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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8.14.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十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指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下列智慧創作人格權:
一、就其智慧創作專有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
二、就其智慧創作專有表示專用權人名稱之創作人格權。
三、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創作人格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專有使用及收益其智慧創作之財產權,並行使前項之權利。

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使用收益,不受前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解釋】

本條規範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內容,包括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該項分類,係參採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內容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立法模式。

第二項規範,智慧創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名稱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

所謂公開發表權,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就其智慧創作專有決定是否公開發表、何時公開發表、交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公開發表之權利。公開發表權,於實質上僅有首次行使之權利,一旦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公開發表其智慧創作後,該智慧創作既已公諸於世,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對於他人後續公開發表其智慧創作之行為,即不得再主張公開發表權,只能視情況改以智慧創作財產權因應之。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有可能僅由所屬特定民族或部落中之極少數人口耳相傳,隱密執行,對外秘而不宣,例如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過程中,領袖、祭師或其他傳達者與祖靈或神祉間之互動方式,除了宗教祭儀本身於進行時不可對外揭露,其間所使用之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其製作或展現,亦可能必須隱密進行,不可為外人知悉。

所謂名稱表示權,參考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係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於其智慧創作物上或於智慧創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民族或部落之名稱、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就其智慧創作所生之衍生成果,亦有相同之權利。

所謂禁止不當改變權,係參考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文字,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專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依此規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並非完全不得更動內容,而係指他人如加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名譽,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專用權人,即得主張禁止不當改變權,進行民事救濟。

智慧創作專用權中之智慧創作人格權,雖係參採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人格權之內容,但本條例並未將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各項著作人格權之推定、視為同意或其他除外條款納入,基於推定及視為須有法律明文始生推定或視為法律效果之原則,智慧創作人格權即無法直接適用各該推定或視為同意之條文內容。至於其他除外條款得否類推適用於智慧創作人格權,應於個案中由司法機關基於個案事實,本於職權獨立判斷之。

第三項規定智慧創作財產權之使用及收益權利,同時規定行使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名義。首先,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以專用權所屬之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名義為之,不得由個人為之。其依第七條第三款因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智慧創作而將該智慧創作專用權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或依第十二條因原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拋棄其權利而使該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因原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消失而使其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等情形,則應以全部原住民族名義行使該項智慧創作專用權。其次,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內容並未予以明定,凡再現智慧創作之內容,或將智慧創作之內容對公眾提供之行為,均屬之。對於上開行為,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得自行為之,至於他人欲為該等行為,則須取得智慧創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即該項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至於該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則係指第四項所規定之所屬原住民自己之利用情形。

第四項規定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自由使用收益,不必依第三項規定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義為之,其收入亦無需依第十四條規定納入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之共同基金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而為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本項之規定,並非謂個別之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真的就得自由使用收益,而係指本條例就此議題不予介入專用權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內部規約或慣習。原住民欲利用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時,固不受第三項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但仍須尊重其內部規約或慣習。本項所指原住民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得自由使用收益,必須限於該原住民自己之使用,不及於他人利用原住民之使用。例如,原住民於自家門口豎立其所屬民族或部落享有專用權之圖騰柱石,或製作與該圖騰有關之商品販售,屬於該原住民自己之使用收益;若原住民為唱片公司發行其所屬民族或部落享有專用權之古調之唱片,或受雇於工廠生產其所屬民族或部落享有專用權之圖騰之商品販售,則不屬於該原住民自己之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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