發生到底是「受讓人繼續享有至著作人死亡後三十年」,抑或係「受讓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之疑義。

當時第四條規定,係將著作權保護期間,依「著作人」及「繼承人」分開處理,亦即「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及「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如此,若依第四條立法方式解釋,於受讓著作權之情形,似乎應為「受讓人繼續享有三十年」,而非「受讓人繼續享有至著作人死亡後三十年」。

若繼續觀察74年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將受讓著作權之保護期間規範為「由受讓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而非「著作人死亡後三十年」,應與前述「受讓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之解釋連貫。

81年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此項規定捨棄過去以「著作人」、「繼承人」或「受讓人」為核心之思維,改以「著作財產權期間」為核心,於是,繼承著作財產權之人,繼續享有著作財產權至「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繼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至於非以著作人生命期間計算之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期間,受讓人或繼承人所享有者,自然係以自受讓或繼承開始,至該特定著作保護期間屆滿時為止之權利保護期間。

綜合以上規定,民國40年小說著作人甲讓與著作權給A出版社,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係「受讓人繼續享有三十年」,A出版社之著作權於70年屆滿,後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或是著作財產權延長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均與該著作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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