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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限制受刑人之著作公開發表權嗎?

作者:章忠信
106.12.18.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著作人有權公開發表他的著作。這項著作人格權,不僅包括是否公開發表,也包括何時、交給何人、以何種方式,公開發表他的著作。

一般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受刑人或犯罪者的公開發表權,也就是言論與出版自由,可以加以限制嗎?

這個問題的答案,不必因人而異,而是必須在法制上作一個普遍性的規範,要從人身自由與社會接受度各方面,作適當、合理之規範。

實際上的案例並不少見,前總統陳水扁100年的「阿扁札記」投稿文章,提及樂見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蔡英文與3名黨內大老游錫堃、蘇貞昌、謝長廷展現大團結,力拚101年總統大選,遭到台北監獄退回,引發支持者之抗議。不過,陳水扁入獄期間因思念母親及妻子,完成「阿母的目屎」及「等待天光的花叢」詩作,105年被音樂創作人改編譜曲,公開發表,陳水扁也於保外就醫期間出席音樂會。

後來,死刑犯邱和順羈押台北看守所期間,擬將「個人回憶錄」寄交友人出版,經看守所以「內容影響機關聲譽」為由,要求邱和順修改,引發邱和順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失敗,進一步申請大法官釋憲,導致106年12月1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號認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即日失效。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其他表現自由。」這些憲法所保護之基本人權自由,得否因受到判刑入監執行而受限制?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行刑之目的在使犯罪之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既然如此,刑罰或監禁之目的,並不在剝奪受刑人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於監禁期間,其人身自由固然遭受限制,附帶地亦將造成居住與遷徙自由等其他自由權利同受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對於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獄政機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包括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受刑人之該等基本人權,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得限制之。即使係受死刑判決確定之人,於監禁期間,亦受同樣之保護。

受刑人或犯罪者的書信、詩作與投稿文章,都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受刑人或犯罪者與其他著作人一般,對其著作應享有公開發表權。犯罪者若處於非受刑人階段,尚不受監獄管理,自無由獄方限制之可能。若其入監成為受刑人,於入監期間,應受監獄行刑法之約束。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該條文賦予獄方檢查、閱讀或刪除受刑人發信內容,對於受刑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造成或多或少之限制,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號就此分別有不同意見。

一、檢查書信部分,大法官解釋認為,其規範目的「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閱讀書信部分,大法官解釋認為,其規範「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三、刪除書信內容部分,大法官解釋認為,「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受刑人在監期間,應受獄政機關之管理,以符合刑罰之目的,應不得「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行為,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進一步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然而,第1款「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方面,如受刑人寄信給非受刑人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大法官解釋認為,「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顯然「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除與他人之通信外,受刑人在監期間之詩作與投稿文章等著作,可否自由公開發表?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然而,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何判定是否「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恐有違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亦不符合受刑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公開發表權之本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號就此乃認為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尤其認為「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至於「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是乃判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受刑人也是人,其憲法上之秘密通訊自由及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外,仍予以保障,不得任意限制。至於出版界或媒體要不要幫受刑人發表,則是另一回事。甚麼內容不准發表,恐怕不是政府能立法限制。

附錄

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 【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31846號

1.監獄行刑法第66條是否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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