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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運動賽事轉播之保護觀察

作者:章忠信
107.11.06.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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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賽事轉播產生極大利益,未經授權而利用運動賽事轉播內容,究竟應該如何保護,在大陸司法實務上,已有諸多爭議案例,但法院的看法分歧,學者們意見也不一致。近日,在大陸2018中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會上,受到各方關注,成為會議中一項重要議題。

在專題研討中,產業努力地展示及比較運動賽事轉播及電影製作過程,期待說服大家相信,運動賽事轉播之智慧投入,等同於電影片之拍製,應該給予著作權保護。不過,不少學者們對這樣的主張,還是充滿質疑。

運動賽事轉播很有經濟價值,也廣受各方利用,應該給予適當保護,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產業合理競爭秩序。至於如何保護,到底是要在既有法制之下處理,還是另立新法制,則要有理論上的一貫性,千萬不可任意曲解,削足適履,製造新的爭議。

運動賽事不是創作,除了水上芭雷或冰上花式溜冰,可能會有創作性在其中,得主張係表演而受著作權保護之外,原則上並無著作之存在。至於運動賽事之轉播,在中國大陸法制上,其保護方式有幾項可能,包括著作權與反不正當競爭法。

運動賽事轉播,有製作人、導播、主播、球評、各分鏡設備之不同角度攝錄、相關資訊之提供等等,不能說沒有智慧之投入。在電視轉播技術伊始,這項轉播成果並不是以著作權法保護,而是以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保護。主要的考量是認為這不是拍攝影片的創作,而是重在即時轉播的價值,其創作度低,同時也不必給予太長的保護期間,但必須以法律保護經濟投資。因此,1961年保護鄰接權的羅馬公約第十四條,要求會員國應使廣播機構就其所播出之內容,享有二十年之許可他人利用之權利。

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及普及,人人可上網傳輸資訊,廣播電視內容傳輸管道,不再是大資本、大企業所能獨占。任何個人都得輕易地截取廣播電視機構所傳送包括運動賽事轉播在內之各種非著作內容,使得廣播電視機構所播出內容如何保護,成為重要議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自1996年開始討論,期待通過新的保護廣播機構於網路上權利之國際條約以建立新秩序,卻因各方關切過度保護廣播機構之權利,不利網路資訊流通,始終沒有結論。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已將此議題納入2020年以前完成之目標,希望能有最後結果。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在此議題上之爭議,在於著作類別中雖有「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其「信息網絡傳播權」,依據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之定義,僅限於「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此係互動式傳輸(interactive transmission),並不及於網路單向傳輸(webcasting)。若真要以「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保護之,關於網路單向傳輸,僅能歸類為同條款第十七項之「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若不想以電影作品保護運動賽事之轉播,另外之途徑,可以選擇以第四十二條之「錄像製品」保護之。依該條第一款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製品首次製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 12月31日 。」由於第四十二條僅規定「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而非限制於「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就可及於互動式傳輸及網路單向傳輸。然而,所謂「錄像製品」,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定義,「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其實僅係既有著作(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之重製物,或係非著作標的(風起雲湧、花開花落、縮時紀錄)之單純錄製結果,「錄像製品」本身並非屬於具創作性之著作,目前已對外公布之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最終版,已將「錄像製品」之規定完全刪除。由於運動賽事之轉播,並非如架設一部機器之單純錄製,而係有多部機器之鏡頭取景考量及不同取景內容之取捨彙整,則以現行著作權法之「錄像製品」保護運動賽事之轉播,並不恰當。

運動賽事轉播之內容,得以鄰接權制度保護之。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已有鄰接權制度,規範於第四十五條。該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在音像載體上以及複製音像載體。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 12月31日 。」然而,廣播機構之保護,依據上開條文,僅及於傳統之廣播電視傳播,並不包括網路上互動式傳輸及單向傳輸,這也是大陸司法實務上必須於鄰接權之外,另外尋求以電影作品或錄像製品等管道,保護運動賽事轉播內容可行性之原因。

目前,已對外公布之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最終版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已經明文賦予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享有「許可他人以無線或者有線方式轉播其廣播電視節目」之許可權利,這項權利依據草案第十三條關於「播放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定義,將包括網路上互動式傳輸及單向傳輸(定時播放、直播),未來如獲通過完成立法,才能根本解決問題,在此之前,尚無法以鄰接權保護運動賽事轉播之內容。

現階段如果無法以著作權法保護運動賽事轉播內容,則反不正當競爭法亦得為選項之一。大陸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該法第2章並列舉十一項不正當競爭行為,得作為保護運動賽事轉播內容之手段,但此似非產業及司法機關偏好之選項,其原因在於保護效果不足及適用對象有限。

無論將運動賽事之轉播以電影作品、錄像製品或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之,並不排除嗣後將轉播內容,重新剪輯成為另一節目內容而播出。此時,後製剪輯之結果,仍會再現運動賽事轉播內容,其利用仍得依循先前保護之方式,繼續納入應許可之範圍。

回過頭來觀察台灣著作權法制。台灣著作權法制並無鄰接權制度,使得運動賽事之轉播,僅得以公平交易法保護,惟公平交易法之保護範圍及適用主體有限,未必符合廣播機構之所需,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傾向於以視聽著作保護運動賽事之轉播。如前所述,賽事轉播性質不同於電影製作,其即時性與時效性強,長久保護價值不高,且重在經濟投資而不在創作性,不宜一體適用視聽著作之全面性及長期保護,應另行建立鄰接權制度保護廣播機構之權利。長期以來,著作權專責機關堅持抗拒鄰接權制度,公平交易法之保護效果,又不足以回應廣播機構之需求,只能繼續以視聽著作保護運動賽事之轉播,短期內應無轉變之可能。

兩岸著作權法制大抵沿襲歐洲大陸法系,應採鄰接權制度保護廣播機構對其所播出內容之利益,運動賽事之轉播,原本應納入鄰接權制度之保護範疇。只因為大陸著作權法制對於鄰接權保護未及跟上網路發展,導致必須暫時以電影作品保護運動賽事之轉播,未來完成修法之後,此一爭議還有回歸正途之可能;台灣著作權法制持續抵抗鄰接權制度之引進,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又有其限制,似乎只能繼續堅持以視聽著作保護運動賽事之轉播了。

附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6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1061214函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為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運動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尚非本法所稱之著作。惟錄製賽事轉播行為可能涉及運鏡、剪接、評論等,如該錄製行為具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貴署委託民間電視台(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電視台之受僱人,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需視該電視台與其受僱人間之約定而定,無約定時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僱用人(即電視台)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該電視台與機關間之契約,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貴署利用,合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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