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知識產權之權利濫用限制
作者:章忠信
113.06.09.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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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本身乃係一項專有或排他權利,原本即極具壟斷性質。不過,只要非屬不正當之壟斷,反壟斷之法律並不致於干涉。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乃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據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爾摩簽署,1979年9月28日修正之「建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之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第2條第8款關於「智慧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之定義,應包括「與以下各目有關之權利(include the rights relating to)」:
-文學、藝術及科學之著作(literary, artistic and scientific works)
-表演人之表演、錄音及廣播(performances of performing artists,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s)
-人類於各種領域內之發明(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human endeavor)
-科學上之發現(scientific discoveries)
-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s)
-商標、服務標識、商業姓名或名稱(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and commercial names and designations)
-對抗不公平競爭之保護(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其他源自於產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等智慧活動之權利(and all other rights resulting from intellectual activity in the industrial, scientific, literary or artistic fields )。
從而,「對抗不公平競爭之保護」亦屬於「智慧財產」保護之一環。
大陸於1988年提出《反對壟斷和不正當競爭暫行條例草案》,但1993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只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明定11類不正當競爭行為,自當年12月施行。隨後於1994年開始起草《反壟斷法》,經過冗長之程序,直至2007年8月30日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計8章(總則;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法律責任;附則)57 條,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反壟斷法》為大陸競爭法律體系之基本框架,其執法機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並於其下成立《反壟斷與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局》,負責兩法實施之相關具體工作。
2007年《反壟斷法》制定後,已規範反壟斷相關條款,2017年修正之《反不正當競爭法》乃將涉及反壟斷之條款予以刪除,2019年再次修正。2022年6月24日《反壟斷法》進行修正。
《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反壟斷法》,其實係不同概念,台灣之公平交易法將其融於一爐,大陸則分而定之。不過,大陸法制在起初亦未清楚分別。
《不正當競爭》行為,自古有之,而《壟斷》行為,則在工業革命之後始有能力橫行。《反不正當競爭》係從禁止仿冒商標開始,逐步擴及禁止商業詆毀、虛假宣傳及對營業秘密之保護。對於此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應對行為人採取法律行動,要求停止其行為,並賠償相關損害,屬於私法性質;《反壟斷》則係於市場上發生橫向集中或上下縱向之壟斷局面時,由公權力介入,打破壟斷,確保市場自由競爭,屬於公法性質。
中國大陸起初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禁止仿冒商標、商業詆毀、虛假宣傳及保護商業秘密為重心,並納入公用事業單位排除競爭、行政壟斷、低價傾銷、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之壟斷行為,2007年之《反壟斷法》始正式將《壟斷》行為專法規範。
中國大陸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商業秘密納入保護,屬於知識產權之一環,《反壟斷法》集中於《反壟斷》之行為,與知識產權較無關聯。不過,當知識產權之權利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排除、限制競爭之情形,《反壟斷法》即有介入之必要。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原本於2015年4月7日公布《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2020年10月23日曾修正過一次,2023年6月25日則又再次公布新修正之《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並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
該次修之三項主要目的包括:
(1)健全反壟斷制度規則體系、維護知識產權領域市場公平競爭;
(2)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促進中國經濟創新發展;
(3)更好服務高水平對外開放、提升中國產業國際競爭力。
原《規定》19條僅保留1條,修改18條,增定14條。修訂後共33條,修正重點包括:
(1)全面落實新《反壟斷法》制度要求。落實新《反壟斷法》鼓勵創新之立法目的,完善知識產權領域壟斷協議類型,對照新《反壟斷法》調整法律責任規定。
(2)健全知識產權領域反壟斷制度體系。增加關於不公平高價之規定,增加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集中有關規定,訂明與《反壟斷法》及《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及《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等一般性規則之間之關係,增加程序適用及規則適用之引致條款。
(3)完善標準必要專利等重點領域反壟斷規則。修改完善有關專利聯營之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具體規定,訂明標準制定及實施中之壟斷協議情形並完善標準必要專利許可中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增加對涉及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反壟斷規定。
在此之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先於2023年4月15日施行四部反壟斷法配套規定,包括:《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及《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分別取代2019年6月26日公布之《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及2020年10月23日發布之《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
關於濫用智慧財產權之限制,無論係規範於哪一部法律,何謂智慧財產權人「行使權利之不正當行為」,必須具體而明確,受不正當行為之損害者,乃有提出救濟之可能,要求公權力積極介入,中國大陸在這方面之法規明確性努力,值得關注。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9號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已經2023年6月15日市場監管總局第11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羅 文
2023年6月25日
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但不得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負責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根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並考慮知識產權、創新等因素的影響。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等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市場。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技術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類技術之間相互競爭所構成的市場。
第六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
經營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條 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參與協議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市場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具體標準可以參照《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於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相關規定。
