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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邊境管制議題的探討

作者:章忠信
106.10.06.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近日,立法委員提案要修正著作權法,增訂透過司法程序進行境外非法網站內容之網路管制,確保著作權產業之利益,後來迫於輿論壓力,撤回該草案。反對者當然是以言論自由或思想箝制為理由,但如何保護著作權產業利益,也應該被關注。

即使立委的提案被撤回,這議題還是必須面對,值得討論,不該完全不准觸碰,否則就失去的民主與理性之社會公義。

一、境外重大侵權網站防制之基本立法原則

著作權人之權利受網路匿名、境外、大量侵害,確為存在之嚴重事實,然其解決之道,現行法律已有相關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6章之1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之民事責任、第80條之2之科技保護措施、民刑事訴訟法之訴訟前定暫時狀態或保全程序。

此外,權利人尚有其他各種可能,包括安全、合理、有效率之商業機制,權利人與相關產業合作之自律規範。政府除鼓勵產業依既有法律或採行前述非法律之措施外,應知立法介入乃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必須有所節制。

又因網路內容之違法,有內容本身之必然違法(如恐怖活動、戀童色情、分裂族群等資訊),有尚待證實之違法(例如是否構成譭謗、洩漏國防或公務機密、侵害隱私權或各種智慧財產權等資訊),如欲限制公眾接觸,應注意公眾利益之維護,避免以公權力過早、不當介入,阻礙產業採取其他可能手段之誘因,或以國家資源保護少數產業利益之不公平現象,並損及公眾接觸資訊及表達意見自由之公共利益。

關於立法阻絕公眾接觸境外侵權網站,建議應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一)應有司法機關之獨立決定,不得由行政機關逕行或先行決定,避免侵害合法權益、救濟不及。
(二)不可先推定境外網站必然違法,主張之一方必須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不法。
(三)因法院准許管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尋求有效救濟及獲得充分賠償之擔保,避免主張之一方濫權。
(四)本案究係境外非法網站之管制,抑或係境外網站非法內容之管制,應先確認,網站全面管制將阻絕該網站合法內容之被接觸,條文應有所預防,主張之一方如無法證明網站全部內容均為侵害其權利者,法院不得准許網站全面管制。

二、適當之法律依據

(一)境外非法網站管制,應定位為係提起權利保護之訴訟前置保全程序,非終極目的性之行為,其係依程序法保障權利之救濟程序,非實體權利之內容規範,建議應於民事訴訟法中增訂修正,如認著作權人可能於隨後採取刑事訴訟,亦得於刑事訴訟中比照規定;如認為現行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足,而著作權保護議題應以特別程序規範,建議可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規範,使司法機關認事用法較有直接明文依據。

(二)針對境外非法網站管制進行立法,已屬特別規範,目的在解決時效性及難以確認行為人身分之困境,惟權利之保障或訴訟之提起,應有權利侵害之行為及行為人。如前所述,境外非法網站管制,應定位為係提起權利保護之訴訟前置保全程序,非終極目的性之行為,否則,權利人僅以訴訟前置保全程序達到管制他人網站內容,卻未進一步提出本訴確認侵害存在,則係推定網站內容必屬不法,有違透過訴訟認事用法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原則。關於訴前執行網站管制之擔保,得於法律明文降低解除擔保之門檻,不宜以此作為免除本訴提起之理由。

(三)境外非法網站管制,應以非法內容為核心,而非以非法網站為對象,訴訟或保全程序應以法律地位對等為重要原則,法院為此等裁定時,如未踐行通知境外重大侵權網站所有人、經營者或上傳者之程序,即要求連線服務業者執行管制,對相對人顯失公平。

(四)聲請管制境外重大侵權網站,制度設計上不宜排除提起本訴及提供擔保,但得降低提起本訴及返還擔保之門檻,始為均衡之制度設計,方足以防止著作財產權人恣意聲請,損及無辜或公眾接觸資訊權益。

(五)聲請管制境外重大侵權網站,制度設計上不宜排除提起本訴,但得降低返還擔保之門檻。聲請之一方提出擔保,其擔保標的不在裁定,而在確保相對人未因此裁定造成損失,相對人究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需對所造成損害負責,須以本訴之訴訟確認,不宜在裁定執行完畢後即令聲請人可聲請返還。

三、結論

現行著作權法、民、刑事訴訟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有相關規範處理境外非法網站管制,實務上亦可採必要商業或科技措施,大幅降低網路侵權或民眾接觸侵權內容之誘因。如認為各該實務措施之外,法律保護或救濟規定效益有待加強,得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中進一步增訂明文,惟因其可能造成公眾接觸資訊之嚴重阻礙,必須透過司法機關之審查認定,以確保權利人不致濫用此程序,故不宜推定網頁或網站必屬違法,仍須確保相對人法律上應有之權益,更保障公眾接觸資訊之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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