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8.15. 最後更新日期113.07.03.
【條文】
第十一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
本條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智慧創作專用權包括智慧創作人格權及智慧創作財產權,智慧創作人格權具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至於智慧創作財產權,既然屬於財產權之性質,原本應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智慧創作專用權具有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權及文化權之本質,智慧創作財產權同樣亦應具專屬性,不應讓與他人,尤其不應讓與非原住民族之人,爰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為讓與之標的;又為避免以智慧創作專用權設定質權後,因無法清償債務,導致智慧創作專用權被拍賣,或其他因債務不履行而致智慧創作專用權被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實質上發生智慧創作專用權被讓與他人之結果,乃進一步規定智慧創作專用權不得設定質權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