第八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認定擁有知識產權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在相關市場交易相對人轉向具有替代關係的技術或者產品的可能性及轉移成本、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知識產權或者銷售包含知識產權的產品,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項知識產權的研發成本和回收週期;
(二)該項知識產權的許可費計算方法和許可條件;
(三)該項知識產權可以比照的歷史許可費或者許可費標準;
(四)經營者就該項知識產權許可所作的承諾;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應當同時考慮以下因素:
(一)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三)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違背所在行業或者領域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從事下列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在許可知識產權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被許可人購買其他不必要的產品;
(二)在許可知識產權時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被許可人接受一攬子許可。
第十三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條件,排除、限制競爭: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對價時要求交易相對人進行相同技術領域的交叉許可;
(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後,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技術或者產品;
(四)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第十四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五條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後獲得批准前不得實施集中。
第十六條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應當考慮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因素和知識產權的特點。
根據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附加的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一)剝離知識產權或者知識產權所涉業務;
(二)保持知識產權相關業務的獨立運營;
(三)以合理條件許可知識產權;
(四)其他限制性條件。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專利聯營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交換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聯營專利;
(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的專利使用範圍;
(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
(五)沒有正當理由,強制要求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實體或者專利聯營的成員;
(六)沒有正當理由,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
(七)沒有正當理由,將競爭性專利強制組合許可,或者將非必要專利、已終止的專利與其他專利強制組合許可;
(八)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九)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專利聯營,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經營者將各自的專利共同許可給聯營成員或者第三方。專利聯營各方通常委託聯營成員或者獨立第三方對聯營進行管理。聯營具體方式包括達成協議、設立公司或者其他實體等。
第十八條 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聯合排斥特定經營者參與標準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經營者的相關標準技術方案;
(二)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聯合排斥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相關標準;
(三)與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約定不實施其他競爭性標準;
(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九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從事下列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在參與標準制定過程中,未按照標準制定組織規定及時充分披露其權利信息,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是在標準涉及該專利後卻向標準實施者主張該專利權;
(二)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後,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實行差別待遇等;
(三)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過程中,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未經善意談判,請求法院或者其他相關部門作出禁止使用相關知識產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等,迫使被許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四)市場監管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二十條 認定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可以考慮以下因素:
(一)有利於鼓勵創新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
(二)為行使或者保護知識產權所必需;
(三)為滿足產品安全、技術效果、產品性能等所必需;
(四)為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五)其他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因素。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在行使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時,不得從事反壟斷法和本規定禁止的壟斷行為。
第二十二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可以採取以下步驟:
(一)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
(二)確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之間相互關係的性質;
(三)界定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相關市場;
(四)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
(五)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
確定經營者之間相互關係的性質需要考慮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本身的特點。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的情況下,原本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之間在許可協議中是交易關係,而在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都利用該知識產權生產產品的市場上則又是競爭關係。但是,如果經營者之間在訂立許可協議時不存在競爭關係,在協議訂立之後才產生競爭關係的,則仍然不視為競爭者之間的協議,除非原協議發生實質性的變更。
第二十三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的市場地位;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四)產業慣例與產業的發展階段;
(五)在產量、區域、消費者等方面進行限制的時間和效力範圍;
(六)對促進創新和技術推廣的影響;
(七)經營者的創新能力和技術變化的速度;
(八)與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進行調查、處罰時,依照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本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和本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法實施涉及知識產權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九條 違反反壟斷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未作規定的,依照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公布的《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