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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3.07.03.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十二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拋棄;拋棄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歸屬於全部原住民族享有。

【解釋】

智慧創作專用權具高度之文化權意涵,應專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其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既不得讓與,自亦不得拋棄。惟基於文化自主性,當專用權人基於某些考量,執意拋棄其專用權,法律難以完全禁止,爰由主管機關介入,於無其他可協助解決困境之情況,同意其拋棄,以避免專用權因不當拋棄或遭外力干預而消滅。

智慧創作專用權經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專用權人拋棄後,理應消滅。惟基於保障原住民族之文化權,避免被非原住民誤用或亂用,爰依第七條之立法目的,對此已被拋棄而不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專用權,明定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專用權,承擔繼續保護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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