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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2018年MMA法案對音樂著作利用之影響

作者:章忠信
107.09.23.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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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行音樂創作出來,就是要廣為流通;數位音樂串流平台之建立,就是要行銷音樂給廣大的樂迷粉絲。沒有音樂創作人會拒絕數位音樂串流平台大量利用他的著作,但數位音樂串流平台要找到所有音樂創作人,逐一取得授權,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立法者如何協助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快速取得授權協議,在合法的情形下使用音樂著作,滿足公眾對於音樂的廣泛需求,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音樂現代化法案(H.R. 5447, th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 MMA)」在美國眾議院以415票對0票取得全面性支持後,於2018年4月提出於美國參議院,似乎找到了出路。

MMA包含三項法案:
一、th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 of 2017 (H.R. 4706)後來改稱為the Musical Works Modernization Act,以避免與MMA法案混淆)。
二、the CLASSICS Act (H.R. 3301) (Compensating Legacy Artists for Their Songs, Service, and Important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 Act)
三、the AMP Act (H.R. 881)


MMA法案授權著作權局局長(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指定一個非營利之「機械重製權集體授權組織(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 MLC)」,以促進線上音樂之方便利用。

這項設計之構想,係對互動式線上串流業者(“interactive” streaming services),例如Spotify,進行「概括授權(blanket licenses)」,然後按月收取使用報酬。

Harry Fox原本就在執行這項業務,這項提議可能使Harry Fox的功能被取代。SESAC及Harry Fox認為這部分應予修正。當然,著作權局局長也可以直接指定Harry Fox扮演MLC的任務,相信可以降低更多立法阻力。

法案有三項重點,包括:

一、因應數位音樂串流之實際需求,將現行著作權法以單曲音樂著作進行之強制授權基至,調整為「概括授權」模式。其作法係建立一個非營利之「機械權集體授權組織(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 MLC)」,以促進線上音樂之方便利用。MLC之任務包括:(1)監看音樂著作被數位化利用之情形、收取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向音樂著作權人分配使用報酬;(2)建構可公開查閱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資料庫,以利確認著作權歸屬,據以分配概括授權所收取之使用報酬;(3)協助確認錄音著作中所使用音樂著作之相關資訊;(4)對於無法確認誰是音樂著作權利人而無法分配之使用報酬,保留三年,逾期則歸屬MLC,使用於有利於全體音樂著作權人之活動。關於概括授權之使用報酬率之決定,將比照ASCAP及BMI之機制,由法院所核定之consent decrees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法官隨機監督。

二、針對1923年1月1日至1972年2月14日之間所完成而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內之錄音著作,增定就其未經授權而進行數位錄音傳輸(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s)之行為,適用第502條至第505條損害賠償規定。此外,並使該等錄音著作得比照1972年2月14日之後所完成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適用法定授權制度。

三、錄音著作之製作人、混音師及錄音工程師就其對於錄音著作之貢獻,得享有部分使用報酬。

本法案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不適用於錄音著作。本法案僅適用於被灌錄在錄音著作中之音樂著作,至於錄音著作之線上使用方面,係由唱片公司與串流業者自行協商。

二、不適用於非數位方式之公開演出,也不適用於非互動式(non-interactive” internet radio services)之線上傳輸,例如Pandora,該部分仍由既有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組織(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zations, PRO) ,亦即成立於1931年之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ASCAP及1939年之Broadcast Music, Inc., BMI負責。

音樂著作係指詞、曲或詞曲之組合,起初,係由創作者於紙上之創作,再透過紙本之印製,對公眾散布。美國著作權法自1831年開始保護音樂著作,當時,係由出版社付費給詞曲創作者,將其音樂著作印製於紙本上,如同文字小說般販售給消費者。欲演奏或演唱該詞曲之人,透過購買詞曲之紙本(music sheet),透過出版商間接支付給詞曲創作人適當之對價,詞曲創作者乃藉以營生。在此時期,音樂著作之重製權(reproduction right),限於紙本曲譜之重新印製。

隨著技術的發展,音樂著作不完全僅是被翻印在紙本上,更可能及於附著在紙本以外的媒介。這種附著之結果,音樂著作不是眼睛所能看見,卻可以透過技術之處理,讓音樂著作之詞曲被重新再現而被耳聞。最初之技術乃是在紙條上打洞,透過機械之滾動而發出音樂旋律之鋼琴紙捲(piano roll),隨後又發展出在鐵盤上以突起之設計,透過轉動鐵盤撞擊簧片產生特定歌曲之內容。這些產品無法使公眾眼見詞曲內容,卻能使公眾聽到音樂旋律,被美國最高法院認定為不在著作權法之重製權範圍,因為公眾無從自這些物件上感知著作之內容,其僅係機器之部分零件之重製,並非詞曲紙本之重製(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mpany v. Apollo Company, 209 U.S. 1 (1908))。

