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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3.07.08.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十三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將智慧創作財產權授權他人使用;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智慧創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第一項之授權,不因智慧創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智慧創作財產權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及各原住民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解釋】

本條規定智慧創作之授權。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依據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享有智慧創作財產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本條由條文文字觀之,係針對智慧創作財產權而為規定,但立法理由中明示「智慧創作專用權得為授權,對於授權約定發生爭議,應為有利於授權人之解釋」,似又不排除涉及智慧創作人格權之使用授權。由於智慧創作財產權依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得為讓與之標的,使用智慧創作如涉及智慧創作人格權時,亦應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授權,例如,將尚未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公開使用、使用時不標示專用權人名稱或改變智慧創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等。

第一項明定「智慧創作」之授權。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依據第一項所授權之標的,其實並非「智慧創作財產權」,而係「智慧創作」,被授權人因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授權,僅取得「使用智慧創作之權利」,但並未取得「智慧創作財產權」。從而,對於他人侵害「智慧創作財產權」之行為,被授權人因非「智慧創作財產權人」,並不得對侵害人主張權利,僅得由授權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主張「智慧創作財產權」。

關於被授權人對於智慧創作得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式或其他事項等等,都應依當事人的約定;如果有約定不明的情形,基於保護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考量,第一項後段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為未授權」。

第二項明定「專屬授權」之生效要件。智慧創作之利用,其授權可區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為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對於授權利用之重要事項意思一致,授權契約即成立生效,不以書面或登記為生效要件。不過,書面有利於舉證,亦可做為日後爭議之釐清依據,實務上,諸多智慧創作利用之「非專屬授權」,仍以書面就利用授權之細節一一註明,以避免爭議。至於「專屬授權」,因將發生第五項規定之強力效果,必須審慎為之,第二項乃明定屬於要式行為,應透過書面,由各當事人署名,並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原民會完成登記,始生效力。

第三項明定後續授權不影響先前授權之效果。智慧創作利用之授權,屬債權契約,原本僅於智慧創作財產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有效,無從拘束第三人,惟智慧創作財產權屬於無體財產權,無法以物之交付為授權之表彰,被授權人於授權後,必然對於智慧創作之利用,進行各種投資,若智慧創作財產權人於第一項之授權後,將其智慧創作之利用再為授權,將影響先前取得授權之人之利益,為保障其授權,維護授權利用狀態之穩定,第三項乃特別規定,智慧創作財產權人於第一項授權後,將其智慧創作再為授權,該項在後之授權,對於先前之授權無影響,亦即先前之授權仍然有效,且效力要及於在後之被授權人,不能以自己非先前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授權契約拘束,進而禁止先前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利用著作。至於該等後取得授權之被授權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如其事前不知有授權契約存在,則可向智慧創作財產權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如該授權為其所已知,仍接受授權,自然不得再向智慧創作財產權人求償。

關於「第一項之授權」,既未特別限制授權之種類,原應包括「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惟智慧創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之後,依第五項規定,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自不得再為後續之授權,縱再為授權,亦屬無效,原本就不影響先前之「專屬授權」,不待另以法律定之,故第三項所稱「第一項之授權」,應僅限於「非專屬授權」,而不包括「專屬授權」範圍內之授權。

第四項明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為再授權之行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依據第一項授權他人使用之標的係「智慧創作」,被授權人僅取得「使用智慧創作之權利」,並未取得「智慧創作財產權」,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例如本條第五項關於「專屬授權」之特別效果,否則,被授權人僅得自己使用智慧創作,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智慧創作,第四項乃明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使用智慧創作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第五項明定「專屬授權」之法律效果。授權原本僅具債權契約之效果,除非透過契約另有約定,否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使用智慧創作,並不能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對他人行使權利,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既仍享有智慧創作專用權,若再自行行使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似非法所不許。第五項規定明文確認,智慧創作之專屬授權使用,具有準物權之效果,使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處所稱「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除得自行使用智慧創作之外,並得再授權全第三人使用,不必再獲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同意。又專用權人之成員就其所屬民族、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之智慧創作,依據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原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惟專用權人於專屬授權之後,自己已不得行使權利,其所屬原住民自應尊重其民族或部落專屬授權之決定,亦不得行使權利。

關於專屬授權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由於此一規定涉及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行使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應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之,縱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仍得行使權利之約定,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若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仍行使該專用權,是否會構成專用權人之侵害?或僅屬違約之行為?從第五項規定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僅係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屬於代位行使,具「法定代位權」之性質,其並未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亦僅是被限制不得行使智慧創作專用權而已,其並未喪失智慧創作專用權,仍是智慧創作專用權人,而關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侵害,均係以「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專用權」為構成要件,是其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若仍行使該智慧創作專用權者,應僅構成違約,而不會構成智慧創作專用權之侵害。

第五項規定專屬授權之後,發生被授權人「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法律效果,然卻漏未如著作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則於智慧創作專用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以自己名義對侵害人提起訴訟?亦或僅得由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提起訴訟?解釋上,專屬授權之後,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權利受到限制,利益全歸被授權人,其「得以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範圍,自應即於智慧創作專用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侵害人提起訴訟。反之,「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已無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利益,第五項規定所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不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亦應及於不得對侵害人提起訴訟。

一般契約中常見「獨家授權」之用語,其與本條文之專屬授權,差異極大,應予區別。「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於授權他人使用智慧創作之期間,在授權範圍內,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使用智慧創作之義務,並未排除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自行使用該智慧創作之權利。至於專屬授權,係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使用,亦不得自行再使用該智慧創作。

由於智慧創作之使用,具高度文化意涵、專屬性及自主性,很難想像享有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會願意專屬授權外人使用智慧創作而使自己不得再行使權利。只能說,本條例僅係依循其他智慧財產權制度,建立智慧創作使用之專屬授權機制,至於於實際執行上是否真會有具體案例,則有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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