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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1.27.  最後更新  113.07.03.

【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解釋】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我國有關臺灣原住民族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成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原名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對原住民族族群集體權益保障之明文,更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隨後,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獨立性,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施行,再度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為部會級機關。本條例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第二條,將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臺灣原住民族,曾經被稱為「番」,係外來統治者以其文化優越感,認定原先居住於這塊土地上之族群,屬於未開化之野蠻人,有待文明之教化。日本統治時期,因日本人對於「番」字有「數號」之涵義,乃以「蕃」代之。國民政府遷台,基於族群融合之考量,繼以「山地同胞」或「山胞」稱之。

1980年代,民國七十年代,原住民族正名運動展開,體認自17世紀以來,臺灣原住民族之自我認同長期受到外來政權及同化政策影響,經過長期爭取,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國民大會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自由地區原住民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應予保障;對其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及經濟事業,應予扶助並促其發展。」將沿用四十餘年的「山胞」稱呼,正式正名為「原住民」,從憲法層次上,肯定這一特殊族群是原先就住在這片土地上的人。

「原住民」一詞,僅係指「原住民」個人,而「原住民」個人權益,與一般人相同,均得透過憲法中個人基本權利規定受到保護。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而,「原住民族」此一「原住民」之特定「族群」,長久以來受到不公平對待。唯有原本受到不公平對待之「原住民族」之族群集體權益能被特別關注,才能使「原住民」個人需要被特別關注之社會地位及權益獲得真正保障。從而,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該等條文進一步以「原住民族」一詞,取代「原住民」,從憲法層次上確認特定族群應被特別關注,同時亦確認該特定族群集體權利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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