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新修正著作權法2021年6月生效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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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2019年新通過著作權指令(The EU Directive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簡稱DSM, (2019/790/EU)),要求所有會員國應於二年內(即2021年6月7日)透過制定或修正國內法,落實指令內容。繼荷蘭、法國及匈牙利之後,德國國會2021年5月20日通過新修正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法,並於2021年6月7日生效。
該項修正,主要在就網路媒體及著作權人間於數位網路環境下益嚴重之利益衝突,進行重新平衡,包括擴大研究教學目的之法定授權及新增新聞出版權利,同時,方便著作之集體授權利用。此外,為落實歐盟另一項網路服務業者法律責任指令(The Online-SatCab Directive (EU Directive 2019/789 of 17 April 2019) ,德國並新制定一項「著作權服務提供者法(Urheberrechts-Diensteanbieter-Gesetz, UrhDaG)」,要求網路服務業者承擔「平台過濾(upload filter)」之義務,並於2021年8月1日生效。
一、擴大研究教學目的之法定授權。依據DSM第3條至第7條規定,修正著作權法第60d條,擴大為研究及教學目的而重製之合理使用。
為執行歐盟更早的著作權指令,2017年修正,2018年3月生效之德國著作權法建立了幾項著作權例外及限制制度。包括:
(一)第60a條規定得為學校教學目的,使用一件著作之15%以下。
(二)第60b條規定得為製作教材之目的,使用著作。
(三)第60c條規定得為非營之利研究目的,使用一件著作之15%以下;為個人研究之目的,使用一件著作之75%以下。
(四)第60d條規定為非營利之研究目的,於文字及資料探勘過程所進行重製之合理使用。
(五)第60e條規定圖書館就其館藏之數位化及數位傳輸。
(六)第60f條規定博物館及檔案館之合理使用。
在上述著作權例外及限制制度中,某些對著作權人影響較大之利用,依據第60h條規定,著作權人得透過管理語文著作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VG WORT),獲得適當之使用報酬。
2021年6月生效之新著作權法,於第60d條擴大延伸至線上教學及文化保存目的所進行重製之合理使用。
二、新增新聞出版權利。依據DSM第15條規定,修正著作權法第87g條,賦予新聞出版人一項新權利。由於網路搜尋平台鏈結個別新聞內容而獲得巨大利益,相對使得新聞網站喪失許多廣告利益,2013年修正之德國著作權法第87f條及第87g條,原已賦予報章雜誌出版人就其出版內容,享有一項為期一年之新權利,使得網路搜尋平台使用近期新聞內容,必須支付使用報酬,以彌補新聞內容權利人之損失。但一方面該項規定在執行上,新聞網站還是需要網路搜尋平台之鏈結,才能吸引讀者,這項殘酷之現實,使得網路搜尋平台仍得以透過與新聞網站之協議合作,無須支付任何使用報酬;另方面,該項修正也因為未完成通知歐盟執委會之程序問題,而被歐盟法院判決宣告無效(C-299/17 – VG Media/Google)。
DSM第15條規定期待以歐盟之力,集結歐盟所有網路新聞媒體之談判能力,迫使搜尋引擎公司就範。德國著作權法據以修正第87g條捲土重來之努力,是否能達成讓網路搜尋平台支付使用報酬之目標,尚待觀察。不過,第87g條允許得僅使用新聞之「極短內容」,而不必付費,仍為網路搜尋平台可能免付費之選項。
三、著作權服務提供者法。依據DSM第17條規定及網路服務業者法律責任指令(The Online-SatCab Directive) ,德國新制定著作權服務提供者法(Urheberrechts-Diensteanbieter-Gesetz, UrhDaG),要求Facebook, Instagram, YouTube, Twitter, Twitch 及抖音TikTok等大型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上傳資料,必須設置「平台過濾機制(upload filter)」,避免未經授權之著作上傳網路。
依據德國舊有法制,司法機關認為,對於上傳未經授權內容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僅於未盡檢查義務之時,承擔禁制令之法律責任,亦即只需依法院命令阻絕該違法內容被繼續接觸,但並無其他侵權或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BGH, 17 August 2011 – I ZR 57/09 – Stiftparfüm)。而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檢查義務,卻係源於著作權人之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本身並無任何監測不法之義務。
新制定之著作權服務提供者法規定,符合該法第2條規定,提供網路服務使公眾得接觸他人上傳著作之人,亦屬於對公眾傳輸著作之人。該等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其服務之人未經授權而上傳著作之行為,如未依第4條規定,事先取得授權,或依第7條第1項規定設置防盜版之過濾機制,亦應承擔直接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不過,該法第5條及第9條亦有諸多例外規定,例如,若著作權人未依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檢舉機制反映,使用者使用現場轉播以外之160字母以內、音軌未超過15秒之內容或125KB的照片等微小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負責。
除以上之修法外,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並將戲謔仿作及音樂取樣,列入合理使用之明文,並增訂文化保存機構使用孤兒著作之集體授權機制。
此外,德國並依據DSM第12條規定,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法,引進北歐國家施行已久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中之「延伸性集體授權(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ing)」機制,方便著作之集體授權利用。
德國新修正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目標至為清楚,一是新科技發展後之利益重新分配;二是運用新科技獲利者,對於其所造成之著作權人損害,必須承擔更重之責任;三是數位網路科技之下,如何使著作更容易被方便合理利用而不至侵害著作權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