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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1.27.  最後更新日期  110.04.05.

【條文】

第九條

智慧創作,應由主管機關建立登記簿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認定為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者,應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認定智慧創作並准予登記後之應行辦理事項,包括建立登記簿、公告方式、發給證書及認證標記等,同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智慧創作應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登記,始受本條例之保護。」第七條並規定,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自登記之日起」,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本條第一項乃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對於經其認定並登記之智慧創作,應建立登記簿並加以公告。第二項並要求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將各該資訊刊登於政府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依據以上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其所認定並登記之智慧創作,已建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登記簿」,相關資訊均公告於行政院公報,同時,並於網路上建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資訊網」,供公眾查詢所有已完成認定並登記之智慧創作資訊。

為利專用權人證明其智慧創作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並准予登記,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應核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證書及認證標記。

第四項規定明文授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就智慧創作之申請、登記、證書之核發、換發、註銷及認證標記之授與、撤銷、廢止等事務,訂定相關辦法。依據本項授權,原住民族委員會共訂定發布四項法規命令,包括:

一、 104年01月08日以原民經字第1030063178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全文38條,自1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104年11月12日以原民經字第1040060919號函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案審議作業要點,全文8點,並自即日生效。

三、104年11月13日以原民經字第10400609405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四、104年11月13日以原民經字第10400609402號令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授與及管理作業要點,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專用權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字樣。
  (二)申請案號。
  (三)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四)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名稱。
  (五)智慧創作內容摘要。
  (六)智慧創作專用權證書號數。
  (七)核發日期。
  (八)「智慧創作之特徵、範圍及使用規則,應以智慧創作登記簿冊上智慧創作之說明為準」字樣。

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認證標記授與及管理作業要點,原住民族委員會設計一款認證標記,被授與認證標記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使用認證標記,專用權人所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內,亦得使用認證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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