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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合理使用」?還是「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1.10.24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法並非係專為保護著作人權利之法律,而係均衡著作人個人創作私權及公眾接觸著作公益之法律。從而,著作權法一方面於第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規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權之保護,另一方面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範合理使用之規定。

雖然,一般均將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範,稱為「合理使用」,但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卻係被安排在第三章「著作權」之第三節「著作財產權」中之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中,而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卻又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合理使用」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究竟是何關係,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首見於81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當時係依大陸法制之立法模式,於第三章「著作權」之第三節「著作財產權」中,增列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自第44條至第63條,新增列舉各種「著作財產權限制(limitations on economic rights)」條文,惟於中美智慧財產權諮商過程[註1],美方對於我方一次引進20條著作財產權限制條文,質疑恐過於浮濫而有損及著作財產權人權益,我方乃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之立法例,於第65條單列一條「過濾條款」,明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藉以淡化美方疑慮[註2]。實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成文法之立法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明文限制,使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合於法律規範之利用行為,不得主張著作權。至於「合理使用」,則係立法者理解並預見,成文法難以因應瞬息萬變、錯綜複雜之著作利用型態,特別僅是建立幾項判別基準,其他則交由司法審判者,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明文之外,透過個案事實之認定,免除利用人侵權責任。

由此立法過程可以理解,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至第122條同樣定有圖書館等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條文,另特別於第107條增訂「合理使用」條文,維持由法院判定利用人得免責之彈性。其相互關係,係於第108條至第122條之外,允許透過第107條之「合理使用」判準,免除利用人侵權責任。但第108條至第122條之適用,並無須再透過第107條之四項「合理使用」判準是否免責。此一立法架構,與我國係以第65條之四項「合理使用」判定標準,作為第44條至第63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過濾條款」,有極大差異。

87年著作權法之修正,更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及「合理使用」融於一爐。其先於第65條增訂第1項明定合理使用之法律效果,揭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再將原第1項修正移列為第2項,其序文調整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該次修正增列「其他合理使用」,使得第44條至第63條成為合理使用之列舉條文,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成為合理使用之概括條文,而第65條第2項仍為第44條至第63條之「過濾條款」,列舉條文是否為合理使用,最後依第65條第2項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四件事項判斷之。

以第55條為例,該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條文並無「在合理範圍內」之明文,則到底第55條之適用,是否尚需經過第65條第2項仍為第44條至第63條之「過濾條款」加以檢測?著作權專責機關就此議題,前後意見反覆,最終仍無法清楚確定。

103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65條,係立法委員許忠信等之提案,其主張「合理使用」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並不相同,「合理使用」應係確定構成著作權侵害後之阻卻抗辯,而第1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之文字,卻使「合理使用」本身即不成立著作權之侵害,與「合理使用」之性質有違,致生對著作權侵害判斷過程之體系混淆,應予刪除[註3]。從而,原本擬直接將「合理使用」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明白區隔,認為第44條至第63條係屬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獨立規範,無須再以第65條第2項針對「合理使用」規範之「過濾條款」進一步過濾判斷,故提案刪除第65條第2項中之,「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行政院於該次修正並未提相對應之版本,但基於第44條至第63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範並未完成逐條檢視,擔心如立即排除第65條第2項「過濾條款」之進一步適用,恐不利於利用人之利用,從而持保留之意見。最後妥協之結果,採折衷之策略,對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既未如委員之提案全然刪除,亦未繼續原文維持,而係將第65條第2項序文修正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以「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取代「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意在限縮第65條第2項「過濾條款」之適用範圍,使得第44條至第63條中有「在合理範圍內」之條文,始需進行二次檢視,如其條文中未有「在合理範圍內」之明文者,則排除再以第65條第2項「過濾條款」進一步過濾判斷[註4]。




[註1]此處所稱之「中」,係指「中華民國」,與106年簽署之「臺美智慧財產權執法合作備忘錄」,有今昔隔世之比。

[註2] 81年著作權法第65條修正理由:「(一)、按第44條至第63條之規定,僅揭櫫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抽象要件,為利各該條文於具體個案中之適用,本條爰規定於具體個案中,欲判斷是否合於各該條規定所定要件,所須審酌及注意事項。」

[註3]提案刪除理由指出:「『合理使用』既作為一項抗辯事由,即意謂應係在確定構成著作權侵害後,始得以此抗辯阻卻原來已構成侵害著作權利之違法。原條文第一項似反而意指合理使用本身即不成立著作權之侵害與前述性質似有相違,易使人對著作權侵害判斷過程的體系生有混淆,因此刪除之,……」,參見立法院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13194號議案關係文書,委196頁。

[註4] 103年著作權法第65條修正理由:「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其區別在於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以及豁免規定只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法院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查本法原條文合理使用中所例示者,存有許多條文屬於豁免規定,而無適用第六十五條所列判斷標準之餘地。蓋豁免規定之設計,正是對於限定的特殊利用著作情形,明確正面的肯認其合法性,由於適用的情形已有所限定並且要件設定明確,是故無須再以合理使用中的權衡要素予以再次評價。原條文未能為此區分,造成此種特殊的利用情形除了其本身條文的要件外,尚須再通過合理使用的檢驗,而未能達成豁免規定制度設計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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