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著作權在台灣的保護
作者:章忠信
111.02.08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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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輪替,來來去去。對於對岸,不管要稱它為「大陸地區」,還是「中國」,依法言法,就只能根據既有的法制來處理,否則,到底是誰說了算?
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的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只好「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的權利在台灣地區的保護,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特別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這就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依據。該條例第一條再度重申:「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在這些法制架構下,即使對岸有一部憲法,稱為「中華人民共和民國憲法」,全世界大部分國家都稱對岸為「中國」,而它也自稱是「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民國」,都不影響我們對於兩岸關係的憲法及法律定位。也就是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都是「中華民國」的兩個地區,基於特殊的現實狀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人民在法律上要透過特別的法律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的著作,在台灣仍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這與兩岸何時加入WTO並沒有關係的。所以兩岸間在著作權法上,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法律關係,而不是依「世界貿易組織」(WTO)中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大陸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憲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仍屬中華民國國民,因此可適用中華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因為大陸地區的刑法第217條及第218條,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明定須達一定金額才予刑事處罰,所以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到侵害,必須達到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及第218條所定金額,才可對侵害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
不過,最近智慧局函釋,「因我國與中國大陸皆為WTO會員體」,兩岸是依WTO/TRIPS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才能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似乎不認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中華民國國民,而「我國(應該是指『中華民國』?)」與中國大陸則是不同國。
其實,智慧局的見解並非創見,早在民國99年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就認為,雖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存在,但「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直接將「兩岸」以「兩國」論,這樣看來,獨立的司法機關似乎要比容易受到行政權制約或政黨左右的行政機關更「政治正確」了。
附錄一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第1101222號函釋
一、 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WTO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的著作,因我國與中國大陸皆為WTO會員體,大陸民眾的著作在我國係受到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又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特定著作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利用行為發生地之法律認定之,先予說明。
附錄二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趙安郎係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法律關係涉及大陸地區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其性質為私法爭訟,故就原告趙安郎部分,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二、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我國自民國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