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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1.27.  最後更新日期  110.04.03.

【條文】

第四條
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
前項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

本條規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保護。

依據本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應由申請人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由原民會依第五條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依第七條認定為智慧創作,依第九條規定登載於登記簿,並刊登於政府公報,且公開於資訊網路,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申請人「自登記之日起」,取得第十條所定之專用權。

本條文所稱「始受本條例保護」,配合第七條所定「自登記之日起」之規定可知,其具備兩層意義。其一係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自登記之日起」,始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並無溯及之效果;其二係指該「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於本條例僅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保護,但並不排除得依其他法律享有其他權利或法律上之保護,例如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保護之權利。

本條第二項規定,智慧創作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原民會乃依據本項授權,於104年01月08日以原民經字第1030063178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全文38條,自10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外,並於104年11月12日以原民經字第1040060919號函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案審議作業要點,以供作為執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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