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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一條及其相關子法檢討建言紀要

作者:章忠信
111.12.15.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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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943wa@ms12.hinet.net

2022年11月15日受邀出席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召開「我國古物文化資產複製或再利用與著作權保護議題」諮詢研商會議,以專家委員身分提供建言。以下為發言紀要。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71並不在賦予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就其保管之公有古物享有任何權利,故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對違反該條規定者,並無任何侵害權利之救濟請求權,而係由主管機關依§106條要求改正或對不改正者處以罰鍰。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71之精神有二,前段在防止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藉由掌握古物管理及專業優勢,任意複製古物,發生以假亂真之弊端;後段則在避免民間複製品濫製失真,誤導公眾對古物原貌之正確認識。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71第1項規定:「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又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材質、原貌再製作者。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其似乎認為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所複製者,必屬公有古物原件,而他人所為者,必屬原保管機關(構)複製之複製品,乃分別使用「複製」及「再複製」之用詞。實則,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所保管者,亦可能僅係古物複製品,而他人所為之複製品,亦不排除包括就原保管機關(構)保管之古物原件直接複製。又無論係「複製」或「再複製」,均屬於「複製」之一種,實在無須區隔「複製」或「再複製」。

四、文化資產保存法§71之標的,限於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所保管之公有古物,並不及於其所保管之私有古物,如欲將其所保管之私有古物納入規範,必須修法增列。但其既為私有古物,屬私人財產,且數量無可預測,建議有限之公務資源僅集中於公有古物即可,不必將私有古物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控管範圍。

五、私人所有古物之仿製,如涉及詐欺,需依刑法承擔刑責。私人古物交易拍賣機構,基於信譽考量,必會認真避免偽劣複製品之拍賣;另一方面,由古物交易拍賣機構承擔古物真品或複製品之公開交易保證,並可鼓勵民眾透過專業拍賣機構公開交易而確保交易安全,無待將私有古物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控管範圍。

六、關於公有古物之複製品,是否原材質、原貌複製,屬於事實認定議題。事實上,同樣是石材或金屬材質,非專業者根本無從判斷其差異。又古物之專業複製品慣例,通常會捨原尺寸大小而略有差異,其目的在確保與古物原件有所區隔,避免被誤認為原件。未來於實際執行時,是否原材質、原貌複製,得由主管機關依立法目的之原則認定,要求違反者加以改正,無須過於嚴格明定其法條文字。

七、凡依著作權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規定,則是基於公有古物之複製品必須原材質、原貌重製,避免以假亂真或失真之考量,二者目的不同。故除屬於原材質、原貌重製之複製,必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1條及其相關子法辦理之外,應儘可能不予管制,以免違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立法本旨。

八、關於公有古物之kuso利用,涉及是否不當修改之議題,雖然著作權第17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不當改變權,依第18條規定係永久保護,不因著作財產權消滅而受影響,但kuso利用正是文創產業之特色,司法機關也未見曾認定構成侵害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案例。即使希望做有效之規範,也是屬於著作權法立法政策之考量範圍,無須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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