這項判決導致美國國會於1909年之著作權法修正時,引進音樂著作之機械重製權(mechanical right),承認這種利用機械再現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重製權之範圍,同時為避免當時獨大之鋼琴紙捲機械製造商Aeolian Company買斷音樂著作之機械重製權,形成市場壟斷,乃另外首次於美國著作權法第一條第(e)款引進強制授權制度,使得其他機械製造商不必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但應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1967年美國著作權法甚至重新定義重製(copy)之內容,使其及於「直接或借助機器或設備(either directly or with the aid of a machine or device)」使著作得以被感知、重製或其他傳播。

該項強制授權制度於1967年美國著作權法修正移列為第115條,同時由總統指派五位委員組成著作權使用報酬裁決庭(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 CRT),負責使用報酬之費率決定。CRT在1993年由著作權使用報酬仲裁小組(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 CARP)所取代,2005年再度改制為現制由國會圖書館館長指派之三位行政法官組成之著作權使用報酬委員會(Copyright Royalty Board, CRB)。

音樂著作之機械重製權(mechanical right),隨後也因科技之發展,擴及於唱片、卡匣、卡帶、CD或DVD。至於音樂著作被灌錄於電影或其他影音作品之權利,則另外發展出影音同步重製權(synchronization right)。機械重製權於實際之運作上,目前係由1927年所成立之The Harry Fox Agency, 601 West 26th Street, New York, NY 10001, (212) 675-2707, harryfox.com代表4萬8千個詞曲創作者,向唱片公司或影音產品製作人等利用音樂之人收取使用報酬。影音同步重製權則需由利用人直接與唱片公司洽商授權。

演唱或演奏者購入音樂著作之紙本,其支付之價格含有重製權之使用報酬,但消費者購買詞曲之紙本後,有可能是私下的演唱或演奏,也有可能係公開地演唱或演奏。個人私下的演唱或演奏,是一種自娛或練習,對於詞曲著作人的經濟利益影響不大;公開地演唱或演奏,等於向公眾再次提供詞曲內容,就必須與詞曲著作人進行利益之分配,乃於重製權之外,另行衍生出公開演出權(public performing right)之賦予。1897年美國著作權法開始賦予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從此,在公開場合演唱或演奏音樂著作所支付之對價,成為詞曲創作人之主要收入。

個人私下的演唱或演奏,不是公開演出之行為,不在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範圍,但無論是私下或公開之演唱或演奏,都屬演唱或演奏者對於既有詞曲之詮釋,得以表演(performance)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公開演出權隨著科技的發展,自現場詞曲的演唱或演奏,逐步延展至音樂表演被錄音或錄影之後,再於現場、廣播、電視或網路等管道之後續散播。至於其是否仍稱為公開演出權,各國著作權法有不同之定義,但應該屬於詞曲著作人之著作權範圍,並無二致。

由於個別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不可能與無所不在之利用人逐一洽談授權利用,公開演出權之授權乃必須借助音樂著作集體管理組織(performance rights organizations, PRO)ASCAP(1914年成立)及BMI。

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錄音著作數位演出法案(th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DPRSRA),於著作權法賦予錄音著作享有數位演出權(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同時修正第115條,明文將音樂著作之數位傳輸納入重製權與散布權範圍。這項修正使得著作權局於2008年正式確認音樂著作之線上串流互動傳輸,其重製行為亦應適用第115條之強制授權,至於後續之傳輸授權,則透過機械重製權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集體管理組織完成授權。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規定,音樂著作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於錄音著作之後,其他任何也欲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錄音著作並進一步散布之人,應於重製後三十日內或錄音著作散布前,向著作權人發出意圖使用通知((notice of intent, NOI),並按月支付使用報酬。於無法找到著作權人之情形,得向著作權局繳交申請費發送NOI,先行使用音樂著作,暫時保留使用報酬而無須支付。

MMA之MLC建立音樂著作之資料庫,並以概括機械重製授權之機制,處理數位音樂網路串流,利用人就其利用之音樂著作都必須完全付費給代表音樂著作權人之Harry Fox,而所有的使用報酬最終都可由Harry Fox轉交著作權人。相對地,從事網路串流服務業者只要支付使用報酬,就不必再擔心被訴侵害著作權之高額訴訟費用。

音樂著作就是要給大家欣賞,數位串流音樂平台特別需要音樂著作來充實內容。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無所不在,所以必須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達到降低授權成本之目的。但重製權一直掌握在著作權人手中,沒有交給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代為運行,導致大量使用之授權困難。強制授權原本是要打破著作權人之壟斷,在面對數位串流音樂平台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困境,MMA以強制授權制度的延伸,降低了侵權爭訟之風險,提升了使用報酬之支付金額,擴大音樂著作之機械重製權之概括授權,對各方而言都是正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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