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木蘭的著作權新挑戰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09.10.05.
ch7943wa@ms12.hinet.net
到電影院看電影,人人都應買票,若是有人不買票,混進電影院看霸王電影,會違法嗎?
偷接樓梯間的有線電視電纜線,偷看有線電視,會違法嗎?
在書局裡,打開限制閱覽的玻璃紙封包,偷看雜誌或書籍內容,會違法嗎?
前面所說的這三種行為,著作權人可以主張行為人侵害他的著作權嗎?
著作權法的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一直在思考,該如何保護著作人的權利,或者說,著作權法依該賦予著作人哪些權利,才足以保護著作人的利益?
在著作權制度建立以前,人們的創作是公開給大家分享,沒有甚麼保護。只有好的著作,才會被大家傳誦分享,內容不佳的著作,根本沒有人青睞。
後來,印刷術發展出來,文章繪畫可以被快速複製、散布,產生重大經濟利益,就有了版權制度,進行創作者私權與公眾接觸人類智慧成果的公益之均衡。
又過了一段期間、廣播電視技術及網路傳播發展,著作權制度取代版權時代的思維,除了以各種技術再現著作內容的版權法制,更注重將創作內容對公眾提供的各種公開著作內容之著作權。版權的時代,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重製權、改作權或編輯權,著作權制度除了版權時代的權利,還加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等。
除此之外,著作權法並不允許著作人就其著作內容,享有由圖書館出借給公眾的公共出借權,或是個人欣賞、閱讀、收聽或收看其著作內容的著作權。這些故意不賦予著作人的權利範圍,是考量到公眾接觸人類智慧成果的公益,不願意讓著作人可以限制公眾接觸其著作內容。
因此,前面所說的三種利用行為,都不在著作權法的著作權範圍,著作權人無法以著作權法對行為人主張侵害著作權。
於是,針對不買票混進電影院看霸王電影的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針對偷接樓梯間的有線電視電纜線偷看有線電視的行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以二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計算之。」針對打開限制閱覽的玻璃紙封包偷看雜誌或書籍內容的行為,只能由書局依據規約要求消費者履行「拆封視為同意買」之義務,並沒有法令依據之罰則。
2020年9月,迪士尼電影公司拍攝花木蘭,因為新冠肺炎疫情,一延再延,終於上檔,除了在各地電影院公開上映,在美國境內則僅在Disney+服務平台上串流公開傳輸,不進電影院,點播價為29.99美元。這項決定引發英國電影院協會(The UK Cinema Association)的不滿,認為會讓已經因為新冠肺炎疫情打擊得奄奄一息的電影院,再度受到沉重一擊。迪士尼電影公司則解釋,這是因應新冠肺炎而不得已的一次決定,未來應不至於再次發生。
電影院協會的不滿,已不是第一回。過去Netflix推出的影音佳劇,主打線上收視,沒有在電影院公開上映,已經引發能否參加坎城影展、奧斯卡金像獎資格之爭議。Netflix為能參加影展或競逐電影獎項,多少要意思一下,讓自製影片在電影院公開上映一段期間。然而,在電影院公開上映,必須排檔期並與電影院拆帳,主控權不在自己手上,對於消費者資訊也難以掌握。Netflix從一個原本僅是經營電影片DVD租片的平台,發展成為提供他人影音內容的線上觀賞平台,再進化到自製自播視聽內容,授權其他廣播電視公司播送;而迪士尼公司則從製作影音內容的影視公司,進化到自建數位線上影視平台,專播自己的影音內容。
在此同時,不少專業新聞撰稿者,也脫離傳統媒體,投身付費鎖碼閱讀平台,透過專業新聞報導、觀察及評論,為自己賺取閱讀收入;相對地,也有很多傳統媒體拒絕與社群平台合作,而是以付費的會員機制,與讀者建立更穩固的關係;對讀者而言,網路垃圾新聞一堆,浪費太多時間,演算法投其所好式的推播新聞,讓他們迷失於同溫層,喪失多元觀點,促成閱聽消費者願意付費閱讀專業新聞與評論分析。
上述影音內容與新聞專業評論報導的行銷機制,對著作權法制產生重大挑戰。當著作內容之行銷,已經脫離傳統的授權重製或對公眾提供之利用行為,絕大部分是透過付費、加入會員、憑著個人帳號及密碼接觸著作內容時,著作權法在走過再現著作內容的版權法制,以及將創作內容對公眾提供的各種公開著作內容之著作權時代,是否依舊堅持拒絕賦予著作人一項含括收聽、收看、瀏覽或欣賞著作內容之「接觸權(access right)」?
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著作權公約及表演及錄音物公約時,即已引進「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y Protection Measures, TPM)」條款,要求各國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限制或制止任意利用或接觸其著作內容之TPM,應該給予有效的保護,避免被規避或破解,才能有效保護著作權人於數位網路科技時代之著作權利益。其所規範之目的,正是在確保著作權人所採取之鎖碼閱讀、瀏覽或收聽、收看技術,能不被任意規避或破解,促進該項產業行銷成功順利進行。從此以後,各國著作權法多引進TPM條款,等同於著作權法中增訂了著作權人享有就其著作之「接觸權」。
我國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修正,也引進類似TPM條款的「防盜拷措施」條款,先在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將「反盜拷措施」定義為「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再於第八十條之二規定,對於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進一步地,對於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違反前者的「直接規避行為」,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至於違反後者的「準備行為」,則會有民、刑事責任。在刑事責任方面,依第九十六條之之規定,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從此以後,雖然著作人就其著作仍然沒有「接觸權」,偷看電影、偷看有線電視、偷讀圖書雜誌,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但任意破解鎖碼技術,偷聽、偷看、偷讀著作內容的行為,仍會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必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至於製作、輸入或提供破解技術的,就會有民刑事責任。
對一般人而言,侵害著作權與違反著作權法,並不容易區隔,但在著作權法的意義,則迥然有別。雖然,著作權人就其著作沒有「接觸權」,但其他人就是不可以任意破解鎖碼技術,偷聽、偷看、偷讀著作內容。這是著作權法在正式賦予著作人「接觸權」以前的過渡規範,一旦線上鎖碼付費成為產業之著作行銷常態經營模式或主力,而再現著作內容或將創作內容對公眾提供的經濟收益市場大幅萎縮之後,著作權法遲早要面對是否正式賦予著作人「接觸權」的選擇。
目前,破解或規避鎖碼技術接觸著作之行為,僅有民事賠償責任,但在前幾年TPP討錄智慧財產權保護議題時,曾經將刑事責任納入要求。我國因應加入TPP而研提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也確實納入規定,於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款增訂,「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後來因為美國退出TPP,終為CPTPP所取代,TPP一時被凍結,前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也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而失效,未來將會如何發展,尚有待持續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