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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3.07.10.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十四條
智慧創作專用權依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取得者,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設立共同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智慧創作專用權為全部原住民族取得者,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解釋】

本條規定智慧創作收入,應納入共同基金,並運用於專用權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之目的。

依據第七條規定,經認定之智慧創作,依其實際情形,得由「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人」、「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自登記之日起,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基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係屬於集體權之概念,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人」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第一項規定,其智慧創作之收入,應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依原民會所訂定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立共同基金;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全部原住民族」者,第二項則規定,其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並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

依據第一項後段之授權,原民會於一O四年三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供「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人」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遵行,以確保其智慧創作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符合「以原住民族或部落利益為目的」之立法要求。

至於第二項所稱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原民會乃據此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並將「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列為基金來源之一。又為貫徹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之目的為運用」之要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乃特別規定,基金依第四條第五款「全部原住民族取得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收入」,應專供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文化發展支出」之用,屬於「專款專用」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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