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不要給錄音著作完整的公開演出權?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10.03 最後更新 111.01.05.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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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於民國106年及110年兩度提送立法院審議,唱片業者一直爭取要求與音樂著作一樣,讓「錄音著作」享有完整的公開演出權,而且鍥而不捨,甚為堅持。這項訴求到底有沒有道理呢?可以從國內外之發展,進一步觀察與評估。
錄音創作,在我國是以著作權保護,歸類在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的「錄音著作」。在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依據該條第二項授權所訂定發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八)的定義,「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錄音著作」保護的,不是所錄製的聲音,而是聲音錄製的成果。以歌手演唱為內容的「錄音著作」,保護的不是歌手的演唱,而是把歌手演唱錄製下來的成果。所以,以盧廣仲的「刻在我心底的名字」專輯為例,盧廣仲演唱的「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是「表演」,著作權屬於盧廣仲,但唱片公司添翼音樂經盧廣仲同意,將其演唱內容錄製成「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錄音著作」專輯,其著作權則歸添翼音樂。
盧廣仲在演唱會演唱的「刻在我心底的名字」這一齣「表演」,若同時有兩組錄製團隊進行現場錄製剪輯,有可能產生兩個獨立的「錄音著作」,創作功力在這兩個「錄音著作」中,一分高下。盧廣仲可以另外演唱「刻在我心底的名字」,完成另一個「表演」,卻不能沒有經過添翼音樂的同意,任意使用「刻在我心底的名字」的「錄音著作」專輯。
「錄音著作」錄製的內容,不以著作為限,林間鳥語、潮汐澎拜,都可以是「錄音著作」的內容,因為,「錄音著作」保護的是對於聲音錄製的智慧投入成果。「錄音著作」也不限於先有聲音,再將聲音錄製下來的智慧成果,也可以直接以機械設備產生聲音,並將其錄製完成。
「錄音著作」在歐陸採「著作人法系」國家,被認為創作高度不如一般著作,不必給予著作權保護。它們認為,詞曲作者創作音樂著作,創作度很高,但表演人只是演唱、演奏他人音樂著作,創作度不如詞曲作者。至於「錄音著作」,只是把表演人演出結果錄製下來,創作度更低,不應該以保護創作度高的著作權法保護,但由於錄音物製作人有相當的經濟投資,應該保護製作人的利益,不能被任意利用,所以在著作權之外,與「表演人的表演」及「廣播電視台的廣播電視內容」同列,三者另以「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保護,也就是「著作權的鄰居」的意思。國際上常出現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的說法,這related rights正是指與copyright有關的neighboring rights。因此,鄰接權保護的期間及權利範圍,自然也就不如著作權。
我國著作權法制雖然屬於歐陸法系,但自民國十七年著作權法制定以來,就沒有採「鄰接權」制度,錄音創作以著作權法的「錄音著作」保護,「表演人的表演」在第七條之一「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至於「廣播電視台的廣播電視內容」,則以廣播電視法規及公平交易法等規範保護。
「錄音著作」的著作權,在「著作人格權」方面,與一般著作無異,受到完整的保護,但在「著作財產權」方面,則較一般著作略遜。
民國三十三年修正的著作權法,開始保護「發音片」的著作權,原本僅有重製權,民國七十四年修正著作權法,增訂「錄音著作」的編輯權、出租權、改作權、公開播送權。民國九十二年再增訂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而在公開演出方面,並未賦予專有權,而僅使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對於公開演出之人,得請求支付使用報酬,如其內容有重製表演之情形,並應與表演人共同向公開演出之人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於民國九十二年增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係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1996年通過之表演與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WPPT),重申1961年保護鄰接權之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第十二條,於第十五條明定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對其錄音物之公開傳達,應得主張「適當報酬(equitable remuneration)」,乃參照法國、瑞士、瑞典、德國......等國之立法例,賦予錄音著作人及表演人就「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得共同向行為人主張使用報酬請求權。不過,後來唱片業認為表演人分享「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損及其利益,在其強烈遊說之下,僅僅過了一年,民國九十三年修法時,就刪除了表演人的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
羅馬公約及WPPT沒有賦予「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完整的公開演出權,僅賦予使用報酬請求權,當然有其考量,就是擔心「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會阻礙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廣泛利用,但認為賦予利益分配的使用報酬請求權,就足以保障「錄音著作」著作人之權益,這其實是國際著作權論壇上的角力與折衝結果。
在我國著作權法,賦予「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完整的公開演出權,不僅是利益分配議題,尚牽動著作權法刑罰規定之妥適性考量。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如非屬合理使用,即構成侵害著作權,必須承擔民、刑事責任。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僅賦予「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公開演出之使用人不必取得授權,僅需支付使用報酬,不致有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無需承擔任何侵權之民、刑事責任。一旦決定提高保護程度,超越國際標準,修法賦予「錄音著作」完整之公開演出專有排他權,將使利用人必須先取得授權才能利用,而未經授權之利用人,必須承擔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除了不利「錄音著作」之廣泛利用,造成廣播、影音產業發展之阻礙,減少接觸影音內容之機會,利用人動輒必須承擔刑罰責任,是否妥適,立法上必須審慎。
任何創作者都會希望爭取自己最大利益,同時避免其他利害關係人影響自己利益。唱片業者爭取「錄音著作」完整的公開演出權,卻又不願意表演人分享報酬請求權,更別說是否接受表演人也享有完整之公開演出權。唱片業爭取權益之思考邏輯可以理解,但立法者是否該接受,則又是另一回事。
著作權法本來就是創作者與利用人間利益分配的法律,不是特別保護著作權人之法律,立法也正是各利益團體角力的結果。這裡所稱的各利益團體,並不只限於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也及於廣大收聽、收視影音內容之樂迷。到底要不要賦予「錄音著作」完整的公開演出權,在國際著作權論壇,從來不是是非題,而只是選擇題。在國內立法而言,應該也是如此。
我國著作權法之發展,過於受到美國經貿談判之影響,觀察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也可以看出「錄音著作」在著作權法制中之特殊性。美國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權(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在定義上包括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其「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亦無完整的公開播送權,因為立法者認為,廣播電視或現場播放「錄音著作」,有助於「錄音著作」之行銷,無須賦予公開播送權,更沒有使用報酬請求權,以免增加廣播電視或其他業者的經營負擔。直到數位網路發展之後,立法者才在1995年立法(Th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讓「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享有數位網路或衛星傳播的公開播送權,但廣播電視或現場播放「錄音著作」方面的公開播送權,依舊落空。這事實說明了,「錄音著作」方面的各種公開利用權,在立法上,沒有絕對應賦予與否的道理,而是國內環境整體考量後,立法者怎麼決定的問題,當然也就是各利益團體如何角力與折衝的結果。
唱片業者積極爭取「錄音著作」完整的公開演出權,可以理解,也可以討論,但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及廣大收聽、收視影音內容之樂迷,他們的想法是甚麼呢?如果,立法上要賦予「錄音著作」完整的公開演出權,那麼,當年被唱片業者處理掉的表演人在「錄音著作」中演出之使用報酬請求權,是否要還給他們?還是也要比照辦理,同時給他們完整的公開演出權?還是說,表演人比較小漢,就算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