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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1.27.  最後更新日期  110.08.14.

【條文】

第七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解釋】

本條規範取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人及其取得之日。

原則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經認定通過,其專用權係由提出申請之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惟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有可能流傳或使用於數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間,如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則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專用權;如可確認係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智慧創作,惟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則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專用權。

本條各款關於取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日,均明定為「自登記之日起」,意即專用權之取得,並無回溯之效果,取得專用權之人,對於登記之日前利用其智慧創作之人,並不得主張專用權。惟該等利用人於專用權人登記之日取得專用權後之後續利用,則須取得授權。

依據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或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者,是否即表示係由不同或全部原住民族或部落「共有智慧創作專用權」?如為肯定,則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於自行使用該智慧創作或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時,是否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由條文文字係以「共同取得」或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敘述觀之,其本意係指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均得享有或主張智慧創作專用權,並未明文其彼此之間係「共有智慧創作專用權」,故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於自行使用該智慧創作或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時,並無須經其他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由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係源遠流長之發展而成,基於某些歷史因素或偶然,個別原住民族或部落可能發展出相同內容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彼此並無排他性質,正如同營業秘密之取得,可能源於各自之研究發展,導致不同主體對於同一件營業秘密,均得主張營業秘密權。從而,其自行使用該智慧創作或授權他人使用該智慧時,並無須經其他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利用人僅需取得其中一民族或部落之授權即可,無須取得所有得主張專用權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惟於使用時,仍須關注所有專用權人之文化及習慣,不得有濫用、誤用,或其他引發相關原住民族或部落不快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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