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展示權的討論
作者:章忠信
113.04.20.完成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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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由此可知,只有「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才有「公開展示權」這項著作財產權,至於「已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則不再享有「公開展示權」。關於「發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定義,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由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是屬於視覺藝術之創作,將其內容提供公眾觀賞,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市場上不易見到,更具稀缺姓,著作權法乃賦予著作人就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享有一項「公開展示權」。
至於「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市場上已有「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公眾有機會透過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重製物,觀賞著作之內容,則其提供觀賞之經濟價值,大幅減弱,也就無須再保護其「公開展示權」。
因此,「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到底要不要以「公開展示權」保障其創作利益,其決定關鍵在於「發行」該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是否能取得更大經濟利益?
其實,即使著作人就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第57條也限制著作人這項「公開展示權」,甚至「重製權」。依第57條規定,當著作人將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讓與他人後,取得該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就「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並得「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之目的,「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這可以說是在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與「著作物」所有人的「物權」之間,做一個公平合理的均衡,在著作財產權人未賣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以前,先保障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一旦著作財產權人賣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後,就轉而保障「著作物」所有人的「物權」,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以「公開展示權」阻礙「著作物」所有人行使其「物權」,應該也屬於「權利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
這樣看來,除非不要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著作物讓與他人,以確保「公開展示權」不至於因「權利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而被限制,否則,還是要透過「發行」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以獲得更大經濟利益。
「公開展示權」之標的,重點在「著作」本身,而不問該「著作」究係固著於原件或重製物,故87年著作權法第27條乃將舊法「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修正刪除「原件」文字,成為現行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公開展示權」之標的,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及「著作重製物」之「著作物」,不及於透過電視或網路的欣賞,電視或網路的「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欣賞,屬於「公開播送權」或「公開傳輸權」之範疇。
關於「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定義,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故「發行」屬於「公開發表」之一環。
著作人就其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雖有「公開發表權」,惟該條第2項亦明定,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授權他人利用時,因利用而公開發表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從而,縱使「原著作」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人同意他人改作其「原著作」成為「衍生著作」時,除非有「衍生著作」亦不得「發行」之要求,否則,獲得可改作成「衍生著作」並得進一步重製之人,對於「衍生著作」之「發行」,應不致構成對「原著作」「公開發表權」之侵害。
「公開展示權」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才有這項著作財產權,但又受到「權利耗盡原則」或「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而被限制。所以,屬於視覺藝術創作性質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其著作人傾向透過「發行」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以獲得更大經濟利益,讓「公開展示權」之價值,只存在於創作完成至讓與其「著作物」所有權或「發行」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間。一旦著作人讓與其「著作物」所有權或「發行」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其「公開展示權」即無存在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