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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析疑

作者:章忠信
113.03.12.完成  113.03.13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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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是產業常見之情況。當自己沒有能力完成著作,只能花錢請專業協助,完成所需的著作,使用於產業經營。

早年,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原則上,以出資人為著作權人,如果出資人是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著作權期間是三十年。後來,著作權法修正,將「著作權」細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於是,就發生當年機關學校出資聘請自然人完成之著作,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期間該怎麼計算的疑義,究竟仍是適用舊法的三十年?還是適用新法,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解釋上,上述疑義應該是出資人只是著作財產權人,受聘人是著作人,而該著作得適用現行著作權法第30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74年著作權法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分別規定「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當時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內容,雖無「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分野,但已區分「著作人」與「著作權人」之不同。由於「著作權人」包括「著作人」及「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著作人」與「著作權人」未必係同一人。亦即,如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著作人」即為「著作權人」;如有出資聘人、著作權讓與或繼承等法律關係,「著作人」即不為「著作權人」,而係由出資人、受讓人或繼承人以「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之地位,成為「著作權人」。至於「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依當時第4條第2項規定,則僅指現行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及於現行之「著作人格權」。

關於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依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如當事人間無其他約定,係由出資人享有,並依第15條及第11條規定,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30年。

上開規定於81年著作權法修正後,權利歸屬及期間發生重大變化。

首先,「著作權」之內容開始被細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於是,「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如其仍為「著作權人」,則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如其不再為「著作權人」,則僅享有「著作人格權」,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則歸出資人、受讓人或繼承人享有。

其次,則係涉及「著作權」應該保護多久之議題。「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依81年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屬於永久保護。至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81年著作權法較74年著作權法有所延長,而依第107條規定,74年至81年間完成之著作,即有81年著作權法之適用,故依81年著作權法第30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而不再是著作完成時起算30年。

從以上規定觀之,74年至81年由法人出資聘請自然人完成之著作,雖依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11條規定,原則上由出資人享有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30年之著作權,這只是針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其保護期間做規範,並沒有涉及誰是著作人之處理,而這些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於81年著作權法修正後,應得適用第30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至於74年以前完成之著作,以45年4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為例,依當時適用之38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如無特別約定,著作權係歸出資人享有,並依第7條規定,享有30年之保護。這些規定如前所述,並沒有涉及誰是著作人之處理,而這些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原本應於75年4月屆滿,且當時係採註冊主義,申請著作權註冊獲准,始能享有著作權,而發行滿20年沒有註冊,即不得再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著作權應於65年4月,即不可能再申請註冊享有著作權。

不過,74年著作權法修正,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完成就自動享有著作權,這些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期間,於81年著作權法修正後,如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仍得適用第30條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不僅如此,87年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修正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並做回溯保護規定,使得先前未註冊取得著作權,而其著作財產權依87年著作權法仍在保護期間者,得依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加以保護。

從而,74年以前完成之著作,包括所舉45年4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為例,雖然以實際完成之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出資者享有,依據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回溯保護規定,仍得依著作人終身加50年之著作財產權期間加以保護。

附錄

38年著作權法

第7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16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74年著作權法

第10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1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79年著作權法第50條之1

著作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

[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增訂該著作後,始適用本法。

81年著作權法第106條

著作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

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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