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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1.27.  最後更新日期  110.04.04.

【條文】

第六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

本條規定智慧創作申請程序。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係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所享有之集體權,不得由其成員個人所享有,故應以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為申請人,惟該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時,應選任代表人代為申請。關於代表人之選任,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據本條第二項之授權,於104年01月08日以原民經字第1030063178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全文38條,自104年3月1日起施行。實務上,原住民族委員會業經認定登記公告,取得專用權之申請人,除條例所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外,亦及於家族,例如:排灣族望嘉部落嘉羅芙岸頭目家族之Vungalid Tjaluvuan mazazangiljan ljeqaqecev vincian a qaciljai/望嘉部落嘉羅芙岸頭目家族祖靈雙面石雕柱(雕塑、圖案)(排EG000022)、排灣族佳平部落金祿勒家族之kaumaqan a cukes i kaviyangan ni zingrur ti mulitan /排灣族佳平部落金祿勒家族祖靈主柱姆麗丹(雕塑、圖案)(排EG000043)、排灣族佳平部落金祿勒家族之kaumaqan a palarulj i kaviyangan ni zingrur ti muakai /排灣族佳平部落金祿勒家族祖靈側柱姆媧蓋依(雕塑、圖案)(排EG000044)及排灣族tjaravacalj巴格達外家族之kemasi tjaravacalj ni dralaqus pakedavai a parutavak /排灣族tjaravacalj巴格達外家族歌(歌曲)(排EG000069)等。

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或部落申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所選任之代表人,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為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其選派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為之,依辦法第四條規定,才能確保該代表人忠於申請人之利益,處理申請相關事務。辦法第五條更明定,代表人係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委任,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代表人是否受有報酬及其內容,辦法第六條認為係屬於該原住民族或部落內部自治事項,明定由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決定。

為確保代表人能確實有效執行職務,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傳統智慧創作之權益,辦法第七條明定,如代表人不能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經原民會通知後三十日未改善者,原民會得促請選任代表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重新選派代表人。

根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辦法第九條進一步規定,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
一、申請書。
二、選任代表人之身分證明、證明文件、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
三、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
四、必要之圖式、樣本等原件或重製品。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文件。

關於申請書上應記載事項,辦法第十條明列應包括: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代表人姓名、地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智慧創作內容之摘要說明。

關於智慧創作說明書應記載事項,辦法第十一條明列應包括: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智慧創作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二)智慧創作之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三)智慧創作與申請人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份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四)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記載事項。

由於智慧創作依據條例第三條得相互結合,辦法第十二條乃規定,原則上「應以每一個智慧創作提出一個申請。但屬於相同種類或同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為單一智慧創作。」

在申請所提出之文書或文件,其使用之語言,辦法第十三條明定,得以申請人族語為記載。但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要求申請人提具翻譯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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